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5243号
原告:蒋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郭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郭某配偶)。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海南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蒋某、郭某与被告湖北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湖北某公司申请,通知海南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暨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劳务费34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李某系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自2023年7月14日至2023年11月23日在海南省儋州市从事泥工工作,报酬共计89002元,工作期间预支42000元。结算后经催索,两被告支付13000元,合计支付报酬55000元,仍恶意拖欠34002元。两被告在2024年6月21日已向其他工友发放报酬,但拒不支付给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湖北某公司辩称,1.湖北某公司是涉案工程7-24#楼项目的总包方,其将该项目劳务部分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海南某公司,而海南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李某雇请两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亦由李某与两原告进行结算。根据海南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内容,李某包死价承包案涉项目,承包费用已包含所有工人的工资,拖欠工资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湖北某公司负担劳务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湖北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两原告对湖北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一、李某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系海南某公司雇佣的工人,与李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某作为驻场人员,与海南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驻场与工程任务。李某作为劳务分包人员,虽然有现场管理职责,并签署《项目工资结算单》,但并没有向海南某公司雇佣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劳务费应由工程分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为发放,不存在由个人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二、两原告应直接向海南某公司、工程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两原告作为海南某公司的雇员,应直接向海南某公司、工程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劳务费。三、李某已尽力保障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得知海南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后,李某积极与海南某公司沟通协商,要求对方尽快支付欠款。同时,李某也多次向两原告解释情况,并表示“尽力而为,对得起所有工友”。因海南某公司、工程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劳务费也未得到清偿。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南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18日,发包人湖北某公司、承包人海南某公司、担保方吴某、建设单位海南某不动产公司签订《某项目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北某公司将7-24#楼项目发包给海南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施工工具、机械设备。其中合同第7.2.11约定,海南某公司不得拖欠工人工资,若因海南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而影响本合同履行,所引起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海南某公司承担。为了保障工人的利益,湖北某公司有权替海南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代付工资款从应付海南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湖北某公司代付的人工工资原则上以湖北某公司欠付海南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限。之后,海南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海南某公司将17#楼项目发包给李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施工工具、机械设备;海南某公司联系人为吴某。湖北某公司主张海南某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但未能提交证据。
两原告系夫妻,2023年期间李某雇请两原告在17#楼项目负责抹灰,两原告之前已付的劳务报酬均由李某统计确认后报给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审核确定后委托湖北某公司代为发放,直接支付至两原告银行账户。2023年12月23日,李某与两原告进行结算,李某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两原告报酬为89002.3元,已借支42000元,尚欠47002元。结算后湖北某公司及案外人合计向两原告支付13000元,剩余34002元未支付。
17#楼项目农民工因未能按时足额获得报酬而向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吴秒与李某于2024年5月16日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端午前支付工人工资尾款50%,剩余两个月内付清,李某负责将工人工资清单交付海南某公司并确认金额,资金由海南某公司支付。李某称,吴某系海南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湖北某公司称其与海南某公司未结算,李某亦称其与海南某公司亦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号、海南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工资结算单、短信、《某项目劳务(大清包)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关于17#楼泥工班组工程尾款支付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务费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李某雇佣两原告在其承包工程项目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李某应向两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李某向两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结合结算后已支付款项,可认定李某尚欠两原告劳务费34002元未付。故两原告主张李某支付其劳务费34002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关于其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湖北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两原告要求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湖北某公司清偿劳务费3400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某公司主张与两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湖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郭某劳务费34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5.03元(原告蒋某、郭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