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星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邑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北大街62号109单元02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再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凤,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三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邑通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通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星电气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并认为系邑通公司及其子公司指导、帮助三星电气公司建立、实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并辅导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该咨询项目属于促进管理现代化,提供经济效益等运用科技手段进行论证、评价的专业性技术项目,合同性质为技术咨询合同,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三星电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邑通公司的工作是“辅导甲方建立健全相关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对甲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体系标准的各项宣贯培训”等工作,涉案合同名为咨询,实为参与三星电气公司相关管理,涉案合同系一般合同,并非技术咨询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大案由“合同纠纷”而非“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涉案合同发生于2016年,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皆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以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约束2016年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本案中,根据邑通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三星电气公司与邑通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涉案合同,邑通公司于2018年9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三星电气公司催讨相应款项,后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本案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有初步证据,涉案合同约定咨询的目标是“旨在指导、帮助甲方(三星电气公司)建立、实施、保持和改进两化融合过程管理机制,为甲方申请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准备必要条件”;咨询的内容主要是“乙方(邑通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为甲方提供以下咨询服务:(1)指导、帮助建立两化融合管理体系;(2)指导、帮助实施两化融合管理体系;(3)辅导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从双方约定看,该咨询项目属于促进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等运用科技手段进行论证、评价的专业性技术项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技术咨询合同的特征。本案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相同,该适用法律不当不影响对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三星电气公司有关涉案合同系一般合同,应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江 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