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91民初4023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芜湖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61738.4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065.19元(该利息自202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以1361738.47为基数、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141280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的芜湖某土石方工程签订《芜湖某时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土石方工程施工,并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等文件。2024年7月16日,案涉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二审确定为3688440.47元。截止至诉讼时,被告仅通过工程款抵扣房款、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2326702元工程价款,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361738.47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全部结算,不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芜湖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6.4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且甲方收到完整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6.5条约定“...同时,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称2024年7月16日,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机构二审确定为3688440.47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签章的结算书。因此,双方结算手续未全部履行完毕,未达付款节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1361738.67元及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履行完毕全部结算手续,配合被告提供相应发票,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标准也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按照LPR计算,起算点也应从被原告提供相应发票之次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自2024年7月16日。综上,原告未履行完毕结算手续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能否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芜湖某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的芜湖某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366472.5元,结算时按实结算;乙方在工程完工并经自检合格后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当在28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在7日日无特殊原因而不组织验收,视为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土方开挖外运及内倒每完成5万立方米,支付实际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具体工程量以甲方实际确认为准)70%;乙方将全部土石方开挖外运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且甲方收到完整验收资料、结算资料后一月内办理土方工程结算,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清;前述约定付款条件届满时,乙方应当在当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附相应的付款资料;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先行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部分工程变更指令,对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内容变更。工程完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进行约定,包括折抵房屋和不适用商业汇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审计结算金额为3688440.47元。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通过工程款抵扣房屋、银行转账等方式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26702元,余欠1361738.47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61738.47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验收结算后一月内付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入结算审计程序,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审计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余欠金额1361738.4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通过本院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价款1361738.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结算逾期付款利息,本次工程最终结算审议价格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原、被双方此前就工程价款金额、开票事宜具有争议,故综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4日起计算,利率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61738.47元;
二、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以1361738.4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8元,由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