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萧县景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景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安粮中央花园15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RPG69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港口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4858583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萧县景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原审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景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阜阳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峰公司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景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道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景峰公司并非仅提供绿化树苗,同时负责栽种并保证成活率。景峰公司发给***的树木报价“银杏:含运费栽种一年养护56元”,***、***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本案系道路绿化工程分包。二、一审法院根据2022年5月24日道路绿化完工验收鉴定书认定景峰公司绿化工程已经验收,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当。案涉工程系阜阳水利公司中标,并与萧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进度付款扣除控制价中林网工程养护费用,养护费用支付缺陷责任期满前适时补栽、管养、缺陷责任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天起计)。竣工验收合格并非支付绿化工程的要件,而是从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属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应当进行补栽、管养,满一年之后经验收合格方才能支付工程款。案涉道路绿化工程由景峰公司承包,景峰公司理应按照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2024年5月17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直至2024年5月份栽种树木成活率不足85%,缺陷责任期限内(2022年5月24日2--2023年5月23日)景峰公司未能适时进行补栽、管养,无法办理结算、支付。2022年5月24日道路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单不能作为景峰公司请求付款依据。补充意见:2022年2月开始栽树,2022年5月24日萧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等六家单位验收并出具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为合格,一年养护期应从2022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即便本案能够认定系货物买卖,也应是附条件的货物买卖,条件为一年养护,养护期满且验收合格合同方能生效。 景峰公司辩称,一、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合意,并非工程分包合意,聊天记录中的报价以及树木款结算也可证明双方买卖事实,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二、景峰公司许诺的是树木自然养护,是对树木进行浇水,对于看护问题双方没有约定,结合日常交易习惯,货物交付后的看护义务由货物所有人承担,***怠于看护树木,导致树木被人为盗取、破坏,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景峰公司主张的是货款,并非工程款;***上诉提到的协议书签订主体没有景峰公司,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对景峰公司不产生效力,不能以与案外人的约定约束景峰公司。四、验收鉴定书及“六方”报告能够证明景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保障***工程顺利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景峰公司相应货款。五、关于养护期限及景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问题,***7月提起诉讼,萧县人民法院以(2024)皖132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以合同未履行完毕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水利公司未陈述意见。 景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197,278元及逾期利息22,325.29元(以197,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2.判令阜阳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阜阳市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阜阳水利公司中标“2021年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3标段”项目,并与萧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后阜阳水利公司将该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2021年12月。***微信联系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上述绿化项目所需银杏、国槐、楸树、核桃树等树种。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22年2月景峰公司开始种树,2022年5月23日萧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等六家单位对案涉标段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萧县2021高标准农田建设一3标段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验收;该鉴定书后附有该标段项目工程(农田林网)“六方”验收单。2022年5月26日,经景峰公司与***双方确认,案涉树苗款共计347,278元。2022年9月13日,阜阳水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景峰公司支付150,000元,余下货款197,278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景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向景峰公司购买银杏等树种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景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案涉绿化项目所需树种并进行种植养护,经双方核算***共欠景峰公司货款347,278元,后经阜阳水利公司向景峰公司支付150,000元,仍欠景峰公司货款197,278元,对景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97,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峰公司与***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对景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阜阳水利公司向景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景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阜阳水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阜阳水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峰公司货款197,278元;二、驳回景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页,证明***与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号、微信昵称,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互相添加为好友,2021年12月31日景峰公司向***发出内容明确合同义务为“负责运输、种植、一年养护期、包成活率”;2022年2月7日***向景峰公司发出所种植树木“必须尺寸要够、树干不能弯、树头要留六七个分叉枝”,2月28日告知景峰公司“树栽好后要派人到处看看,浇水一定跟上,防止缺水”等内容,明确了景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2022年4月至10月份***一直在催景峰公司养护好树木,但景峰公司6月份向***发出内容自认“我放了一个车专门在杨楼浇水,有好多树还是死了,等秋天一起补吧”,10月27日景峰公司向***发出内容自认“赵庄、圣泉、杨楼(案涉的标段)三个标段都是我种的,唯独杨楼的没有验收过去”,足以证明景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0月份杨楼标段未验收通过,与景峰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所证明相互矛盾;因景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5月26日向***之子发出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景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聊天记录中明确要求景峰公司到处看看浇水,一定要跟上,强调的是对树木的浇水、养护,而并非看护,景峰公司已安排洒水车处理,2022年4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向***反映杨楼路段树木被人为毁坏情况,是***怠于行使看护义务,赵庄、圣泉标段也是***负责供应,该两标段负责人对树木进行看护;案涉标段未验收没有书面材料,但景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报告可证明景峰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树木质量不存在问题;虽鉴定书中载明树木成活率较低,但验收结果为合格;一审庭审中未对结算持有异议,说明***对结算数额及结算事实知情且认可,能够作为判决的依据。阜阳水利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景峰公司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无异,本案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景峰公司之间系道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景峰公司曾于2022年1月14日向***发送《苗木购销合同》,并多次催促签订合同,而***既未在微信中予以回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景峰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看,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苗木价格时注明“含运费栽种一年养护”,但并未载明包括“看护”,***上诉认为其与景峰公司之间系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景峰公司应承担看护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与景峰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景峰公司所栽种树木已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一审判决支持景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景峰公司应按照阜阳水利公司与萧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所签订协议约定,一年缺陷期满后才符合支付条件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