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91民初117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98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 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港口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3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