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6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17号华辰财富广场2幢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LK18K。
法定代表人:陈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及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嘉梯公司与**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在**举示的《工作证明》和转款凭证。《工作证明》来源不明,实际书写时间并不是载明的落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且《工作证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转款凭证系刘佳佳与**的私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嘉梯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1)、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字2017第1464号)说明**在2017年4月25日向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和2017年9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均未提供该《工作证明》。依照常理推断,**彼时并无该证明可供提供。且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鉴定须知可以印证,嘉梯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对《工作证明》的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须知载明距鉴定时间6个月内一般无法鉴定出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意见最终为不能确定该落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的形成时间,即说明**的《工作证明》形成在鉴定时间6个月内,即并不是**载明的落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工作证明》载明的经办人为蒋惠羽,本案庭审时嘉梯公司申请蒋惠羽出庭作证,蒋惠羽已说明其与嘉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嘉梯公司同一办公地址办公,但其在2017年4月份以后才入职。印证说明该《工作证明》的内容不实,落款时间也自相矛盾。《工作证明》中载明**的“月收入6000元,年收入72000元”与**在起诉中提到“工资保底3500元/月,按每车运加提成10%”不符,再次说明《工作证明》内容自相矛盾。(2)、**举示的银行转账流水只能证明**与嘉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佳佳有一笔1500元的经济往来,但刘佳佳同时是重庆嘉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嘉仁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投资人。嘉梯公司发放工资均是公帐打入员工账户,该证据只能说明**与刘佳佳个人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2、嘉梯公司与**的关系也不符合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嘉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已在庭审中提到**不受嘉梯公司管理,未接受嘉梯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指派,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其举示的《工作证明》是供提车时使用,故该《工作证明》上的公章即使被鉴定确认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与嘉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嘉梯公司为**提供便利所做的形式格式文件,盖章内容并不符合真实情况。3、退一万步讲,**在2017年3月27日受伤出院后也未再提及接受了嘉梯公司的劳动关系,即使要认定劳动关系也不应当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从受伤出院开始劳动关系就终止。
**答辩称,第一**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仲裁期间未能及时提供《工作证明》,的确是**自己的问题,但是并不能据此推测这份《工作证明》在这个期间不存在。第二鉴定报告上已经载明了作出相应报告的理由,并非是嘉梯公司所诉的这份《工作证明》是在6个月内形成的。第三《工作证明》是由嘉梯公司向**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的经办人蒋惠羽应当是嘉梯公司的员工,而在一审出庭的蒋惠羽明确说明她并不是嘉梯公司的员工。也就是说一审出庭的证人并非《工作证明》上的经办人,她并不能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对这份《工作证明》来进行说明,因此这份《工作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同时**是受到嘉梯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嘉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佳佳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嘉梯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刘佳佳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1500元,刘佳佳原系嘉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嘉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刘佳佳系于2017年10月24日开始未再担任嘉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日将其持有的嘉梯公司股份转让给陈对芬。
2017年9月19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告与嘉梯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举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的工作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先生,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职务驾驶员,月收入为6000元人民币,年收入为72000元人民币。单位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华辰财富广场B栋15-8,单位电话023-678××××6,单位联系人蒋惠羽。该工作证明中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8年2月7日,嘉梯公司申请对前述工作证明中有嘉梯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该工作证明中落款日期处手写的“2017”、“2”、“22”等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嘉梯公司提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加盖有嘉梯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嘉梯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作为样本。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单位联系人为“蒋惠羽”的《工作证明》原件上落款日期“2017222”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上述《工作证明》原件上单位盖章处“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嘉梯公司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3200元。
庭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徐某与原告**系在嘉梯公司的同事,均是货车司机,徐某于2017年2月15日到嘉梯公司面试,在嘉梯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8月2日;徐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约定为3500元/月保底工资另加汽车运输利润的10%,实际第一个月发放的是1500元,因为该月上班不足月,第二个月发放的是保底工资35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之后发放,平时工作系由嘉梯公司的彭小平管理。证人徐某在出庭作证时举示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的工作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徐某(先生或女士),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已在我单位工作半年,职务货车司机,月收入为8000元人民币,年收入为90000元人民币,单位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华辰财富广场B栋15-8,单位电话023-678××××6,单位联系人蒋惠羽。该工作证明中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刘佳佳系重庆嘉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重庆嘉仁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投资人。刘佳佳曾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证人徐某账户转账35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徐某账户转账7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与嘉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供有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提供的工作证明,**确系在嘉梯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嘉梯公司虽对工作证明中嘉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日期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表示异议,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中的印章确系嘉梯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外,结合嘉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刘佳佳向**转账汇款的情况,且**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已举示由嘉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印证其系嘉梯公司员工)在庭审中亦陈述**系嘉梯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系嘉梯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劳动者入职、离职资料手续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工作年限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嘉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嘉梯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补充样本和缴费通知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0735号(函)中称,请贵院通知当事人提供怀疑时间段内、与检材字迹在同种纸张上用同类墨水书写的字迹样本原件;怀疑时间与检材标称时间需间隔六个月以上,且距今两年以内,方能实施鉴定。20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要求嘉梯公司说明怀疑的《工作证明》中落款日期处“2017”、“2”、“22”的真实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并提供怀疑时间段内、与检材字迹在同种纸张上用同类墨水书写的字迹原件作为样本。嘉梯公司称真实形成时间大概是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及分析说明中,对于形成时间的检验中描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2、3的色谱图特征峰存在差异,互相之间不具备可比性,故不能确定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
二审中,嘉梯公司举示一份最高院的公告案例打印件,拟证明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合同内容真实。**不认可证据三性。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工作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嘉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于落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工作证明》,为何在工伤认定及仲裁阶段均没有提交的问题。**称,**的工作是驾驶员,嘉梯公司安排他开车,但是车辆并不在公司,而是由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到其他地方去提车,**只需要把《工作证明》给保管车辆的人看就可以拿到车辆了,看了之后《工作证明》由**自己持有,在工伤认定及仲裁阶段**没有找到这份《工作证明》,是领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才找到的,《工作证明》是公司的廖莉给他的,公司给了彭小平的电话,**到了巴南麒龙轻轨站旁边的麒龙车辆市场电话联系就可以提车。
**称,不持有受伤当天嘉梯公司的送货单,他受伤之后车辆还要继续用于送货就把送货单交给其他员工了,受伤地点在合川区日诚建材厂。平时上班就是在日诚建材厂,从这里往各个搅拌站送石子。
对于蒋惠羽与嘉梯公司的关系问题。嘉梯公司称,蒋惠羽入职嘉梯公司是在2017年4月,实际上当时她的工作关系是与坤安建筑工程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因为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佳佳,蒋惠羽是与坤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坤安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是嘉梯公司招聘的人,但是是与坤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公司没有其他再叫蒋惠羽的人了。
嘉梯公司称,公司没有驾驶员,公司主要从事沥青和水温层的摊铺,相当于就是做的路面工程。
对于嘉梯公司有多少工人的问题。嘉梯公司称,在**提到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嘉梯公司实际购买社保的人员只有1人叫刘小君。因为刘佳佳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在具体从事业务的时候各个公司都可以抽人。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与嘉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嘉梯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和嘉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佳佳向**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对于自己的主张,已经举示了证据。
嘉梯公司认为《工作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理由包括三个方面。一、《工作证明》的形成时间不是《工作证明》上面载明的落款时间,嘉梯公司为此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是司法鉴定的结果,并未支持嘉梯公司的说法;同时,司法鉴定的过程显示,未能鉴定出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原因并不是嘉梯公司上诉所称的在鉴定时间的6个月内。**对未在工伤认定和仲裁时举示《工作证明》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其所明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工作证明》上载明的单位联系人“蒋惠羽”,不是嘉梯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在2017年4月。根据嘉梯公司和蒋惠羽的陈述,蒋惠羽在2017年4月,因嘉梯公司招聘,而进入“重庆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嘉梯公司称,这是因为刘佳佳也是“重庆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嘉梯公司称两家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由此可见,嘉梯公司和“重庆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结合嘉梯公司所称,刘佳佳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体从事业务的时候各个公司都可以抽人的情况,可以得出,刘佳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多个公司,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存在用人单位混淆的情况,且此种情况并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蒋惠羽作为嘉梯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员工,与嘉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举示与“重庆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来证明蒋惠羽的入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对蒋惠羽的证言不予采信。三、《工作证明》上的收入情况,与**陈述的收入情况不一致。**称,《工作证明》是为了提取由**驾驶的车辆而开具的。**在本案中举示《工作证明》并未用于证明**的收入情况。因此,《工作证明》上的收入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嘉梯公司认为刘佳佳向**转账的1500元,系私人经济往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嘉梯公司称是由公司公账向员工发放工资,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嘉梯公司的此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工作证明》上的印章属实,但嘉梯公司未对**为什么会取得盖有自己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嘉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的情况,认定嘉梯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嘉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确认与嘉梯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对于证人徐某是否系嘉梯公司员工的问题。因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评判。
综上所述,嘉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乔艳
审判员 刘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