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587号
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17号华辰财富广场2幢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LK18K。
法定代表人:陈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179号天一华府6幢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91272XJ。
法定代表人:向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61D。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5592.0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5559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30559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2018年8月22日;以28559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8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的高义口环路工程供应水泥混凝土。2017年12月11日,原告被要求与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水泥混凝土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单价金额,并约定付款方式为2018年1月20日以前支付完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所有材料款。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涉及诉讼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后,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几经催告无果,故起诉。
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案涉货物均是由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货款也是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帮助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货物供应并用于项目施工才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故货款应由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要求原告供应货物,原告亦未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基于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或指定向原告付款,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水泥混凝土材料销售合同》、《2017年12月销售结算单》、付款凭证、视听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本信息、《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交易明细查询。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11日,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水泥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高义口地铁站附近高义口环路工程供应水泥混凝土,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为唐青鱼,2018年1月20日以前支付完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所有材料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涉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不超过重庆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甲方落款负责人处有万代英签名。
后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2017年12月销售结算单》,载明货款总计为455592.05元,收货单位为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唐青鱼、万代英在收货方签字栏签名确认。
2018年2月14日,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50000元;2018年8月22日,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
还查明:高义口环路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9日,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催收本案债权,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4000元。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该所转账支付14000元,该所于同日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混凝土材料销售合同》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基于帮助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货物供应并用于项目施工才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水泥混凝土材料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455592.05元,但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仅通过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70000元,故应继续支付原告货款285592.0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455592.05元为计算,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30559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以285592.0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3‰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该费用业已实际产生,亦未超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应由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虽然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高义口环路工程的施工企业,涉案货物约定运送至该工地,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过170000元款项,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5592.05元;
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555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以3055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以2855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2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被告重庆普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