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8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山,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17号华辰财富广场2幢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4LK18K。
法定代表人:陈对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况洪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4日,本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运输石子的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保底工资3500元,同时按每车运价的10%提成,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彭某某负责安排,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据对原告的提成进行记录。2017年3月16日,原告受被告管理人员彭某某安排,前往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高枧村的日城建材公司运石子。2017年3月16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装完石子给货车盖篷布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后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彭某某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进一步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刘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1500元,刘某某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刘某某系于2017年10月24日开始未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日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陈对芬。
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的工作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先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70215××××,系我单位员工,职务驾驶员,月收入为6000元人民币,年收入为72000元人民币。单位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华辰财富广场B栋15-8,单位电话023-6783×××,单位联系人蒋某某。该工作证明中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8年2月7日,被告申请对前述工作证明中有被告公司字样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该工作证明中落款日期处手写的“2017”、“2”、“22”等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被告提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作为样本。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单位联系人为“蒋某某”的《工作证明》原件上落款日期“2017222”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上述《工作证明》原件上单位盖章处“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32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徐某某与原告系在被告公司的同事,均是货车司机,徐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到被告公司面试,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7年8月2日;徐某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约定为3500元/月保底工资另加汽车运输利润的10%,实际第一个月发放的是1500元,因为该月上班不足月,第二个月发放的是保底工资35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之后发放,平时工作系由被告公司的彭某某管理。证人徐某某在出庭作证时举示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的工作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徐某某(先生或女士),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0311×××××,系我单位员工,已在我单位工作半年,职务货车司机,月收入为8000元人民币,年收入为90000元人民币,单位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华辰财富广场B栋15-8,单位电话023-6783××××,单位联系人蒋某某。该工作证明中单位盖章处加盖有“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另查明,刘某某系重庆嘉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重庆嘉仁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投资人。刘某某曾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证人徐某某账户转账35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徐某某账户转账7565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有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虽对工作证明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日期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表示异议,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中的印章确系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外,结合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刘某某向原告转账汇款的情况,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某(已举示由被告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印证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劳动者入职、离职资料手续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工作年限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重庆嘉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庆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