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阳市人民政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行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园区路****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行为机关):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德阳市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7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茜。

原审第三人:涂万伦,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涂万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21日16时左右,中创汇通公司职工涂万伦在单位生产车间操作钻头时手套与手绞入钻头下方受伤,导致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涂万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中创汇通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与第三人涂万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涂万伦在中创汇通公司从事操作工。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中创汇通公司职工涂万伦在生产车间操作钻头时,手被绞入钻头下方,导致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9年5月20日,第三人涂万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8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在中创汇通公司生产车间操作钻头时左手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治疗的相关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遭受的事故伤害等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补正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电信客户详单、电话录音整理等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6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中创汇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回复意见称,其对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对此,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出院证明书、事故调查表、车间员工就涂万伦受伤过程的反馈、涂万伦工作受伤时使用的手套照片等作为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涂万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因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与实际不符,经第三人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申请人变更为涂万伦。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涂万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原告中创汇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具有审查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涂万伦在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治疗记录、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涂万伦遭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涂万伦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手敲打工业钻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存在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涂万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中创汇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中创汇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保障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创汇通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对第三人受伤经过认真核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确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第三人涂万伦在上诉人中创汇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是故意自残。综上,第三人即便是受伤时有违规操作,也不影响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为民

审 判 员 王 剑

审 判 员 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亚淋

书 记 员 付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