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03行初17号
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园区路****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原行政行为机关)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7号。(复议机关)
法定代表人:何礼,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德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茜,德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涂万伦,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汇通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涂万伦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创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桓、李坤,被告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玉梅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茜,第三人涂万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2月21日16时左右,中创汇通公司职工涂万伦在单位生产车间操作钻头时手套与手绞入钻头下方受伤,导致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涂万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创汇通公司诉称,第三人涂万伦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手敲打工业钻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被告市政府在未核实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创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作为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9年5月20日,第三人涂万伦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称:2018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在中创汇通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台钻设备工作过程中,导致左拇指受伤。我局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中创汇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6月6日,原告中创汇通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回复,称:涂万伦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3月2日为其公司员工;涂万伦应聘时存在欺诈公司的行为,厨师应聘焊工岗位;涂万伦受伤时有违规操作,车间同事可证实其严重违规,带有自残倾向;治疗期间,涂万伦要求公司一次性给钱私了。我局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涂万伦与原告中创汇通公司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1日16时左右,在中创汇通公司操作钻头时手套与手绞入钻头下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涂万伦遭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对涂万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整理及光盘、工伤认定更正申请、工伤认定举证回复、劳动合用书、出院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伤事故调查表、车间员工就涂万伦受伤过程的反馈、涂万伦工作受伤时使用的手套照片、接收材料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中创汇通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受理后,分别向中创汇通公司、市人社局、涂万伦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市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涂万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据该规定对涂万伦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市政府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涂万伦是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敲打钻头属于自残行为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市政府不予支持。综上,市政府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第三人书面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涂万伦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涂万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创汇通公司、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涂万伦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创汇通公司、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涂万伦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第三人涂万伦对原告中创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与第三人涂万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涂万伦在中创汇通公司从事操作工。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中创汇通公司职工涂万伦在生产车间操作钻头时,手被绞入钻头下方,导致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左手第一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9年5月20日,第三人涂万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8年12月21日下午4时许,在中创汇通公司生产车间操作钻头时左手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治疗的相关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遭受的事故伤害等证明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9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补正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电信客户详单、电话录音整理等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6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中创汇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回复意见称,其对第三人遭受事故伤害期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系违规操作。对此,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出院证明书、事故调查表、车间员工就涂万伦受伤过程的反馈、涂万伦工作受伤时使用的手套照片等作为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涂万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因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申请人为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与实际不符,经第三人申请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30作出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申请人变更为涂万伦。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涂万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原告中创汇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具有审查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涂万伦在原告中创汇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治疗记录、劳动合同、工伤事故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涂万伦遭受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涂万伦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手敲打工业钻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存在自残或自杀的情形,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涂万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中创汇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害职工身份及受伤害时间、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
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中创汇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保障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中创汇通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中创汇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宁
人民陪审员 邓鉴栗
人民陪审员 郭晋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龙昱霖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