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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湖南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1民初2592号 原告:马某。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李某。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李某、中铁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湖南某公司、李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39000元,利息3120元(利息从2022年1月起至2023年5月共计16个月,39000×0.06÷12×16=312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中铁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被告李某挂靠被告湖南某公司从被告中铁某公司处承包了某工程,被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向原告租赁了50型装载机干活,原告的装载机共计干了24个台班,每个台班1700元,79个小时,每小时240元,共计59780元,活干结束,被告李某就租赁原告装载机的租赁费进行了核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59780元,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和微信转账,给原告支付了20780元,下欠39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湖南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李某并非挂靠湖南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向原告付款也非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为,答辩人李某系答辩人湖南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其长期租用原告的机械,遂与其相识,后原告由被告李某介绍到被告中铁某公司在某项目干活,具体租赁事宜是原告与被告中铁某公司协商确定的,后因原告个人身份无法向被告中铁某公司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中铁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经被告中铁某公司物资部部长汪某协调,答辩人同意将被告中铁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租赁费用挂账至被告湖南某公司,由被告中铁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付给被告湖南某公司后,再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代被告中铁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湖南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代被告中铁某公司支付的,因被告中铁某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故答辩人至今未付。综上,答辩人李某、湖南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李某、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公司辩称,中铁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铁某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湖南某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租赁费不应该由中铁某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湖南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湖南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费应由被告中铁某公司承担,因原告个人身份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中铁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经沟通协商,由被告中铁某公司先将款项转付给被告湖南某公司,再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代被告中铁某公司支付,且原告所干工作不在被告湖南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湖南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207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湖南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涉及被告中铁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因没有被告中铁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中铁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被告中铁某公司在承建“某改造项目”工程期间,将部分防保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南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某都市圈城乡西线供水市政环保公司某渠道改造项目防保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某县,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被告李某。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李某租用原告50型装载机提供劳务。2022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核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马某50装载机在中铁某公司改造项目总计工作24个、80小时,总计59780元(大写:伍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整),由于马某与中铁某公司协商结算,湖南某公司只代付此笔款项,湖南螺某公司已支付20780元,剩余39000元整(叁万玖仟元整)。马某李某2023.1.13”。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并结合被告李某系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派的担任涉案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积极足额支付租赁费,未积极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公司支付其租赁费39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截至原告主张的2023年5月份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192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湖南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给被告中铁某公司干活,因原告个人身份不能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中铁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经与被告湖南某公司沟通协商,由被告中铁某公司先将款项转付给被告湖南某公司,再由被告湖南某公司代被告中铁某公司支付,认为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中铁某公司承担,与被告湖南某公司没有关系,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中铁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租赁费39000元、利息192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已减半收取计426.50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411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