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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湖南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611号 原告:王某。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中铁一局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2023年3月2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6元,已减半收取计27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