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1民初611号
原告:王某。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中铁一局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2023年3月2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6元,已减半收取计27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