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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1民初2549号 原告:***。 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李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建筑公司)、李某、中铁一局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李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9920元、利息3193.6元(利息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5月按年利率6%计算)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41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李某挂靠湖南某建筑公司从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承包渠道改造项目某标段建设工程期间,租赁原告150轮式挖机干活。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李某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2200元,并由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三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2200元,被告李某已付13000元,剩余租赁费39200元由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代付。现三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李某并非挂靠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某标段,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也非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为,答辩人李某系答辩人湖南某建筑公司在宁夏项目负责人,李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因其长期租用被答辩人***的机械,遂与其相识,后被答辩人***由王某乙介绍到中铁一局某公司在某市某区渠道改造项目干活,具体租赁事宜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协商确定的,后因被答辩人***个人身份无法向中铁一局某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中铁一局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经中铁一局某公司物资部部长汪某协调,答辩人同意将中铁一局某公司应支付给***的上述租赁费用挂账至湖南某建筑公司,由中铁一局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付给湖南某建筑公司后,再由湖南某建筑公司代中铁一局某公司向***支付,故湖南某建筑公司向***的付款行为是代中铁一局某公司支付的,因中铁一局某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故答辩人至今未付。综上,答辩人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辩称,中铁一局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一局某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租赁费不应该由中铁一局某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工作记录表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费应由中铁一局某公司承担,因原告***个人身份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中铁一局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经沟通协商,由中铁一局某公司先将款项转付给湖南某建筑公司,再由湖南某建筑公司代中铁一局某公司支付,且原告所干工作不在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工作记录表照片涉及中铁一局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因没有中铁一局某公司盖章确认,且中铁一局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在承建“某都市圈城乡西线供水市政环保公司某渠道改造项目”工程期间,将部分防保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了《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一局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某都市圈城乡西线供水市政环保公司某渠道改造项目部防保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某区某县,湖南某建筑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李某。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告李某租用原告150轮式挖掘机提供劳务。2022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核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50轮式挖机在中铁一局某公司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渠道改造项目总计工作台班为29个,总计金额为29×180=52200元(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元整),已支付13000元整,下欠39920元整,因挖机由王某乙介绍,由湖南某建筑公司代付费用,李某***2022.1.13”。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并结合被告李某系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委派的担任涉案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积极足额支付租赁费,未积极足额支付,应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其租赁费399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截止原告主张的2023年5月份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196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湖南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是给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干活,因原告***个人身份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中铁一局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付款,经与湖南某建筑公司沟通协商,由中铁一局某公司先将款项转付给湖南某建筑公司,再由湖南某建筑公司代中铁一局某公司支付,认为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承担,与湖南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中铁一局某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9920元、利息1969元,以上共计418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0元,已减半收取计442.50元,由被告湖南某建筑公司负担423.5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