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50岁。
第三人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金鱼镇凉水村。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广汉市金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第三人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0月29日,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时间并延期审理,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广汉久盛锌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另一股东为***,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11年7月15日,久盛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原告所持的40%股权和***9%的股权被转让给了被告***。***剩余51%的股权转让给了***。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持有公司49%的股权,***持有公司51%的股权。2013年8月16日,***和***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达公司。但事实却是,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对此次股权转让毫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转让价款,所以本次转让是无效的。被告***在本次受让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16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达公司,***的这次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久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前,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三人(***、***、***)各出资100万元,同年2月22日***和***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和***。由于经营困难,2008年11月10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只是在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过户登记,并未出钱过户,由***等以上五人以汉邦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租赁***和***的土地和厂房,由***等以上五人于2008年和2009年共计投资现金194万元,资金用于购进烘干和煅烧设备等固定资产共计1009995元,后因经营困难于2009年5月19日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且欠银行贷款80万元,另还有其他借款。在此经营状况下,2010年12月15日上述股东将“久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和***,其中***占60%的股份,***占40%的股份,“久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登记变更,也未出任何一分钱。***等以上五人新投入的资产作价150万元给***,***,银行贷款80万元由***和***两人承担还款。余款70万元以现金方式付款给***等以上五人,厂房和土地由***和***继续承租。***、***受让后,由于生产和经营严重亏损并停产长达数月之久,银行贷款80万元超期无力偿还,加上欠***的土地和房屋租赁费一直拖欠无力偿还,***多次要求收回土地和厂房。“久盛公司”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和***(***之妻)找到我和***,要求将“久盛公司”的股权转让出来。我和***要求***和***征求***意见,过几天后,***和***到我公司找到我说***已经同意转让股权,并让***全权代为处理。2011年7月15日,***、***将所持“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我和***。其中***51%的股权转让给了***,剩余9%转让给了我,***40%的股份转让给了我,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全权由***一手办理完成。***和***从***等五人处接手的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130万转让给我和***,并于2011年7月20日在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办公司二楼由***、***、***和我现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久盛公司”的设施设备全部资产只有782537元,其厂房和土地由我和***继续承租,并注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经营至2013年8月15日,于2013年8月16日将二人所持有的“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二)***和***将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和我的全部法律文书均由***(系***的亲舅舅)负责办理,并有***的承认书予以确认,***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亲自签字我不得而知,也不重要。***的股权转让过程其妻***全称参与,并在***、***将其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和***的《股份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字。(三)关于130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情况,受让价格公平合理,虽然注册资金是300万元,但由于长期亏损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早已不是300万元,受让前***主动要求将自己和***所持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出来,我和***受让久盛公司的股权是替人解困的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在想我和***转让股份是没看到***要购买其出资的任何表示,二是转让协议既有***的签字,也有其妻***的亲笔签字,公司变更的全部手续均是按照约定由***负责处理,并作出合法有效的承诺,故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之妻***自始至终参与整个转让过程,且***和***是舅甥关系,我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
被告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久盛公司的***和***两位股东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完成交割,同时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全部买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法院应该裁定撤销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第三人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
2、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拥有该公司股权。
3、2010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久盛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4、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久盛公司的股权被转让给了***,且协议非原告签署。
5、(2013)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5日出于羁押期间不可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6、2013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受让自原告的久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
7、第三人股东信息,证明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受让股权具有恶意。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1)、2011年7月20日由***(***妻子)亲自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2)、***于2011年8月3日做出的承诺书,(3)、婚姻登记申请书,(4)、付款协议,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并参与股权转让全过程。
2、、设施设备明细表、原辅材料盘存移交表、久盛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时公司的资产情况,转让是不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庭前申请证人(***,男,汉族),出庭作证。
证人***当庭作如下陈述:“我们购买时以150万元价格成交的,是***在经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涉嫌犯罪后,厂就被封了,执照印鉴全部被公安收走。后来企业经营更加艰难,公司在信用社贷款80万元也逾期,厂房租金也迟迟未交,工人工资难以发放,这种情况下,我和***、还有另外一个股东商量把公司处置了,我和***一起去隆达饲料公司谈了股权转让的事宜。***征求了***的意见后,隆达公司也同意购买股份。
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的名字和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在这期间涉嫌制毒被羁押,没有书面委托我转让股权。按照工商登记备案有两位股东,就我和***,我持有60%,***持有40%,另一个隐名股东***持有10%的股份是记靠在我的名下,***不是我公司股东,***知晓情况,***不在场,我只通知了***,我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亦没有书面委托***,转让时有股东会决议,但是没有***本人签名,是***签的。***是知晓的,我是委托久盛公司的会计去办理的”。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持有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的120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2011年7月15日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的120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按1︰1的比例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保证上述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出让方合法拥有的出资,并且出让方拥有完全处分权。出让方并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任何其它第三方权益。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出让方承担。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二、转让价格:甲方将拥有的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即甲方位于***所属土地上的所有投资的资产和公司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30万元。三、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壹个工作日之内按甲方指定的帐号先支付给甲方72万元,用于归还公司80万元银行贷款。2、移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税务等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处理,与乙方无关。3、余下款项待办完工商变更手续后支付,如原公司资产有变动,作价扣减。四、关于资产移交:1、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有关人员现场对资产及有关证照印章进行移交并建立清单双方签字。2、移交后所发生管理及经营责任由乙方承担。3、现有的原辅料及配件,乙方如需要可作价处理给乙方,不需要由甲方自行处理。上列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甲方“***”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而系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以“***”名义签名,***以“***”名义签名均未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及委托,事后亦未得到原告***对其转让股权行为的追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捕,至2013年1月21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被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2013)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7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甲方“***”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而系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另一股东***以“***”名义签名,***以“***”名义签名均未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及委托,事后亦未得到原告***对其转让股权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以“***”的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本人的委托、授权及事后追认,亦未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认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辨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本次受让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16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达公司,***的这次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2013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2013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的名义与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中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