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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第三人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广汉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2月15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广汉久盛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4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另一股东为***,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11年7月15日,久盛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原告所持的40%股权和***9%的股权被转让给了被告***。***剩余51%的股权转让给了***。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持有公司49%的股权,***持有公司51%的股权。2013年8月16日,***和***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达公司。但事实却是,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对此次股权转让毫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转让价款,所以本次转让是无效的。被告***在本次受让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16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达公司,***的这次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一)“久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前,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三人(***、江某某、吴某某)各出资100万元,同年2月22日吴某某和江某某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和***。由于经营困难,2008年11月10日***,***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只是在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过户登记,并未出钱过户,由***等以上五人以汉邦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的名义租赁***和***的土地和厂房,由***等以上五人于2008年和2009年共计投资现金194万元,资金用于购进烘干和煅烧设备等固定资产共计1009995元,后因经营困难于2009年5月19日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且欠银行贷款80万元,另还有其他借款。在此经营状况下,2010年12月15日上述股东将久盛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和***,其中***占60%的股份,***占40%的股份,久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变更登记,也未出任何一分钱。***等以上五人新投入的资产作价150万元给***,***,银行贷款80万元由***和***两人承担还款。余款70万元以现金方式付款给***等以上五人,厂房和土地由***和***继续承租。***、***受让后,由于生产和经营严重亏损并停产长达数月之久,银行贷款80万元超期无力偿还,加上欠***的土地和房屋租赁费一直拖欠无力偿还,***多次要求收回土地和厂房。“久盛公司”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和***(***之妻)找到我和***,要求将久盛公司的股权转让出来。我和***要求***和***征求***意见,过几天后,***和***到我公司找到我说***已经同意转让股权,并让***全权代为处理。2011年7月15日,***、***将所持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我和***。其中***51%的股权转让给了***,剩余9%转让给了我,***40%的股份转让给了我,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全权由***一手办理完成。***和***从***等五人处接手的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价130万转让给我和***,并于2011年7月20日在隆达公司办公室二楼由***、***、***和我现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久盛公司”的设施设备全部资产只有782537元,其厂房和土地由我和***继续承租,并注入大量资金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经营至2013年8月15日,于2013年8月16日将二人所持有的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隆达公司。(二)***和***将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和我的全部法律文书均由***(系***的亲舅舅)负责办理,并有***的承认书予以确认,***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亲自签字我不得而知,也不重要。***的股权转让过程其妻***全程参与,并在***、***将其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和***的《股份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字。(三)关于130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情况,受让价格公平合理,虽然注册资金是300万元,但由于长期亏损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早已不是300万元,受让前***主动要求将自己和***所持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出来,我和***受让久盛公司的股权是替人解困的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的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在我和***转让股份是没看到***要购买其出资的任何表示,二是转让协议既有***的签字,也有其妻***的亲笔签字,公司变更的全部手续均是按照约定由***负责处理,并作出合法有效的承诺,故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之妻***自始至终参与整个转让过程,且***和***是舅甥关系,我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 一审第三人隆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久盛公司的***和***两位股东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完成交割,同时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全部买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的行为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法院应该裁定撤销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原判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久盛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持有久盛公司的120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2011年7月15日原告***(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久盛公司的120万元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0%)按1︰1的比例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保证上述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是出让方合法拥有的出资,并且出让方拥有完全处分权。出让方并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或任何其它第三方权益。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出让方承担。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已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已实现股权交割,责任自负。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久盛公司全部股份。二、转让价格:甲方将拥有的久盛公司全部股份(即甲方位于***所属土地上的所有投资的资产和公司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30万元。三、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壹个工作日之内按甲方指定的帐号先支付给甲方72万元,用于归还公司80万元银行贷款。2、移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税务等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并处理,与乙方无关。3、余下款项待办完工商变更手续后支付,如原公司资产有变动,作价扣减。四、关于资产移交:1、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有关人员现场对资产及有关证照印章进行移交并建立清单双方签字。2、移交后所发生管理及经营责任由乙方承担。3、现有的原辅料及配件,乙方如需要可作价处理给乙方,不需要由甲方自行处理。上列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甲方“***”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而系久盛公司另一股东***以“***”名义签名,***以“***”名义签名均未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及委托,事后亦未得到原告***对其转让股权行为的追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捕,至2013年1月21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被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原判认为,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甲方“***”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而系久盛公司另一股东***以“***”名义签名,***以“***”名义签名均未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及委托,事后亦未得到原告***对其转让股权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以“***”的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本人的委托、授权及事后追认,亦未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故,原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确认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被告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抗辨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本次受让无效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16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达公司,***的这次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2013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无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判对2013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的名义与被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系***的舅舅***代梁签写,但梁的妻子***在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收取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明其对***行为的认可和追认。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我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签写,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公司股东,系在被误导的情况下签写2011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行为不构成追认。上诉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 原审第三人隆达公司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义询问***的笔录,***证实,“陕西省凤县三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义入股占***的久盛锌业厂百分之20的股份,总共投入了45万元”。2.***给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写的信,用以证明***、***在***被羁押期间,2011年9月13日,***见到了***,2011年11月15日,***、***见到了***,并将股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梁。3.丹棱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羁押期间,***、***以家庭发生变故,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见***,2011年11月15日下午,***、***见到了梁,李与梁主要就梁的身体情况谈了5分钟,邓主要就公司经营情况谈了10分钟。4.支付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的凭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对价。5.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的账户在被公安机关冻结的情况下,***按***的指示,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给了***。6.***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系***的嫂子。7.录音光盘,用以证明***确认收到10万元转款。8.证人***到庭作证,证实2011年5月,***被羁押后,公司陷入困境,公安将公司证照、公章收走。在这种情况下,与***、隐名股东***商议将公司股权转让出去,以解决工人工资、银行贷款、场地租金等问题。***、***要求我们征求***的意见。2011年7月,***告诉我,她通过公安见到了梁,梁同意转让股权,并委托她和我办理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时,***均在现场,***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2011年9月13日,丹棱警方安排我见了梁,我将股权转让的情况告诉了梁,梁表示没有意见。我按***的指示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给了***。9.证人廖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用以其名义办理的POS机,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给了***。10.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羁押期间,大约在2011年6月下旬,***、***找到***、***说公司经营困难,能否将股权转让,***、***均要求邓、***去征求***的意见。2015年7月15日,签写股权转让协议时,***在场。2015年7月20日,***签写股份转让协议时,携带了与***的结婚证。***、***均表示得到了***的授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认可***隐名股东身份,但与本案无关。2、3.***的信、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在2013年9月13日才见到***,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在之前,该证据表明***、***的行为未得到***的授权或追认。4.上诉人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价与本案无关。5.***与久盛公司有业务往来,久盛公司未付清货款,***以公司名义在***处拿钱,并投入到公司,故***收到的钱是其应得的。6.认可***身份,系***的嫂子。7.录音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人未到庭,不能核实录音中的声音属于***。8.***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邓未得到***的授权,在与梁会见时,并未提及股权转让一事。9.对真实性有异议,廖某某系***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直接向***转过股权转让款,廖作为久盛公司的会计,因业务关系,向***转款。10.该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有矛盾,上诉人陈述不清楚2011年7月15日协议中“***”三字由谁签写,但***陈述***、***均系在场人,上诉人对签字情况应当清楚。原审第三人隆达公司与***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7月20日,人在贵阳,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系事后在***的诱导下补签。***被羁押后,2011年11月15日才第一次与梁见面。2011年9月10日前本人未收到钱,***转给***的钱系还款。2.车票,用以证明2011年7月22日,***不在四川。3.账户名:***,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在股权转让期间,***的账户并未全部被冻结。4.云南永仁共创锌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4月27日转入本公司***帐上10万元是用于久盛公司氧化锌款,此货款于2011年5月1日前已两清。”用以证明***与久盛公司有业务往来,10万元系货款。 经质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达公司认为,1.***证实了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签名真实。2.对并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已有账户被冻结,按照常理,李会担心其他账户随时可能被冻结,便不会再使用自己的账户,而借用其嫂子***的账户。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0与待证事实有关,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二字由其本人书写,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将在本院认为处进行评述。证据2-4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受让股权,***以***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羁押在洪雅县看守所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以150万的价格从***、***、***、***四人处受让了久盛公司的股权。由***、***承担银行贷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占60%的股权,***占40%的股权。陕西省凤县三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的名义出资45万元,以***的名义入股久盛公司,占公司20%的股权。 2011年7月20日,***在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久盛公司)股东处签名。2011年8月23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对久盛公司进行清算,退还陕西凤县日立得锌业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得公司)投资和流动资金借款20万元,由隆达公司、***、***购久盛公司股份款中扣除支付。 2011年8月24日,隆达公司为久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847760.06元。2011年8月30日,久盛公司向日立得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货款1750元。2011年9月14日,隆达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隆达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3440元。2011年8月12日,隆达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 2011年9月14日,廖某某将50000元转给了***。2011年9月15日,廖某某将50000元转给了***。 2011年9月13日,***在洪雅看守所见到了***。2011年11月15日,***、***在洪雅看守所见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股权被转让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洪雅县看守所,其人身自由受限,作为受让人***不能找到梁本人核实相关情况,只能听取久盛公司股东***及***妻子***的陈述,通过其行为进行评判。***以***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时,均向受让方表示其有签订协议的权限。***作为***的妻子,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对***行为的认可。作为受让方***基于***系***妻子的身份,***系***的舅舅,又是久盛公司大股东的身份,有理由相信***有代签协议的权限。2.根据***、***的证言、丹棱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及130万股权转让款的去向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羁押后,公司陷入困境,***、***为了避免***及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失,以130万相对合理的价格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符合***及各方的利益。3.***、***以150万的价格受让股权,承担了久盛公司80万的债务,实际向原股东支付的现金为70万元,依据***占40%的股权推算,***承担32万的债务,现金出资28万,而其名下隐名股东***的出资达45万,以此推算,***在受让股权时,实际承担的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在公司陷入困境,股权转让后,收到1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对合理。4.***给眉山法院法官写的信、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股权转让前后,***、***以公司事务为由,请求见***。2011年9月13日,***见到了***,2011年11月15日,***、***见到了***。此时,***应当知道其股权被转让,***接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如果其对此有异议,或是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虽然,此时其人身自由受限,但不妨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事隔约三年之久,在公司发展良好的情况下,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97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家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