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4010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4月6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广汉市人民法院或者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当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到广汉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各方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将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可向原告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付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