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富容钢结构有限公司

德阳市富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6民特73号
申请人:德阳市富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东河村**。
法定代表人:赖小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周于,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德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良,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由德阳市旌阳区旌阳街道办事处西外街社区推荐。
申请人德阳市富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容公司”)与被申请人何周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容公司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不愿申请人为其购买社保,要求发放社保补贴,故自2016年1月起,申请人的每月工资中包含400元的社保补贴,应从申请人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扣除400元后再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数额,故德劳人仲裁字(2017)253-1号仲裁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何周于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的工资有工资卡明细为证,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被申请人签订放弃社保的申请是被胁迫的。请求驳回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7)253-1号裁决:1.富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周于经济补偿金5750元;2.富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何周于2017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788.28元;3.富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德阳市社会保险局为何周于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富容公司承担,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何周于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富容公司承担。何周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工资标准分别为1900元/月、2300元/月、2350元/月;4.何周于其他仲裁申请事项详见德劳人仲裁字(2017)253-2号仲裁裁决书。
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1、何周于2015年3月18日进入富容公司工作。富容公司安排何周于在“二重”从事电炉的清灰工作。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续签了一份自2016年5月10日起的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仅约定何周于基本工资报酬为880元。2、何周于自2017年4月25日起未再出勤上班。3、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富容公司未为何周于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何周于在2016年5月10日续签劳动合同时同时签署了一份《申请书》和《承诺书》。4、何周于2015年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2016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2017年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43.67元/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实发工资中包含400元社保补贴应从工资基数中扣除,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00元的社保补贴,但仅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的工资表,且该工资表上载明的社保费用为900元,与申请人的主张也不一致,而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中内容仅为被申请人申请发放社保补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发放了社保补贴及具体数额,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德阳市富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阳市富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张天天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