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256号

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安路二段7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883868716。

法定代表人:易刚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21)川0681诉前调141号】,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诉讼程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4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5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94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自称可以为原告介绍业务,并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酒店”)进行了洽谈。后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8日又代表原告与佳贝酒店分别签订了《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佳贝酒店按照合同金额的40%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首付款42700元以及购买电视首付款51600元。

但被告**却私自收取了佳贝酒店支付给原告的首付款共计94300元,而没有转交给原告,还恶意向原告隐瞒了与佳贝酒店已经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直至2018年11月,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原告了解被告**涉嫌诈骗以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情况,原告才知被告隐瞒原告与佳贝酒店签订两份合同并将首付款私吞的事实。因被告**不构成诈骗罪,佳贝酒店于2019年6月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0年4月15日通过调解结案,最终由原告退还佳贝酒店货款94300元。为此,原告联系被告多次,但被告拒不退还收取的款项。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空调首付款金额为42700元;

3、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合同,证明电视首付款金额为51600元;

4、授权书2份,证明原告仅授权被告**洽谈长虹电视及格力空调采购,并没有授权被告收款;

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因追究被告诈骗罪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才知道两份合同以及**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

6、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明佳贝酒店起诉原告退还首付款94300元;

7、首付款支付电子回单,证明**收取首付款后,拒不退还原告,不当得利原告财产;

8、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最终退还佳贝酒店94300元,该金额为**侵占原告的财产金额;

9、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首付款94300元全部支付给佳贝酒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8日,被告**代表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酒店”)分别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和《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佳贝酒店按照空调合同总价款170800元的25%,即42700元以及电视合同总价款129000元的40%,即51600元,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及电视首付货款,两笔款项共计94300元。合同签订后,佳贝酒店按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帐号(本案被告**的个人帐户)支付首付货款共计94300元。被告**收取佳贝酒店支付给原告的首付货款后,没有交付给原告。之后,由于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与佳贝酒店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和《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佳贝酒店遂将原告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0年4月15日经调解结案,最终,原告在2020年5月31日将首付货款94300元全部支付给佳贝酒店。之后,因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收取的货款943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被告**仅是代表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空调以及电视供货及安装合同,因此,其收取的首付货款应当交付给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交付首付货款的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首付货款9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94300元产生的孳息,该孳息为被告收到款项之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朗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943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莉

审判员  张文淼

审判员  蒋澍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