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民初3276号
原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朗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易刚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酒店公司)与被告广汉市朗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佳贝酒店公司诉称,佳贝酒店公司与朗泰机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8日签订《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就交货、安装说明及其他、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贝酒店公司依约向朗泰机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朗泰机电公司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佳贝酒店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43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8年2月3日起按2000.00元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退回全部货款为止;2、解除双方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和2018年1月8日签订的《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朗泰机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对于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贝酒店公司作为甲方与朗泰机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电视(长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九项第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应当提交乙方日常经营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乙方日常经营所在地为德阳市。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该约定,乙方即朗泰机电公司的日常经营所在地在德阳市广汉市,故德阳市广汉市辖区范围内的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该辖区范围内仅仅有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广汉市朗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妍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