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41号
原告: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泰公司)与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110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48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以1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16日为399116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兴际华公司曾用名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丰西北宫花园住宅小区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自有土地合作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投入资金启动项目,分别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转账800万元、2011年1月20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8月29日转账100万元,以上合计1100万元整。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于2012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6月被告股东变更为新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多次表示因其集团公司要求对土地统一规划安排,致双方合作无法进一步展开。2016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及主要负责人组织原告在其公司协商开会,会上被告明确表示因其上级单位对土地统一处置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协议,其会议纪要载明终止协议、返还项目款、利息及补偿金,其中返还项目款本金1100万元,一次性返还利息489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按年息6%标准计算),补偿金150万元。然上述会议结束后,被告既不落实会议纪要内容,也未继续履行原有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际华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资金1100万元和支付利息48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30日起资金占用利息希望原告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甲方)与中天银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更好的共同启动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丰西北宫花园住宅小区(暂定名)项目,在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丰西北宫花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意向书》基础上,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对该项目的具体运作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使该项目更具有可操作性,使双方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一、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丰西北宫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是以甲方提供建设用地、乙方全额投资并申报为企业合作集资建房的方式双方进行合作。二、本协议所称合作项目地址是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12号、土地证号为丰国字(2006)第0026**。项目总计划用地面积约为161783平方米(按土地管理部门的实际测绘为准),分期开发: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一期合作协议书占地面积约55000平方米,后期约106783平方米待办理完规划意向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市房改办建房方案批复后将陆续开发建设。三、该项目拟建设面积预计为15万平方米,其中:住宅楼建筑面积预计为13.3万平方米;商业及配套设施面积预计为1.7万平方米(以待详见待市规委规划意见书为准)。四、为补偿甲方清理该项目建设用地的搬迁支出,乙方同意按每亩土地40万元人民币向甲方补偿。五、对甲方补偿的支付、期限、数额和方式:1.对甲方一期提供的约80亩建设用地,搬迁补偿款3200万元,由乙方分三期给付: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取得市房改办立项批复后给付甲方1000万元;在取得开工许可证后的三个月内,给付甲方1000万元,余款1200万元,在取得开工许可证后的十二个月内付清。八、根据有关规定,乙方提取建设成本的3%的管理费。九、双方各自的义务:(一)甲方义务:1.负责提供办理项目审批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的有关资料原件,随时供乙方查阅上报之用,并提供全套复印件(加盖甲方印章)交乙方存档。2.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即:规划意见书、立项、建设工程许可证、开工证、销售审批等各种报批手续,并配合乙方进行开工建设。3.协助“建房办”刻制印章、办理发票及免税、办理产权、集资销售登记的各种手续。4.为乙方提供相应办公地址,并配合乙方办理集资建房各种手续。5.在乙方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并支付甲方2000万元整即日起三个月内将原企业拆迁、搬迁完毕,移交给乙方达到“三通一平”并进行开工建设。6.协助乙方办理购房户购房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的手续,以及集资建房的销售管理工作。(二)乙方义务:1.负责将该住宅项目申报为企业合作集资建房项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2.负责整个合作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含相关费用),必须保证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3.负责将该住宅项目的申报与规证办理,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十一、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全面履行,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因甲方未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使该项目无法进行、不能完成或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土地交给乙方进行建设时,乙方可提出终止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等。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中天银泰公司于2009年1月5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8月29日向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支付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均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
2012年7月11日,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更名为新兴际华公司。
2014年2月13日,新兴际华公司向中天银泰公司出具《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函》,载明:贵公司2008年7月31日与原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签订《合作协议书》,拟对项目《丰国字(2006)第002662号,土地面积161783平方米(242.67亩)》进行开发建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已有四年多时间了。2012年12月31日原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成建制无偿划转到新兴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更名为新兴际华公司。鉴于项目至今五年多时间了还未启动建设。现我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对本项目要求:1)整体规划、分步实施。2)规划、立项、实施方案要整体安排。请贵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前拿出项目实施方案和具体落实时间。
2014年11月25日,中天银泰公司向新兴际华公司出具《往来帐项确认函》,载明:中天银泰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同原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对项目《丰国字(2006)第002662号,土地面积161783平方米(242.67亩)》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12月31日原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成建制划转到新兴重工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更名为新兴际华公司。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事宜。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往来帐项:截至2014年11月26日,贵公司欠1100万元。新兴际华公司在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6年11月29日,新兴际华公司与中天银泰公司召开会议,就终止合作协议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经过与中天银泰公司总经理***协商,双方同意签订补偿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双方同意终止2008年7月3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新兴际华公司同意归还中天银泰公司欠款1100万元,并一次性返还利息489万元。3.双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中天银泰公司补偿金150万。4.以上总计支付1739万元。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认可,待完善报批手续后,双方签订协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新兴际华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
2020年12月15日,中天银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兴际华公司上述会议参加人***进行通话,通话中有如下内容:***:“……我知道会议纪要……不是说不承认你这笔钱,明白这意思吗,是这样确认的方式不一样……”“你这不是往来款,要是往来款就行了,你当时签订的是补偿协议,你那工作做的那个是吧,咱们没关系,我们承认你这个数……”“当时咱们有一个会议纪要,咱当时都协商好了……现在我这还不了,那就等等呗……”。
中天银泰公司主张双方合作终止后新兴际华公司应退还其项目款等,故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中天银泰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合作协议书、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函、往来账项确认函、会议纪要、录音、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天银泰公司与新兴际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署会议纪要,对解除合作协议书事宜协商一致,现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书已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新兴际华公司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中天银泰公司返还资金1100万元、支付利息489万元及补偿金15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中天银泰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兴际华公司在会议纪要签署之后未积极还款,造成中天银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新兴际华公司应予赔偿,但中天银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时间、金额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利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对中天银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另,新兴际华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中天银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
二、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1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489万元;
三、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补偿金150万元;
五、驳回中天银泰(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2.92元,由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