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与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5436号
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麓山大道二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才,业务经理。
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物流公司)与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投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平、邓智勇,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投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3502.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煤10000吨,单价(含税)485元/吨,交货期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8日,需方应在送货之日起120天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煤290.38吨。同时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混煤的供应数量为290.38屯,结算单价为322元/吨,货物价值为93502.36元,被告对交付的数量、质量均无异议。原告按结算单载明的货物金额开具发票,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际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货款本金无异议。标的为9万多元,违约金太高,要求按照结算单上实际结算的金额计算违约金。平台竞价服务费(保证金)由原告来出,结算单中也没有写,共计5.8万多元,应由原告负担,该费用一般先付,也可以在最后的货款中扣除,要求扣除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铁投物流公司(供方)与际华公司(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铁投物流公司向际华公司供应混煤,含税煤单价485元/吨,交货期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8日,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合同期内公路及铁路各站点一并加权结算,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约定,若供应量为0吨,需方按照1元/吨的标准,以合同签订量为基数从所交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方可从对供方未支付煤款中予以扣除。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铁投物流公司陆续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2019年8月12日,铁投物流公司与际华公司进行结算后共同签署《结算单》,载明货品名称:混煤,数量:290.38吨,单价(含税)332元,金额93502.36元。原、被告加盖业务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际华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铁投物流公司主张其与际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际华公司亦认可双方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铁投物流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际华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铁投物流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鉴于铁投物流公司向际华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10000吨供应混煤,合同实际履行标的为九万多元而非合同约定的四百多万元,相差甚远,铁投物流公司仍按合同标的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当,本院按实际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关于际华公司提出要扣减履约保证金的答辩意见,因际华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3502.36元;
二、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75.1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87元(已交纳),由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已交纳),由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