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与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125号
原告: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林校路69号院。
经营者:翟连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穗缘商贸中心)与被告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缘商贸中心的经营者翟连柱、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昆、李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缘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2021年7月17日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446379.89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72476.56元(每日413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走壹佰万元整。协议约定六个月内到期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新兴际华公司辩称,本金无异议,利息没有异议。滞纳金太高,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借款协议、收条、催款函、撤诉申请、收据、记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北京首钢建材化工厂(以下简称首钢化工厂)(乙方)与穗缘商贸中心(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与首钢化工厂集资建设“丰西北宫花园住宅小区”的前期搬迁费用,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前期费用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立即归还,年利率5.31%。归还金额:壹佰零贰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如乙方到期后未还按年利率6%计算年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息。并加收滞纳金,每天按0.5‰收取滞纳金。新兴际华公司历史名称为首钢化工厂。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新兴际华公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新兴际华公司与原告穗缘商贸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穗缘商贸中心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新兴际华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争议,故新兴际华公司应给付穗缘商贸中心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穗缘商贸中心要求新兴际华公司给付滞纳金,亦具有合同依据,但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给付借款本金200001元;
二、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给付利息446379.89元;
三、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给付滞纳金1226459.01元;
四、驳回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北京黄村穗缘商贸中心负担265元(已交纳),由新兴际华(北京)应急救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