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终120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294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费32226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6445200元;3.补发拖欠***“退休福利待遇费”合计254905元;4.从2022年8月份起以工资形式按月支付“退休福利待遇费”5098.1元给***;5.按市委文件规定依法修改、签定“协议书”,保障***合法权益;6.诉讼费由电车公司、公交集团支付。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认定***系被被上诉人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违法罢免上诉人工会主席职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违背上诉人意愿订立内部离岗退养协议书,剥夺、侵害上诉人工作岗位、相应待遇,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退休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精神损失费及签订、修改协议书等问题,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一审超过审理期限。上诉人其他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与其起诉时的事实理由大致相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费3222600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6445200元;3.补发拖欠***“退休福利待遇费”合计254905元(2018年6个月,2019年12个月,2020年12个月,2021年12个月,2022年8个月,共50个月,每月5098.1元);4.从2022年8月份起以工资形式按月支付“退休福利待遇费”5098.1元给***;5.按市委文件规定依法修改、签定“协议书”;6.诉讼费由电车公司、公交集团支付。事实与理由:1.***因依法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被电车公司、公交集团免职降薪、停职降薪、扣发其他福利待遇,被打击报复不能恢复原工作,不能享受原职级待遇。故要求赔偿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经济损失。2.电车公司、公交集团的行为结束了***的政治生命权,使***的荣誉权、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均受到严重损害,并剥夺了***正常劳动工作的权利。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2018年7月电车公司以上级“巡视组”到单位检查工作为由,无故停发每月应发的“生活补贴福利费”5098.10元以及相关的福利待遇等。特别是2019年取消一切福利待遇,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4.电车公司2018年7月11日召开的党委会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的组织工作原则和规定,属于无效的会议。该会议的相关决定亦是违反党的原则、破坏党的民主集中制。故要求撤销相关会议决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电车公司向***补发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拖欠工资142744元和经济补偿金35686元,二项合计178430元;2.裁决电车公司从2020年11月开始向***按月支付工资5098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劳人仲案不【2020】637号)。对此,***不服,2020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103民初11828号。该案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明***于2013年12月17日退休。***与电车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退休以来,电车公司每月一直以工资形式固定发放“生活补贴福利费”5098.10元至2018年7月止。电车公司2018年7月11日的《党委会会议决议》载明:“……四、关于人力资源部提出的《关于审议规范退休职工生活补贴发放的请示》由于向退休领导人员另行发放生活补贴是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的,也没有经过合规程序,同意从2018年7月起暂停向退休领导发放超过全体退休职工补贴标准的生活补贴。……”等内容。法院认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与电车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现向电车公司主张工资(即“生活补贴福利费”)及经济补偿金,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粤01民终7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提出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粤民申11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2年7月2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电车公司、公交集团,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2日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2】4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要求电车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退休福利待遇费等实为退休待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关于精神损失费、修改及签定“协议书”的问题,亦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审查***的诉请以及诉由,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损失、退休福利待遇费等实质为退休待遇,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至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修改及签定协议书问题,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至于***上诉提出一审超过审理期限的问题,此不属于应当指令一审审理的理由。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