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123-129号14-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84、86、88号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善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23号综合办公楼二楼原自编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广州善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善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84、86、88号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路971号自编三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广州市佳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善雅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雅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物业公司)、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善雅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公交集团公司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输公司、佳通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运输公司、佳通公司无需向善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善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火灾原因在***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规用电,并非D4-D5档的消防问题。一审判决运输公司、佳通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23号环翠园五金批发市场(以下简称23号市场)已通过消防验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一审以消防验收文件距火灾事故发生较久远为由认定电气线路老化没有依据。运输公司提交的穗公消(指)检查[2003]第19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可证明23号市场完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火灾发生时,D4-D5档仓库门口的室内消火栓能正常使用。佳通公司受运输公司的委托将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D4-D5档交付***使用。运输公司在火灾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向善雅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审错误认定D4-D5档的漏水情况。电气短路的因素有很多,起火部位与漏水位置虽然在同一侧,但相距5米多,并非是漏水原因助长了电气短路发生的概率。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主观猜测,没有事实依据。二、佳通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1.佳通公司与***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佳通公司负责D4-D5档外围安全管理等,D4-D5档卷闸门日常处于关闭状态,佳通公司亦无法检查。佳通公司对D4-D5档外围已尽安全管理义务,火灾并非发生在外围区域,佳通公司不存在管理过失问题;2.佳通公司尽到了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在起火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了损害的扩大。维修消防管是在2021年11月9日,距离火灾发生时间42***,且维修的地段也不是火灾发生地,该维修事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再者,根据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的询问笔录,佳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火情后立即使用室内消火栓灭火,可见,火灾发生地的消防栓是有水源可以灭火的。三、善雅公司、***应当负责D4-D5档内消防管理安全。因D4-D5档内部消防问题发生的火灾事故,应当由善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1.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善雅公司与***是D4-D5档第一消防责任人,应由其为消防安全负责。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起火位置为D4-D5档首层西南侧,该起火位置属于D4-D5档内部,并非D4-D5档原有电气线路或消防问题导致,起火地仍可见烧毁的接地宝等。从善雅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善雅公司、***实际使用D4-D5档用于存储鞋类、服装等,该类物品均系易燃物品。善雅公司、***也在档口内部私自架设上货梯机器设备,该设备属于大功率电器,极易导致电气线路过载,加速电气线路老化,因此,电气短路的原因系善雅公司、***违规用电导致电气短路引燃档口内易燃物品导致,应当由善雅公司、***承担全部损害后果;2.***反映的漏水事宜距离火灾发生的时间仅1个小时左右,***未及时处置附近的易燃可燃物品,不应苛责佳通公司在收到***的通知后立即前往处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佳通公司存在过错不当。综上,请求支持运输公司、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运输公司、佳通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即使认为运输公司、佳通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由涉案场地实际使用人***承担主要责任,佳通公司、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善雅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涉案火灾档铺属于违章建筑,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取得消防安全检查的合格证明。涉案五金批发市场未有现行关于消防安全检查的合格证明,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及资质。运输公司提交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关于消防系统的验收意见》不仅时间久远,且无对应的场地平面布置图、场所消防设施平面图,无法证明该意见书的消防安全结论适用于涉案场地。1.依据善雅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权证》可知,火灾发生的场地在2007年才取得不动产权登记,且“幢占地面积(建基面积)”占土地使用面积的比例约为24%。《环翠园五金批发市场示意图》显示,场地密密麻麻规划了档铺位置,“幢占地面积(建基面积)”占土地使用面积的比例远超24%,且《房地产权证》的测绘平面图中缺失大部分场地的规划,可说明火灾档铺是违章建筑,是场地控制方在2007年取得产权证后修建起来的建筑。《房地产权证》的测绘平面图中没有涉案火灾档铺的规划。2.无论是从结构、建筑用料,还是从涉案场地的使用性质来看,涉案场地都不是临时建筑,而是永久性建筑。运输公司、佳通公司违法修建涉案场地,即便属于临时建筑,也因使用年限超期而转为违法建筑。3.涉案五金市场在2007年取得产权登记。根据善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涉案五金批发市场在2009年才开始投入运作,足以证明2000年、2003年的意见书结论对应的场地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图并不涵盖涉案火灾场地。故,涉案火灾场地要么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要么灭火系统年久失修而无消防功能,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运输公司、佳通公司均有不可逃脱的责任。二、关于涉案五金批发市场消防设施是否可用、是否有水的问题。1.善雅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消防大队到对面的小区取水救火,五金批发市场内并无救火水源。运输公司、佳通公司此前将火灾场地附近的消防管水源排出且未及时补充水源,致使消防设施被迫停用,导致善雅公司、***货物尽燃,损失惨重;2.根据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定意见书等材料,运输公司、佳通公司的消防管理职责未履行到位。三、关于起火位置及漏水情况。本次火灾系电气线路短路导致,并非人为,也不是电器充电、用火或雷击引起,当天的墙体漏水情况是助长因素。漏水位置靠西墙,***在案涉火灾发生前即通知市场管理员前来就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管理方一直未处理。运输公司、佳通公司称系善雅公司、***违规用电导致火灾,没有依据。善雅公司、***租赁涉案档铺用于货物存储,除存储货物外,在档铺中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及依赖用电的情形。善雅公司、***仅负有对明火使用的消防安全责任。运输公司及佳通公司提到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相反,运输公司、佳通公司并未履行对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佳通公司未尽到房屋管理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其消防设施无法使用致灾情扩大。即便佳通公司仅负责仓库外围安全管理,也并不代表可豁免其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综上,运输公司房屋本身系违建,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电气线路由其敷设并负有维护保养等义务,其房屋更是存在漏水缺陷助长了老旧电气线路短路。佳通公司未尽到基本的消防责任,消防水池、室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形同虚设,二者均应对善雅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庭审中,善雅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本次火灾由电器线路短路引起,而涉案档铺的电线均由运输公司铺设,其作为场地所有权人,对店铺的电线负有保养维护等责任。出租人佳通公司的消防管理职责未履行到位,消防水池及消防栓里没有水源,导致火势没有被及时扑灭;承租人善雅公司、***租赁场地仅用于货物存储,没有任何生产活动及依赖用电的情形。善雅公司、***对涉案的档铺仅负有明火使用消防责任。对于电器线路短路导致的火灾,以及因消防职责缺失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运输公司、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将房屋的缺陷强加给承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过错。涉案火灾档铺墙体漏水情况是助长火灾的因素。火灾的发生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公交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公交物业公司没有责任。
原审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善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输公司、公交物业公司、佳通公司共同向善雅公司、***赔偿货物损失938903.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890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运输公司、公交物业公司、佳通公司共同向善雅公司、***赔偿起诉前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42000元及公证费5000元;3.判令公交集团公司对运输公司、公交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运输公司、公交物业公司、佳通公司、公交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穗荔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12月21日15时33分许,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D4-D5档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10平方米,烧损运动用品、汽车用品、包装纸箱、反光贴及杂物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15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五金市场D4-D5档首层西南侧(距北墙8.7米,距西墙0.8米)位置,起火原因经综合分析,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公交物业公司管理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称:火灾发生时,其试图打开室内消火栓灭火,里面没有水带;我们出租仓库禁止用电,***私自接电,3月份至11月份我们发过多次口头和书面整改。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佳通公司与荔湾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称:火灾发生时,其与其他人用仓库门口的室内消火栓出水灭火。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佳通公司与荔湾保安服务公司南源保安中队副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称:火灾发生时,其与其他人用仓库门口的室内消火栓出水灭火,其他保安拿灭火器灭火。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佳通公司临工***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称:火灾发生时,其与其他人用仓库门口的室内消火栓出水灭火。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称:仓库共两层,一楼存放跑步鞋、篮球足球、单杠、汽车防滑链、汽车接地板、汽车的头枕、汽车腰托、划线车、反光贴、反光板和包装纸箱,二楼存放跑步鞋、运动服和部分汽车饰品,楼梯处装有电机驱动的简易上货机;仓库电闸上方有个天面排水管,当天下午2:09分我发现有水管漏水现象,然后发微信视频和语音联系物业过来维修,我怀疑是水管漏水到电源总闸导致电路起火。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善雅公司雇佣的***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称:2021年1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我到荔湾区河柳街23号五金市场内E01档内工作。中午13时左右我去D5档拿货,发现进门左手边水管往下滴水,地面已经湿了。下午14时30分左右钟老板过来了,我告诉他D5档内水管滴水,并一起去档口内查控、拍照,之后老板说他和管理处联系好了,一会管理处过来修水管,并叫我带他们去修,到了三点半左右,我没有见到管理处有人来修水管,听到外面有人说起火了,发现是D4-D5档起火。
经查,案涉五金市场D4-D5档在事发当天存在建筑物本身因素导致的漏水情况,且漏水位置在西墙,与起火部位在同一侧,***在发现漏水后即时向佳通公司反映该情况并做好配合维修准备,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录音光盘等证据为凭。佳通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因维修消防管排出火灾发生地附近消防管内水源,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为凭。善雅公司及***在D4-D5档内部安装电动上货机,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庭审陈述为凭。
2000年9月14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建)验[2000]第635号】载明,运输公司:你单位在南岸路河柳街××首、××层××案××五金市场安装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已竣工,根据你单位申请,按我局审核意见书的要求,经检查验收,安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及消防火栓基本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同意使用;室内装修应另报我局审核。
***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五金市场D4、D5档仓库因涉案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9日,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穗领价鉴[2022]F79号《关于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五金市场D4、D5档仓库因涉案火灾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五金市场D4、D5档仓库涉案火灾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总值为938481元。该评估鉴定价格结论客观合理,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善雅公司、***起诉前自行委托对案涉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缴纳了鉴定费用42000元;本案诉讼中对案涉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善雅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33800元;善雅公司、***为保全证据实际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显示,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23号不动产的产权人是运输公司。佳通公司系出租人、管理人,其将案涉D4-D5档出租给善雅公司、***并提供物业服务,善雅公司、***向佳通公司缴纳租金。***系善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一人股东。公交集团公司是运输公司的一人股东。
善雅公司、***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公证书、火灾后现场视频三段、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善雅公司、***与佳通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房地产权证、环翠园五金批发市场示意图、善雅公司、***与佳通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放水视频、善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运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交物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佳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损失商品清单、合同、订单、付款记录、收据等证据。运输公司提交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穗公消(指)检查[2003]第195号等证据。公交物业公司提交了公交物业2020年度审计报告、公交物业2021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佳通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火灾现场照片、佳通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佳通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荔湾区河柳街23号安保人员岗位职责分工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柳街安保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公交集团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公司、***因案涉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价值。根据广州领耀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五金市场D4-D5档仓库涉案火灾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总值为938481元。该评估鉴定价格结论客观合理,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善雅公司、***因案涉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价值为938481元。
关于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运输公司作为案涉五金市场的产权人,对商场的消防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善雅公司、***提交了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粤房房地证字第**地产权证、环翠园五金批发市场示意图拟证实涉案D4-D5档为违章建筑且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但仅从善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能直接反映涉案D4-D5档系违章建筑。虽然运输公司提交了2000年9月14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穗公消(建)验[2000]第635号】,拟证明案涉五金市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该验收意见书于2000年出具,距事发时间较远,不能客观反映目前案涉五金市场消防安全保障情况。其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运输公司作为产权人,案涉五金市场电气线路为其设计、安装、维护、保养,而案涉五金市场的消防验收时间为2000年,距事发时已经二十余年,存在电气线路老化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充分履行对电气线路进行合理的维护、保养或更新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相应责任。再则,从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录音光盘等证据可见,案涉五金市场D4-D5档在事发当天存在建筑物本身因素导致的漏水情况,且漏水位置在西墙,与起火部位在同一侧,也为导致电气短路的另一方面助长因素,运输公司作为产权人,亦负有相应责任。综上,运输公司在案涉五金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和保障方面存在缺失,且提供的案涉五金市场D4-D5档存在漏水缺陷,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运输公司应向善雅公司、***赔偿469240.5元。
关于公交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善雅公司、***提交了《物业租赁合同》等证据,拟证实公交物业公司系案涉五金市场的经营者,但该《物业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为广州市荔湾区河柳街23号综合楼二层自编H210、H220,并非发生火灾的D4-D5档。而善雅公司、***主张公交物业公司与佳通公司存在混同情形,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公交物业公司既非火灾发生地D4-D5档的产权人,亦非经营管理方,善雅公司、***要求公交物业公司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通公司的责任问题。佳通公司作为案涉五金市场D4-D5档的出租人、管理人,交付给善雅公司、***的租赁物存在漏水缺陷,且在事发当天火灾前善雅公司、***已向佳通公司反映存在漏水情况,但佳通公司未及时进行处理,是电气线路短路导致发生案涉火灾的助长因素之一。另外,佳通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因维修消防管排出火灾发生地附近消防管水源,导致发生火灾时没有水源可以灭火,对本案火灾事故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佳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关***公司及***的责任问题。***系善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一人股东。案涉火灾发生当天,***在发现漏水后有即时向佳通公司反映该情况并做好配合维修准备,但善雅公司及***在D4-D5档内部安装电动上货机,虽然事发时并未处于使用状态,然而此类较大功率设备的日常使用可能导致电气线路过载,加速电气线路老化,亦是本案电气线路短路导致发生火灾的因素之一,亦应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善雅公司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善雅公司、***诉请主张案涉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前善雅公司、***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42000元、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费用33800元以及公证费5000元。善雅公司、***起诉前自行鉴定认定的财产损失总值938903.06元,产生鉴定费420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为凭;诉讼中重新鉴定认定案涉财产损失总值为938481元,与起诉前自行鉴定的财产损失总值基本一致,故起诉前自行鉴定费用420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运输公司承担21000元,佳通公司承担10500元,剩余部分善雅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费用338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运输公司承担16900元,佳通公司承担8450元,剩余部分善雅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善雅公司、***提供《公证书》及对应的公证费发票,以证实其为保全证据实际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该项费用应纳入损失项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按照责任比例由运输公司承担2500元,佳通公司承担1250元,剩余部分善雅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公交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运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交集团公司作为其一人股东,其仅提交2021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运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交集团公司的财产,故应对运输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交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运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善雅公司、***赔偿509640.5元;二、佳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善雅公司、***赔偿254820.25元;三、公交集团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运输公司的债务向善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善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830元,由善雅公司、***负担1707.5元,运输公司负担3415元,佳通公司负担1707.5元。
二审中,善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场地与富力新居小区所在地图截图,富力新居业主群微信群聊记录、照片、视频,拟共同证明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消防大队从涉案场地对面的富力新居小区取水救火,涉案场地内没有救火水源。运输公司、佳通公司将消防水源排出且没有及时回充水源,致使消防设施被迫停用,造成火灾未能及时扑灭并扩大;2.搜狗百科关于涉案场地介绍的截图,拟证明涉案场地于2009年11月12日开始投入运作,运输公司、佳通公司提交的2000年、2003年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关于消防系统的验收意见》与涉案场地无关。
本院组织各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善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事发当天消防部门取水救火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涉案场所内没有救火水源。涉案场地介绍所载内容的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在涉案火灾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的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运输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产权人,应当保障电气线路的安全、规范运行。同时,运输公司对涉案场地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涉案火灾发生于2021年12月21日,运输公司仅提供2000年、2003年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验收意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店铺的电气线路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佳通公司是涉案铺位的出租人、场地的管理人,对店铺内的电气线路的安全应承担管理义务,对公共安全及产权人而言,该义务不因佳通公司与善雅公司的约定而免除。善雅公司、***举证证明,事发当天发现店铺内漏水,且已向佳通公司报告要求维修。***与善雅公司已尽到了承租人的管理义务。佳通公司、运输公司主张善雅公司、***未尽义务,与事实不符。佳通公司在接到***报告店铺漏水情况后未及时进行维修。此外,消防部门调查记录显示,事发现场的消防栓内没有水带。上述情况均反映佳通公司对涉案场地维护不足,未尽管理人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虽然善雅公司在店铺内安装了上货机,但运输公司与佳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货机处于使用状态。一审也考虑了善雅公司、***上述行为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运输公司、佳通公司上诉主张善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产权人、管理人、承租人对涉案店铺电气线路铺设与管理责任,一审认定运输公司承担50%的责任、佳通公司承担25%的责任、善雅公司和***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运输公司、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维持。公交集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96元,广州市佳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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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