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树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永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婵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元岗经济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叠,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陈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其,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禤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客运站)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元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元岗经济总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运输局)、广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集团)、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汽运集团)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4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虎、朱琳,被上诉人天河客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婵娟,原审第三人元岗经济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叠,原审第三人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其、刘惠萍,原审第三人市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平,原审第三人省汽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名义持有天河客运站的股权为长运公司实际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河客运站、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参与天河客运站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显示,元岗经济总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4日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之规定,元岗经济总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需进行财产清算,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更重要的是,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岗村委会)早已出具《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证明元岗村村委原以土地作价入股天河客运站的事宜,只用作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之用,不参与股本分红,表明元岗经济总公司已无股东身份和权利。退一步讲,自2003年开始,广州新天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威公司)一直按月向元岗经济总公司支付场地租金,若元岗经济总公司主张其为天河客运站的股东,其应返还新天威公司十几年来支付的所有场地租金。综上,元岗经济总公司对天河客运站根本不具有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未实际参与天河客运站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广州市天河区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服务公司)已于1999年4月26日注销,法人终止,实际上已无法履行股东义务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区服务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载明,区交通运输局于1999年1月5日审查同意区服务公司注销,登记表注明“企业的人员安置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安置,企业的有关债权债务也全部处理完毕”。由此可知,区服务公司已无存在对外投资关系,其未曾、也无法参与天河客运站的日常经营管理。此外,作为区服务公司组建方的区交通运输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天河客运站的日常经营管理。一审中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均无法证明其参与天河客运站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无法证明其取得实际分红。(二)一审法院认定广州畅达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市公交集团未就出资部分实际分得利润、未行使资产收益这一股东权利,以此否认长运公司的股东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鉴于市公交集团经畅达公司转让取得了畅达公司所持天河客运站出资所占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而长运公司又经市公交集团转让取得了市公交集团所持天河客运站出资所占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因此,长运公司已合法继受取得畅达公司所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资金,即诉争股权对应的出资款为长运公司实际出资。一审法院认为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无股权代持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形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代持股协议并非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也可以实际行动履行确认。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的出资款系畅达公司实际出资,且元岗经济总公司已通过收取土地租金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区服务公司已注销、无法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事实上,畅达公司一直参与天河客运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在天河客运站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盖章,正是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体现,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作为代持人,配合相应的盖章工作。一审法院仅以畅达公司、市公交集团未就出资部分实际分得利润、未行使资产收益这一股东权利来否认长运公司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管理等权利,但根据公司法自治原则和物权处分原则,股东有权放弃或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即可。最后,长运公司依法享有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全部股东权益。
天河客运站辩称,(一)长运公司所主张的股权对应出资实际由畅达公司出资,元岗经济总公司和区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二)确认元岗经济总公司未实际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元岗经济总公司除未实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外,还以《补充合同》及实际收取租金的方式,明确变更其权利义务为将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天河客运站,不再参加联营公司利润分配及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此外,元岗经济总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理应及时办理清算及注销手续,但其除了以股东名义盖章配合天河客运站办理各种变更登记手续外,从未向天河客运站主张或行使股东权利。(三)确认区服务公司未实际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区服务公司除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外,于1999年注销时也未向天河客运站主张任何股权利益。此外,其工商内档资料未显示有任何对外投资,注销登记注明“企业有关债权债务也全部处理完毕。(四)确认省汽运集团事实承认畅达公司及其继受方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天河客运站于1996年完成1000万注册资本出资,1997年对外投资需增加4800万,而省汽运集团于2000年才转入200万注册资金及600万天河站追加投资款,2001年至2004年期间再划入投资款360万。也就是说,省汽运集团以上追加的960万投资仅是根据其股权20%的比例出资。省汽运集团第一次补缴出资时,元岗经济总公司己通过协议及实际行动的方式放弃股东权利,区服务公司也已注销,但省汽运集团并未对上述股东对应股权追加投资的权利进行主张。
元岗经济总公司述称,(一)畅达公司及其股权受让方均未与元岗经济总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亦没有达成代持股权的明确合意。即使元岗经济总公司没有行使完全的股东权利,也不能认定元岗经济总公司放弃了股东身份,是否属于股东仍应以书面协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载明内容为准。在意思自治下,元岗经济总公司即使放弃了部分股东权利,也并不代表元岗经济总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及相关法律定性。(二)畅达公司并未对长运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争议的股权进行了实际出资或增资。1.一审法院依据单方委托的《关于天河客运站股东出资的说明》认定畅达公司向天河客运站转入5800万元,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畅达公司向天河客运站转入了5800万元。2.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款必须转入天河客运站的专有账户。因此即使能够认定畅达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投入5800万元建设天河客运站工程,也不能等同于畅达公司以股东身份向天河客运站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及增资。本案所有主张5800万元为对天河客运站的出资及增资的证据均由长运公司、天河客运站、市公交集团等单方委托制作,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3.根据《天河客运站章程》以及现有工商登记,天河客运站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而畅达公司投入5800万元(超过注册资本近五倍)以履行出资义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4.即使认定畅达公司为其他发起人股东垫付了出资款,在畅达公司及其股权受让方与元岗经济总公司未达成股权代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长运公司主张其为实际股东,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畅达公司及其股权受让方未取得且无意取得诉争股权的资产收益,并未取得或者行使任何与诉争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首先,不能确认《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决议》真正的形成时间;其次,即使该决议为真实的,也是市公交集团与省汽运集团于2012年4月13日在未通知元岗经济总公司以及区交通运输局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形下作出的,程序以及实体上均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再次,决议以及畅达公司及其股权受让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诉争股权取得分红,反而足以证明其仅对持有的41.67%股权取得了分配利润。最后,天河客运站2012年度《审计报告》明确列明了元岗经济总公司的应付股利共计21747460.58元。前述事实明确元岗经济总公司的股东分红权,证明了元岗经济总公司系诉争股权的股东。(四)元岗经济总公司自天河客运站成立后至今,一直根据《天河客运站章程》的规定以股东身份参与天河客运站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畅达公司及其股权受让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五)即使元岗经济总公司逾期履行出资义务,也不等同于元岗经济总公司不是天河客运站的股东。元岗经济总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表示其放弃全部股东权利或者其是名义股东的意思表示。
区交通运输局述称,(一)根据区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资料可以显示,天河客运站截止到目前为止出资依然是1000万。畅达公司在1997年3月1日垫付,垫付的出资有畅达公司本身的出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畅达公司、天河客运站的出资5800万均为畅达公司所出。畅达公司在1997年7月1日已经收回了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至于5800万是天河客运站对新天威公司的投资,这个是属于公司对外的投资,不能认定为是公司的出资。(二)一审法院认为区交通运输局没有对有分红提供证据,是错误的,区交通运输局及市公交集团均提交证据证明有分红。(三)长运公司虽然是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认定是利害关系人但并没有认定是畅达公司全部权利义务整体的承接者,目前畅达公司主体依然存在,没有证据可以否定验资证明书的效力。(四)各方认可区交通运输局的股东地位,区交通运输局在2012年之前一直在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在2012年以后由于机构改革才没有参与,在2012年以后没有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管理是因为天河客运站的过错所造成的。长运公司起诉区交通运输局,说明是知道谁是区交通运输局5%股权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认同一审判决。
市公交集团述称,(一)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如否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市公交集团及长运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意的法律关系。2.区服务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分别注销、吊销,除在工商登记必须提交的股东决议外,两公司在注销、吊销后以何种形式参与了天河客运站日常经营管理。注销、吊销后两公司所谓参与经营管理的形式与注销、吊销前是否有所区别。3.元岗经济总公司吊销后并未成立清算组,如元岗经济总公司因违反对天河客运站的股东出资义务,且吊销后无财产承担出资及违约责任,清算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何单位对元岗经济总公司的清算负有法定义务未予查明,元岗经济总公司吊销后该法人的意思表示如何依法形成亦未查明。(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1.区交通运输局为区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区服务公司注销后,区交通运输局仅为原上级主管部门,并非直接代替区服务公司成为天河客运站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其参与本案诉讼中,除可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外,其任何主观陈述仅能代表区交通运输局意见,不能视作区服务公司或天河客运站某个股东的意见。2.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之间的约定,应以意思主义为出发点进行查证,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还原股东最初的意思,最终诚信的、符合商业惯例的判断股东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工商登记、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形式文件仅能作为初步股东资格的推定,不能以保护善意信赖利益而直接认定权属。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至少应包括“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内容。股权代持的合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公司是营利法人,股东出资投资最终的目的必然是获取利润分红及财产的增值,股东通过各种权利的行使,以在公司中实现其主张、保护其利益。(三)1.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否认畅达公司实际代其出资,认为已经完成出资,故不存在股权代持。2.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认可畅达公司实际代其现金出资,且确认自己并未直接向天河客运站出资,但认为双方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系实质股东,双方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省汽运集团述称,(一)省汽运集团的股权是从长运公司原股东中继受取得,已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诉争股权对应的出资款为畅达公司实际出资”。(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河客运站股东就畅达公司替代元岗公司、区服务公司出资达成任何一致的意见,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区服务公司就其出资义务转移给畅达公司与畅达公司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在没有任何股东合议的前提下,畅达公司依据其单方主观意志向天河客运站支付款项,应视为畅达公司与天河客运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诉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关系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四)若法院认为定元岗经济总公司或区服务公司不是股东,则诉中的股权应由省汽运集团与长运公司按照当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股权比例,参照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进行重新分配,或对天河客运站进行减资处理,本案的诉讼费不由省汽运集团承担,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
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名义持有天河客运站的股权为长运公司实际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客运站、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岗经济总公司于1986年6月19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于2004年10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区服务公司于1993年5月7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后于1999年4月26日注销,区交通运输局为其主管部门。畅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广州畅达交通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畅达公司),于1994年1月5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02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未注销。市公交集团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市公交集团)于1998年1月1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1994年3月16日,元岗经济总公司(甲方)、区服务公司(乙方)和畅达公司(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三方同意组建天河客运站,由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联合组成,另订明:第二条联合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1.联营企业投资总额为9000万,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2.甲方按建设要求提供土地46220平方米(已办妥自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3000万元。3.乙、丙方按建设要求提供建站需要的资金。依据站场设计规模,并按工程进度需要有计划地分批投入资金,使之三年内建成使用。合同签定后两年内投入资金3000万元。乙、丙两方投入资金比例由双方商定。如总投资不足,届时另订补充协议追加投入。4.合作经营期为三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乙、丙三方均参与和监督联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三方出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2.甲方必须提供完备的地形红线资料和办理好土地作价参股的有关手续。3.甲方应协助处理解决好土地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及补偿,环城高架路底层用地转租等手续,并协助办理站场的报建工作。房屋拆迁补偿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4.乙、丙两方必须保证按期按量投入资本金。5.丙方负责前期各种有关文件的草拟及办理立项事宜。第四条纳税、利润分配与风险承担1.公司收入,在依法缴纳有关税后,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其余为红利,按三方出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迸行分配:即甲方33.33%、乙方(空白)%、丙方(空白)%。分利后,各自向所属税务部门计缴所得税。2.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合作期满后,如三方同意,可继续合作,如不再合作,可依照《广东省公司条例》第七节规定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详见附件)。第五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依期如数交付使用的土地及支付投资额时,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公司缴付出资额的5%,作为违约金。由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的5%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如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六条联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本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一名,丙方委派三名。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分别由甲、乙方各派一人担任。
长运公司另提交元岗经济总公司(甲方)、区服务公司(乙方)、畅达公司(丙方)和广东省交通服务公司(丁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载明,就《联营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三条第2项及第四条第1项和1994年4月18日《补充合同》第三条关于甲方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入股事项作如下修改补充:第一条原合同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46220平方米(已办妥自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价3000万元,现更改为由甲方将自用的46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与天河客运站,租赁期限为30年,甲方不再参加联营公司利润分配及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第二条天河客运站向甲方交付场地租用的租金,其标准为:第1~5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元;第6~7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25元;第8~9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51元;第10~11年每平方米月租金5.79元;第12~13年每平方米月租金6.08元,第14~15年每平方米月租金6.38元;第16年起直至第30年,租金不递增,天河客运站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场地租用的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元岗村委会银行帐号(以有限公司划帐凭证为准),逾期未付的,按拖欠金额计算,每天计收0.5%的滞纳金;如甲方账号有变更,未及时在当天内书面通知天河客运站,造成误期付款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天河客运站概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在土地租用期内,天河客运站为谋发展与外商合资、合作等,原租金保持不变,并确认天河客运站与外商合作出资建成的所有建筑物和配套设备归其所有。第四条在土地租用期内,甲方不得将该地作其他抵押、担保及其他用途,允许天河客运站因经营需要将该地及自建物业转租第三方使用。第八条本补充合同自天河客运站与外商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并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签发之日起计算)起生效。第九条甲、乙、丙、丁四方完全赞同上述意见,并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河客运站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与其档案所存复印件一致,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以该《补充合同》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天河客运站章程》约定以下内容:第一章公司名称和地址第一条本公司的名称为“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六条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为1000万元。第四章股东的名称、地址第七条本公司由下列各方组成:甲方:畅达公司、乙方:元岗经济总公司、丙方:广东省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发公司)、丁方:区服务公司。第五章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第八条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乙方出地作价及甲、丙、丁方投入资金构成。乙方提供土地作价333.3万元(三十年使用权),股比33.33%;甲、丙、丁三方以资金形式出资分别为甲方416.7万元,出资比例41.67%,丙方200万元,出资比例20%,丁方50万元,出资比例5%。第六章股东的权利、义务第九条甲、乙、丙、丁四方均参与和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各方出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第十条乙方必须提供完备的地形红线资料和办理好土地作价参股的有关手续。第十一条乙方应协助处理解决好土地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及补偿,环城高架路底层用地转租等手续,并协助办理站场的报建工作。房屋拆迁补偿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第十二条甲、丙、丁三方必须保证足额投入资本金。第十三条甲方负责前期各种有关文件的草拟及办理立项事宜。第七章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股东会议事规则:1.股东会每年举行一次,五分之二以上表决的股东、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4.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5.股东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第九章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第二十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按天河客运站合同第二条依期如数交付使用的土地及支付投资额时,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公司缴付出资额的5%,作违约金。第十章股东股权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八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第二十九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条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畅达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分别在章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字盖章。元岗经济总公司于1995年8月23日出具《推荐书》推荐谭炳权进入天河客运站董事会,代表元岗经济总公司。
94-1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元岗村委会、市交通局,用地项目为客运大楼、车库、商业综合楼、仓库,用地位置为元岗村南、广汕公路西;穗国土建用字﹝1995﹞第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前述项目的用地单位为元岗村委会,并注明该地使用权三十年内由广州市交通局、元岗村委共同使用,三十年后归元岗村使用。
1995年11月23日,天河客运站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996年2月8日,广州华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华会验字(96)第029号《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以下简称第29号《验资证明书》),载明其对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验证,证明元岗经济总公司、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已投金额分别为333.3万元、416.7万元、200万元、50万元,投资方式分别为无形资产、货币资金、货币资金、货币资金,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本共计100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为333.3万元,流动资金为666.7万元,并注明提交证件材料为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接收证明、银行划款回单等复印件各一份。天河客运站1996年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无形资产期末数为333万元,实收资本期末数为333万元;1997年资产负债表显示长期投资期末数为5800万元,无形资产年初数、期末数均为333.3万元,实收资本年初数为333.3万元、期末数为1000万元。天河客运站会计报表中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无形资产,并自2003年1月起分20年摊销。
1997年2月28日,天河客运站申报企业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目的为天河客运站与新加坡新巴(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公司)共同组建中外合资新天威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天河客运站项目,并于同年3月6日获准立项。同年4月10日,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东评字第97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河客运站的委托,对新建天河客运站现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机电设备等项资产作出评估;评估目的为中外合资组建新天威公司;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2月28日;评估总值为13993万元。1997年5月29日,新天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4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包括新巴公司、天河客运站,其中天河客运站投资额为5800万元,占比40%。
长运公司提交的元岗村委会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载明:广州市交通局按《广州公路主枢纽总体布局规划》选址在元岗村属地范围内建设天河客运站。经广州市交通局与元岗村委会协商决定,同意将46220平方米土地以租用形式租给天河客运站作车站使用,租用期为30年,土地权仍属元岗村所有。元岗村村委原以土地作价入股天河客运站的事宜,只用作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之用,不再参与股本分红。元岗经济总公司以该说明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元岗村委会与其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无权代表其放弃任何权利,且天河客运站的土地为元岗村集体所有,元岗村委会在未经村民会议或小组会议决定的情况下,无权对该土地作出处置。
1998年10月16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出具穗交[1998]279号《关于对天河汽车客运站建设项目的审计决定》,载明以下内容:对天河客运站一期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审定造价为130830552.09元,净核减额为1279338.02元;关于合资经营天河汽车客运站的问题:1997年4月,天河客运站与新巴公司合资经营新天威公司,经营期30年,注册资本14500万元,其中中方占40%,外方占60%,由此中方可迅速收回天河汽车客运站投资8193万元,至1997年底实际收到75363974元。
2000年7月10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天河客运站董事会成员进行变更,畅达公司原委派董事谢达慧、陈汉贻变更为由关瑞章、区绍祥担任,元岗经济总公司原委派董事谭炳权变更为由谭树英担任,区服务公司原委派董事刘**变更为由梁运全担任,交通开发公司委派董事钟雪松不变。畅达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元岗村委会、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
2000年11月7日,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省汽运集团、交通开发公司发出粤交集投[2000]175号《关于划拨天河客运公司股权的通知》,载明交通开发公司持有的天河客运站的股权全部划拨给省汽运集团,已投入的800万元亦同时划拨给省汽运集团;交通开发公司未投足的部分,由省汽运集团负责投入。
2001年4月10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关于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载明,天河客运站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畅达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所占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市公交集团,同意交通开发公司将所持公司出资所占20%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转让给省汽运集团;二、撤销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股东资格,接纳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为天河客运站股东。畅达公司、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交通开发公司、省汽运集团、区服务公司在前述两份决议上签名盖章。之后天河客运站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01年6月8日《天河客运站章程修正案》载明:对第四章第七条中的甲方由畅达公司修正为市公交集团,丙方由交通开发公司修正为省汽运集团;本修正案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文件,经股东签章后生效,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区服务公司在前述章程修正案上盖章。
2001年9月28日,省汽运集团向天河客运站转账468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参股款。
2003年1月17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梁伟文任董事,免去谭树英董事职务。2003年11月17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伟波任天河客运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免去黄锦标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省汽运集团在前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盖章。
2012年4月13日《广州天河客运站有限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天河客运站于2012年4月13日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形成以下决议:(一)同意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河客运站2010年度审计报告。(二)同意按天河客运站的章程规定,本次税后利润分配为1.市公交集团占42%,金额为27678568.19元;2.省汽运集团占20%,金额为13180279.14元;3.鉴于名义登记股东区服务公司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由市公交集团出资,该公司已于1999年4月26日注销,但未处理遗留债权债务(包含其名义持有的天河客运站股权),现权利承继人不明或无法定依据,因此,对区服务公司5%股权对应分红金额3295069.79元进行专账提存,待其股东身份及权利承继人明确后进行相应处理;4.鉴于名义登记股东元岗经济总公司未完成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现金出资份额均由市公交集团出资,且其已通过《补充合同》《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承诺“不再参加联营公司利润分配及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的约定,以租金形式收取利润等,表明其实际已无股东身份和权利,因此,对元岗经济总公司33%股权对应分红金额21747460.58元进行专账提存,待其名义持股的股权经合法处理后再行处理。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天河客运站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列明了对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应付股利数额,与前述金额一致。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前述股东会召开未通知其参加,该决议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应认定为无效。
2018年11月15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为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新增股东为长运公司。公司股东成员4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3人,缺席1人(已于2018年10月16前提前30日通知全体股东关于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并先告知未能按时到会或回复意见即视为同意),本次到会股东代表公司股东95%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95%同意通过。决议内容为同意市公交集团将其所持有公司注册资本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无偿转让给长运公司,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就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以上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本决议一式六份,由股东签名盖章生效。市公交集团、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长运公司、天河客运站于2018年11月16日在前述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召开股东会及修改公司章程均未通知其参加,且前述转让未征求其意见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
2018年11月20日,市公交集团与长运公司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市公交集团将其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67%的股权无偿划转给长运公司,被划转企业天河客运站的债权、债务和有负债不因本次划转标的行为而发生改变,仍由天河客运站享有和承担及负责解决。
2018年12月11日《天河客运站章程修正案》载明:对第四章第七条中的甲方市公交集团组成修正为长运公司;本修正案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文件,经股东签章后生效,并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长运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省汽运集团、天河客运站在前述章程修正案上盖章。
受市公交集团委托,广州宏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市公交集团提供的与工程项目(包括天河客运站项目)相关的资料进行整理、审阅,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宏海(2017)专字第045号《广州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关于天河客运站项目的项目资金筹集部分载明,经查对,广东省交通投资服务公司分别支付市公交集团800万元、天河客运站360万元,共计1160万元,市公交集团应付款——广东省交通服务公司科目余额800万元,实为广东省交通投资服务公司按协议对天河客运站的投资,应调整转至天河客运站;长期应付款——新巴公司科目余额为8193万元,为新天威公司支付给市公交集团的款项,款项金额为天河客运站评价确认价13993万元扣减天河客运站对新天威公司的认缴出资5800万元后的余额。
受天河客运站委托,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提供以下咨询服务:1.天河客运站工商登记的四方股东出资情况;2.天河客运站对新天威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情况;3.天河客运站与股东之间往来款会计处理情况,并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报告书《关于天河客运站股东出资的说明》,载明存在缺陷包括元岗经济总公司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天河客运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元岗经济总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天河客运站在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时候,直接冲减了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以此角度看,记于畅达公司名下欠缴的注册资本666.7万元已作收到,全体股东对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视为完成;天河客运站的账面未曾记录其他应收款——区服务公司50万元,亦未见区服务公司归还畅达公司代垫50万元注册资本的证据资料,区服务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报告中所附天河客运站的转账凭证显示:1996年2月1日,借记无形资产333.3万元,贷记实收资本333.3万元;1997年3月1日,借记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贷记实收资本666.7万元;1997年7月1日借记实收资本1000万元,贷记实收资本——元岗经济总公司333.3万元、畅达公司416.7万元、交通开发公司200万元、区服务公司50万元;1997年7月1日,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新天威公司580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畅达公司666.7万元,其他应付款——天河客运站-250万元、畅达公司5383.3万元;1999年12月30日借记其他应付款——畅达公司6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交通开发公司600万元;2001年9月30日,借记其他应付款——交通开发公司6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省汽运集团600万元;2002年11月30日,借记银行存款468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省汽运集团360万元(投入款),其他应付款——省汽运集团108万元(往来款)。区服务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以上述报告系天河客运站或市公交集团单方委托,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均单方提供为由对上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应以第29号《验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为准。
2016年至2020年间,新天威公司按月向广州市元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岗经济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长运公司另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载明,2003年至2009年间,新天威公司向元岗经济总公司支付租金及管理费。
2019年2月20日,市公交集团发出《关于报送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天河客运站理顺股权关系和股东确权。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市公交集团、省汽运集团、区服务公司、元岗经济总公司。长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因为区服务公司已被注销、元岗经济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
另查明,区服务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载明,1997年12月,区服务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长期投资期末数为20.95万元;1999年1月1日,区服务公司由于企业长期亏损申请注销,区交通运输局于1999年1月5日审查同意注销,登记表注明“企业的人员安置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安置,企业的有关债权债务也全部处理完毕”;另显示区服务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起登记的公章式样与1996年1月23日的差异明显,且新公章式样已于注销时送交工商局销毁。上文中形成时间晚于区服务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所加盖区服务公司公章均为1996年1月23日登记的公章式样。区交通运输局对此解释称,区服务公司注销后,其公章由区交通运输局管理,需要行使股东权利时,由区交通运输局使用。
对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取得实际分红,其代理人称不清楚,亦未核实后回复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长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此处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原告如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便可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2001年4月10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及2001年6月8日《天河客运站章程修正案》内容,市公交集团经畅达公司转让取得了畅达公司所持天河客运站出资所占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天河客运站亦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2018年11月15日《天河客运站股东会决议》及11月20日《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内容,长运公司经市公交集团转让取得了市公交集团所持有的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虽然天河客运站尚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工商变更登记仅为形式要件。区交通运输局认为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上未通知其参加,且实体上未征求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区交通运输局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前述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经天河客运站股东所持表决权95%通过,故长运公司合法继受取得天河客运站原股东畅达公司所持有的天河客运站41.67%的股权及实际投入的资金,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长运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适格。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为股权确认之诉,本质上是基于形成权提出的请求,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对于元岗经济总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诉争股权为分别登记在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名下的天河客运站33.33%、5%的股权。长运公司主张前述股权对应的出资系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并由长运公司合法取得,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这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上述规定,长运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长运公司所主张的畅达公司代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实际出资,由畅达公司及其继受者市公交集团、长运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能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所持33.33%、5%股权对应的资金是否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
首先,关于认定出资的标准问题。认定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所持33.33%、5%股权对应的资金是否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判断标准应为诉争股权对应的资金是由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还是畅达公司实际出资,验资报告或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判断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充分条件。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财产的企业法人,其最初的法人财产来自于股东缴纳的出资,股东所有的财产通过缴纳出资的方式交付到公司转变为公司法人财产,是出资的实质要件。因此,股东出资与否以及足额与否的实质标准是:股东是否将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对价交付给公司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以及非货币出资方式下实物资产或者知识产权价值是否显著不足。
其次,天河客运站各发起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如何确定。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畅达公司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天河客运站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但《天河客运站章程》明确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且天河客运站成立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亦为1000万元,故各发起人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根据《天河客运站章程》所载,天河客运站的注册资本金由元岗经济总公司出地作价及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投入资金构成,其中元岗经济总公司土地作价333.3万元(三十年使用权),股比33.33%;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以资金形式分别出资416.7万元、200万元、50万元,股比分别为41.67%、20%、5%,各股东应按上述金额缴纳出资款。
再次,关于第29号《验资证明书》是否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第29号《验资证明书》载明元岗经济总公司、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已投金额分别为333.3万元、416.7万元、200万元、50万元,投资方式分别为无形资产、货币资金、货币资金、货币资金,但案涉土地虽已交付天河客运站使用,却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天河客运站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天河客运站1996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中亦未显示畅达公司、交通开发公司、区服务公司在1996年2月8日前已将出资款转入天河客运站账户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可知第29号《验资报告书》与各发起人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最后,关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诉争股权对应的出资款是否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其一,如前所述,第29号《验资报告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以此证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二,元岗经济总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为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天河客运站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补充合同》对《联营合同》第一条更改为由元岗经济总公司将自用的462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租与天河客运站,租赁期限为30年,元岗经济总公司不再参与联营公司利润分配及不承担经营亏损风险;《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以元岗村委会名义作出,说明“元岗村村委原以土地作价入股天河客运站的事宜,只用作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之用,不再参与股本分红”。该二份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且从实际履行来看,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手续,天河客运站以其经营方新天威公司按月向元岗经济总公司、元岗经济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与《补充合同》《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所载内容相符,故《补充合同》《关于天河客运站用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证明》已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元岗经济总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元岗经济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天河客运站名下,应认定其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三,区服务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为将货币资金50万元作为投资款转入天河客运站账户成为天河客运站的资产,但天河客运站的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中并没有区服务公司向天河客运站转入50万元的记录,区服务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注销时的登记表中亦未有该出资的记载,且区交通运输局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区服务公司曾出资50万元,应认定区服务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四,虽然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报告书《关于天河客运站股东出资的说明》系天河客运站单方委托,但该报告书附有原始会计凭证,其中1997年7月1日的两份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畅达公司通过向天河客运站转入58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畅达公司基于其他用途转入该笔款项的情况下,理应认定为畅达公司向天河客运站的实际出资。综上,诉争股权对应的出资款应认定为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
(二)关于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诉争股权对应的出资款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但并不能以此来推定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需证明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对代持关系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关系,由畅达公司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对代持关系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自天河客运站成立以来,一直参加公司股东会,参与天河客运站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已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直至2018年12月元岗经济总公司仍参与章程修改。再次,现有证据并亦未显示,畅达公司或者受让畅达公司股权的市公交集团已就该部分出资实际分得利润,已行使资产收益这一股东权利。综合上述理由可以得出,畅达公司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既无股权代持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形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畅达公司或市公交集团亦未基于该部分出资实际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鉴于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长运公司诉请确认元岗经济总公司、区交通运输局名下天河客运站的股权为长运公司实际所有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2元,由长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登记在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名下的天河客运站的股份是否为长运公司实际所有。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运公司主张案涉股份实际为其所有,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之间就案涉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者股权转让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畅达公司代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实际出资,或者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因处于被吊销或注销状态,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会导致其股东身份的丧失,从而也不能必然得出长运公司是案涉股份的实际所有人的结论。如果长运公司或天河客运站认为元岗经济总公司、区服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可另循途径救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运公司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2元,由上诉人广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汪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惠玲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