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81民初8147号
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集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系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永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深圳永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由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