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2376号
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工业集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孙从兰。
委托代理人戴鹏,男,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金马路金马山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1幢3单元1502号。
法定代表人**图。
被告**图,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县。
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山楠公司)、**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标的额为292600元,由原告向被告山楠公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山楠公司生产相应设备,发往指定交货地点交付被告山楠公司,完成安装、验收工作。被告山楠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屡次出现预付款、到货款、安装款、验收款、质保金违约的情况。2015年11月22日,被告山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账后,双方同意按19万元结算余款,被告**图承诺分期付清上述款项,并立下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0.76万元,合计19.76万元;2、判令被告**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2、发货清单,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3、对账单、欠条,欲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及承诺付款期限情况;4、公告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预送达判决而共计支出公告费560元的事实。
二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清晰,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YHB13—07—15,约定被告山楠公司向原告购买D型滤池(立式钢制过滤器)1套、循环式齿耙清污机2台、螺旋压榨输渣一体机1台、方形铸铁镶铜闸门2台、圆形附壁式闸门2台,总价款为243600元;质保期一年;交(提)货地点为西双版纳景洪市;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到货后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再付合同总价的30%,检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山楠公司向原告购买升杆式排泥阀(DN150)4套,单价3500元,4套总价为14000元;编号为QYHB13—07—15《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立式钢制过滤器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2000元;增加后的总价款为26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楠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张,《对账单》为打印件,被告**图在《对账单》下方书写注明:“截止2015年11月22日,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图还欠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被告**图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注:该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捌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楠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经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对账,被告山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万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山楠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楠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楠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确实已支出公告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图对被告山楠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图虽为被告山楠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被告**图愿意对被告山楠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600元,合计1976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蔡家瑶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