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山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集中区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730379324(2/3)。
法定代表人孙从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鹏,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路金马山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幢*单元****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7374633J。
法定代表人滕艳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艳图,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县。
上诉人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山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楠公司)、滕艳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YHB13—07—15,约定被告山楠公司向原告购买D型滤池(立式钢制过滤器)1套、循环式齿耙清污机2台、螺旋压榨输渣一体机1台、方形铸铁镶铜闸门2台、圆形附壁式闸门2台,总价款为243600元;质保期一年;交(提)货地点为西双版纳景洪市;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到货后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再付合同总价的30%,检收合格再付合同总价的1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山楠公司向原告购买升杆式排泥阀(DN150)4套,单价3500元,4套总价为14000元;编号为QYHB13—07—15《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立式钢制过滤器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2000元;增加后的总价款为26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楠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一张,《对账单》为打印件,被告滕艳图在《对账单》下方书写注明:“截止2015年11月22日,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滕艳图还欠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被告滕艳图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注:该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捌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楠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经原告与被告山楠公司对账,被告山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滕艳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9万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山楠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楠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山楠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楠公司承担公告费5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确实已支出公告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艳图对被告山楠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滕艳图虽为被告山楠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被告滕艳图愿意对被告山楠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600元,合计1976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11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滕艳图为被上诉人山楠公司欠上诉人的合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服。一、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并未能清楚地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楠公司的对账单是两公司之间的对账,被上诉人在署名时写的是:“云南山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滕艳图”,被上诉人滕艳图出具欠条时最后署名是“欠款人:滕艳图,身份证号码:5322311979××××××××”。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滕艳图出具《欠条》是因为山楠公司经营异常,如山楠公司不能承担还款义务,则应由滕艳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此《对账单》与《欠条》是先对账后形成欠条,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滕艳图对合同欠款事实金额的确认,并同意个人作为还款担保的主体,是对上诉人的一种承诺。原审判决未理解对账单及欠条形成的事实,其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滕艳图无需为被上诉人山楠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审理程序也不合法。故请求贵院依法作出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滕艳图为被上诉人山楠公司合同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楠公司及滕艳图均未参加本案诉讼,亦均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山楠公司”欠上诉人设备款,并非被上诉人滕艳图的个人欠款;而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也明确是欠“设备款”,该设备款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楠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滕艳图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滕艳图作为被上诉人山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尚不能证明滕艳图个人对山楠公司所欠设备款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滕艳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252元,由上诉人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颜瑶瑶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颖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