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12民初417号
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集中区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口市金恳路3号碧湖家园1、2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曾繁裕。
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扬州清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