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1982号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号华盛世纪新城*栋***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号孵化楼*号栋*楼***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38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4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792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长沙市天心区华银园小区6、12、21栋的《站址物业管理合同》共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部分场地建轻体房作为基站机房,被告按季度预付电费等。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共欠付原告长沙分公司电费17923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部分电费未缴纳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据实计算电量及电费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用电量远远超出被告及实际用电人的实际耗能,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 第三人电信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联通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被告与其之间的电费结算及争议解决应当按照双方相关约定处理。三个基站在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间,每基站平均用电仅约2000度,与原告主张的争议期间的月平均用电存在巨大差异。 第三人移动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被告之间的电费实际结算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站址物业管理合同》共三份(均无具体落款时间),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长沙市××环线北面××小区××、××、××栋的电梯井顶机房楼顶的15平方米场地用作乙方自建轻体房作为无人值守基站机房;三份合同的期限均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一年;每份合同乙方支付甲方物业管理费每年13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少于10kw的用电需要,电费由乙方采取按季度预付的形式支付给甲方,在预付下一季度电费后,如果合同终止或基站停止运行,则应根据电表产生的实际计量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电费;电价按1.23元/每度(含税)支付。合同还对物业的改造维修、合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基站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及移动公司,被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中**称其与第三人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之间就涉案基站系租赁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电表读数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记录显示:2017年1月22日,6栋电表读数为91371度,12栋电表读数为76984度,21栋电表读数为81777度,落款处有“**”签名;2017年2月28日,6栋电表读数为93844度,12栋电表读数为78578度,21栋电表读数为83348度,落款处有“**”签名。原告对此**称,该记录原件因原告涉其他纠纷已经被封存,**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还**称,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1日的涉案电表初始读书数据由原告财务人员提供,但因相关资料被封存原告无法提供。原告还**称,原告主张合同起始日期即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电费,依据为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还有一份合同,被告系实际用电人,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部分电费,但认为双方对用电量及欠费数额存在争议。被告还提供《电费对比表》一份,对比原告起诉前后被告的用电量显示。该表格显示,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月平均用电量17010度,在原告起诉后根据新的电表读数计算出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月平均用电量为6326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用电量明显超出被告的合理用电量,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站址物业管理合同》、电表读数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电费179232元,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1月22日及2017年2月28日的两次电表读数,而对其主张的欠费起始日期即2016年6月11日的电表读数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具体用电量及欠费数额与原告争议较大,故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依据不足。原告认为相关资料因原告涉其他纠纷被封存,本院认为该项理由非原告举证不能的合法理由,且亦不符合法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条件,原告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费数额,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5元,由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其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