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浏阳市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3453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孵化楼**栋****。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新屋岭片区利***城****div> 代表人:***,营销总监。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二段**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长沙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浏阳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沙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解除委托代理),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浏阳分公司、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沙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沙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浏阳分公司、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移动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原告位于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房屋屋顶处的信号基站,恢复屋顶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屋顶费用人民币78000元(按500元/月标准自2017年1月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拆除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屋顶排水系统受损导致漏水的维修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信号基站导致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和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37-012-0015-001号)房屋房产所有权人,该房屋建成于2000年,并于2003年5月20日取得房产证。被告联通浏阳分公司与原告系邻居,四楼楼顶排水沟属于双方共有部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7年在房顶排水沟大面积建设联通信号基站,满地都是电线电缆,随时有漏电危险,且造成排水不畅,导致原告四楼的房屋漏水而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拆除基站。被告修建的基站占用原告屋顶,自2007年占用至今,依法应当支付合理费用,本着诚意解决问题的态度,原告仅主张按500元/月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将该商用房屋以年租金24000元出租,现因信号基站和房屋漏水的原因导致租客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维修损失和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仅主张租金损失20000元和维修损失1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原告请求拆除涉案基站的请求明显不合理,且有损公共利益。运营商设立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服务于不特定的社会大多数人,承载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产品。依据《电信条例》第46条的相关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个人对公用电信设施负有法定容忍义务,该义务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而设置的。本案涉案基站早已建设完成,是包括联通、移动和电信三家运营商共享基站,原告主张拆除该基站,势必影响基站范围内的居民信号及网络生活,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总则》第132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拆除涉案基站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自2007年起至基站拆除之日的占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主张的位于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的屋顶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共有,且涉案房屋存在违章建筑问题,涉案基站是否占用原告房屋并未查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是2014年11月26日才成立,涉案基站也是在2015年12月31日才移交至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的,2016年2月24日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才全面承接涉案基站,并开始维护。对于移交前的建设、使用等问题,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无权管理和干涉,更无需承担所谓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自2007年开始支付房屋占用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且就算需要支付移交后的占用费,原告主张500元/月也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根据基站实际占用面积作为依据。3、原告称涉案基站在2007年即已经建设完成,由此可知,原告对于基站的存在早已知情,其之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时隔13年后提起诉讼,并主张之前13年的房屋占用费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赔偿维修费10000元及租金损失2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原告称涉案基站是在2007年就已经建设完成,原告并没有提出过漏水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是涉案基站原因造成的。2、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是在2016年2月24日才全面承接涉案基站开始维护,维护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更无需承担原告所说的漏水损失10000元。3、原告的房屋是否出租、是否存在租金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出租损失是否为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原因所致,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该项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四、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是否还有其他共有权人不确定,且涉案房屋的楼顶的共有人是否只有原告和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也需要查明。 被告联通浏阳分公司、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一、被告联通浏阳分公司、联通长沙分公司均不是涉案基站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屋顶为其独有或者专有并非客观事实,原告及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均在该处购置了房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房屋存在漏水、漏水与基站建设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关依据。四、原告主张支付费用及赔偿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的主要陈述意见:一、我司于2016年12月开始合法使用涉案基站,当时我司仅在一根原有的抱杆上增加了1根天线及1个RRU设备,该增加事宜并未对基站原有的设备进行改变,亦不会造成房屋漏水现象,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司无关。二、本案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司与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司对基站的使用是建立在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的有权使用基础上,如因涉案基站的问题给我司使用造成了损失,我司保留向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移动长沙分公司的主要陈述意见: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司无关。我司于2019年年底与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向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支付了费用。我司在原有的抱杆上加了6根天线及6个RRU设备,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涉案基站不应当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浏阳市工业园××街××丘(地)号为37-012-0015-001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系位于浏阳市工业园××街××丘(地)号为37-012-0015-001-0101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号;该2处房产位于同一栋楼(以下均称涉案房屋),共四层,其中一层、三层归原告所有,二层归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所有,四层共3间(三楼楼面北侧)归原告及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各自所有一半(根据房产证平面图四层编号为01、02的房产归被告联通公司所有、编号为03、04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自房屋建成后其实际使用的就是编号为01、02的房产,编号为01、02的房产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称房屋权属情况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另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三楼楼面南侧加建了四间房屋,其中靠西边两间归原告占有使用,靠东边两间归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占有使用。2007年,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将上述加建的由其占有使用的两间房中的靠西边一间房建设成了通信机房。经现场勘察,现从该机房中牵出的缆线由该房屋屋面向北延伸至四层北侧房屋屋面、三层屋面,并最终经走线架放置于涉案房屋三层楼面的排水沟中,排水沟中的走线架附近竖立了多根抱杆,抱杆上加挂了天线及设备,但限于客观条件,无法通过非专业人士的现场勘察对上述设施占用屋面及排水沟的具体面积进行明确。因原告认为上述通信基站(含机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设立未事先向其告知经其同意,且造成了其房屋漏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其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确认涉案通信基站权属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割给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并于2016年2月24日由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全面承接维护工作。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称上述通信基站站址名称为渔人天下4,站址编码为43018101000172,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使用该通信基站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称其使用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左右;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涉案通信基站提供的服务。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通信基站的具体设立时间。2、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及移动长沙分公司均在涉案通信基站产权移交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后先后向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提出了对涉案通信基站的使用需求,且均在需求通过后在该通信基站原有抱杆上加挂了天线及设备。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及移动长沙分公司均根据与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的约定向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支付了使用涉案通信基站的相关费用。3、虽然涉案通信基站的产权已移交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但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为了使用该通信基站而加挂的天线、设备等设施分属其各自所有。4、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鉴定申请: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屋内(北面主卧室的东北角房顶、南面餐厅东南角房顶)漏水的原因、修复费用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产上方天台排水沟中铺设的电线、电缆线、抱杆等设备的安装对天台排水沟的排水影响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产上方天台排水沟下水道的改道对排水影响因果关系、影响程度及与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产西面外墙渗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产西面外墙渗水的损失金额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产自2019年7月起至今的房屋租赁费金额进行评估;对渔人天下4站基站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天线、抱杆等)占用申请人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0×**号房产共有部分的占用费进行评估。后因原告逾期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上述所有项目均依法终止鉴定。5、案外人柳自平(甲方)与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站址场地租赁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其位于浏阳市工业园××街××楼××房××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租金21800元。6、涉案通信基站自建设后至今,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对该基站进行交割时对该基站交割前已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7、涉案通信基站纳入了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编制的《浏阳市移动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正式成果)》,但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基站建设的相关原始审批手续。8、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均称其在涉案通信基站上加挂的天线和设备提供的信号服务为手机通信和上网,服务范围为方圆一公里左右。 诉讼中,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称其在建设涉案通信基站时,办理了环评等相关手续,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称其在建设涉案通信基站时,已事先通知了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2009年知道建设了涉案通信基站后,即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各被告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因涉案通信基站导致其房屋三楼漏水,致使原承租人于2019年7月即与其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了租金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通信基站是否应当予以拆除的问题。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具有公共设施属性,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包含原告在内的个人对其设立和存在依法均负有容忍义务,但该容忍义务应建立在公用电信设施自身设立的合法性基础之上,且该容忍义务应以不损害容忍义务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边界。本案中,虽然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称涉案通信基站的设立通过了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涉案通信基站虽然纳入了浏阳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浏阳市移动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正式成果)》,但不能据此直接得出其设立程序合法的结论。现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基站建设的相关原始审批手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建设前已取得原告的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涉案通信基站设立的合法性存在缺陷,且涉案通信基站的机房设立在涉案房屋四层加建部分中由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内,因该加建部分房屋的建设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通信基站已实际存在并使用多年,具有公共设施属性,但由于其自身设立程序的合法性存在缺陷,加之其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三层的所有权人及三楼楼面排水沟的共有权人,以物权保护为由主张拆除该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拆除的责任主体问题。虽然涉案基站上加挂了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第三人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三家运营商的设施设备,但涉案基站的产权归属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该三家运营商在涉案基站上加挂设施设备均是基于与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涉案基站及附属设施(含运营商加挂的设施设备)拆除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至于运营商的设施设备拆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则应当由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与各运营商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屋顶占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根据该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虽然设立涉案机房的房屋系违法搭建,该房屋所占的三层楼面依法应属原告及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共有,但自房屋搭建后原告及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即将该房屋现状使用,故虽然该房屋建设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亦无权就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或铁塔长沙分公司对该房屋的使用主张费用。涉案通信基站除机房以外的其他设施(缆线、抱杆等)确实占用了原告与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共有的屋面及排水沟,经营者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诉讼中,原告就此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亦依法移送了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被终止,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柳自平与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位置同位于浏阳市工业园商贸街,该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标准可对本案占用费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照;但由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且本案中实际占用面积不明确,即使参照该租赁合同亦无法对本案占用费作出准确的认定。在此情形下,本院出于公平原则,酌定涉案基站因占用原告与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共有的屋面和排水沟需向原告支付的占用费标准为350元/月。关于该费用的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基站的具体设立时间,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自认其使用时间为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故本院认定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对该基站进行交割时对该基站交割前已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由于交割前涉案基站的产权归属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承担。故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8年的占用费33600元(350元/月×12个月×8年),被告铁塔长沙分公司则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涉案基站拆除之日。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占用行为是持续存在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未能出租系由于涉案基站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各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浏阳市工业园××街××站址名称为渔人天下4、站址编码为43018101000172的通信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将上述通信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共同共有的屋面及排水沟恢复原状;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费33600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30日前占用费21000元(350元/月×12个月×5年)及后期占用费(后期占用费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按350元/月标准计算至上述通信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拆除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负担46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79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利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