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二段4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楼2号栋6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新屋岭片区利***城3栋201、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长沙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浏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浏阳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长沙分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181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涉案基站所占用房屋屋顶所有权或专有权人,***无权向联通长沙分公司主张占用费。涉案基站所在位置位于涉案房屋顶楼,房屋顶楼系联通长沙分公司与***共同共有,就双方共同共有部分,***无权单独向联通长沙分公司主张占用费,该屋顶涉及的利益是属于全体共有人的,故全体共有人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全体共有人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且就该涉案基站所占用的部分均为双方共有部分,联通长沙分公司有权进行独立使用,对于2015年以前联通长沙分公司对该基站的使用无需向***支付任何占用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联通长沙分公司承担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有权主张占用费,该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基站建立之初,联通长沙分公司即已通知***,2015年联通长沙分公司又将涉案基站交割给铁塔长沙分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一审中也表明其对于基站的存在早已知情,其既未在2015年前基站归属联通长沙分公司期间向联通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在2015年,联通长沙分公司移交基站所有权后3年内向联通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2020年向联通长沙分公司提起诉讼,其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称其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联通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本不成立。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依据该基站占用行为是持续存在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尚未超过,然联通长沙分公司早已在2015年即已经移交基站所有权,并停止对基站的继续管理使用,不存在持续占用的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况且,即使场地占用存在持续性,但场地使用费完全可根据具体使用天数每天独立计算,占用天数的递增也不会影响每日的占用费标准,场地占用费发生是基于他人使用了权利人的财产,而并不是由于他人使用财产而导致财产受损,即场地占用费不属于损害赔偿**,其诉讼时效不能简单适用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而应当严格适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场地被占用之日起算。本案中,***自基站建立之日起,便知晓基站使用了其享有共有权的屋顶,但其从未提出过异议,正由于***这种放任态度,该基站才可持续存在,***本身对此有相当大的责任,如果判决确认诉讼时效自行为终了起算,无疑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扩大解释,鼓励类似案件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基站设立不合法明显错误,该基站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通过了相关审批手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且基站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利益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迁移。一审中,铁塔长沙分公司已提交了涉案基站纳入浏阳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浏阳市移动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正式成果)》,该基站系通过合法手续建立并已纳入合法编制的电信设施,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未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一审法院仅通过联通长沙分公司未提交原始审批手续即认定涉案基站设立不合法明显错误,基站设立手续合法性不应由法院认定。且联通长沙分公司系电信企业,其提供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电信服务,涉案基站的建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虽对涉案屋顶共有部分享有权利,但面对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应当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要求拆除基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公正判决,支持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联通长沙分公司虽不是现在房屋屋顶的占有人,但是之前屋顶的占有人,且目前仍是受益人。本案中无其他财产共有人,且涉案基站当初就是联通长沙分公司所建,其他单位只是租用或通过联通长沙分公司转让基站及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联通长沙分公司既然认可与***为涉案房顶的共有人,那当初联通长沙分公司未经过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就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基于联通长沙分公司与***的共有关系,联通长沙分公司又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未遗漏诉讼主体;二、涉案基站即使移交,也不影响联通长沙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中联通长沙分公司是2015年11月25日才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办理交割确认,对于该交割之前的侵占均是联通长沙分公司所为,联通长沙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而且联通长沙分公司至今仍在营业,仍是基站及设备设施的受益人,即使2015年11月与中国铁塔进行了交割,属于行业内部的调整,***不知情,不影响***向其主张权利;三、一审***诉求屋顶占用费是计算到基站设备设施拆除之日止,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四、首先,***一直在主张权利,联通长沙分公司说正由于***这种放任的态度,该基站才可持续存在是不全面的,在***维权期间,正因为联通长沙分公司等部门要求公共利益优先,不得采取强行措施等等,不能以***当初未诉讼就认定过了诉讼时效,如此认定将会导致国有企业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下降;五、到本案二审开庭为止,联通长沙分公司既未提交基站辐射环保合格证据,亦未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据,却以一张未提交原件核对的浏阳市编制的规划就认为是合法电信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完全是无稽之谈。而且,此前该基站及设施是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所有权,拆与不拆与联通长沙分公司无多大关联。***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金额过低,***认为应当发回重审。
针对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铁塔长沙分公司述称:同意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联通浏阳分公司述称:同意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通长沙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位于浏阳市房屋屋顶处的信号基站,恢复屋顶原状;二、判令联通长沙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向***支付占用屋顶费用人民币78000元(按500元/月标准自2007年1月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拆除之日);三、判令联通长沙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赔偿***因屋顶排水系统受损导致漏水的维修费用10000元;四、判令联通长沙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赔偿***因信号基站导致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和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由联通长沙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浏阳市丘(地)号为37-012-0015-001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联通长沙分公司系位于浏阳市丘(地)号为37-012-0015-001-0101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该2处房产位于同一栋楼(以下均称涉案房屋),共四层,其中一层、三层归***所有,二层归联通长沙分公司所有,四层共3间(三楼楼面北侧)归***及联通长沙分公司各自所有一半(根据房产证平面图四层编号为01、02的房产归联通公司所有、编号为03、04的房产归***所有;***称自房屋建成后其实际使用的就是编号为01、02的房产,编号为01、02的房产实际为***所有,联通长沙分公司称房屋权属情况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另在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三楼楼面南侧加建了四间房屋,其中靠西边两间归***占有使用,靠东边两间归联通长沙分公司占有使用。2007年,联通长沙分公司将上述加建的由其占有使用的两间房中的靠西边一间房建设成了通信机房。经现场勘察,现从该机房中牵出的缆线由该房屋屋面向北延伸至四层北侧房屋屋面、三层屋面,并最终经走线架放置于涉案房屋三层楼面的排水沟中,排水沟中的走线架附近竖立了多根抱杆,抱杆上加挂了天线及设备,但限于客观条件,无法通过非专业人士的现场勘察对上述设施占用屋面及排水沟的具体面积进行明确。因***认为上述通信基站(含机房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设立未事先向其告知经其同意,且造成了其房屋漏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铁塔长沙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其于2015年11月25日与联通长沙分公司签署《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确认涉案通信基站权属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割给铁塔长沙分公司,并于2016年2月24日由铁塔长沙分公司全面承接维护工作。铁塔长沙分公司称上述通信基站站址名称为渔人天下4,站址编码为43018101000172,联通长沙分公司使用该通信基站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联通长沙分公司称其使用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左右;联通长沙分公司至今仍在使用涉案通信基站提供的服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通信基站的具体设立时间。2.电信长沙分公司及移动长沙分公司均在涉案通信基站产权移交铁塔长沙分公司后先后向铁塔长沙分公司提出了对涉案通信基站的使用需求,且均在需求通过后在该通信基站原有抱杆上加挂了天线及设备。电信长沙分公司及移动长沙分公司均根据与铁塔长沙分公司的约定向铁塔长沙分公司支付了使用涉案通信基站的相关费用。3.虽然涉案通信基站的产权已移交铁塔长沙分公司,但联通长沙分公司及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为了使用该通信基站而加挂的天线、设备等设施分属其各自所有。4.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如下鉴定申请: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内(北面主卧室的东北角房顶、南面餐厅东南角房顶)漏水的原因、修复费用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上方天台排水沟中铺设的电线、电缆线、抱杆等设备的安装对天台排水沟的排水影响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上方天台排水沟下水道的改道对排水影响因果关系、影响程度及与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西面外墙渗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西面外墙渗水的损失金额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自2019年7月起至今的房屋租赁费金额进行评估;对渔人天下4站基站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天线、抱杆等)占用申请人浏阳工业园商贸街浏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共有部分的占用费进行评估。后因***逾期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上述所有项目均依法终止鉴定。5.案外人柳自平(甲方)与铁塔长沙分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站址场地租赁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其位于浏阳市,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租金21800元。6.涉案通信基站自建设后至今,联通长沙分公司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联通长沙分公司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对该基站进行交割时对该基站交割前已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7.涉案通信基站纳入了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编制的《浏阳市移动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正式成果)》,但联通长沙分公司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基站建设的相关原始审批手续。8.联通长沙分公司及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均称其在涉案通信基站上加挂的天线和设备提供的信号服务为手机通信和上网,服务范围为方圆一公里左右。诉讼中,联通长沙分公司称其在建设涉案通信基站时,办理了环评等相关手续,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联通长沙分公司称其在建设涉案通信基站时,已事先通知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予认可。***称其于2009年知道建设了涉案通信基站后,即一直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因涉案通信基站导致其房屋三楼漏水,致使原承租人于2019年7月即与其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给其造成了租金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通信基站是否应当予以拆除的问题。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具有公共设施属性,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包含***在内的个人对其设立和存在依法均负有容忍义务,但该容忍义务应建立在公用电信设施自身设立的合法性基础之上,且该容忍义务应以不损害容忍义务人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边界。本案中,虽然联通长沙分公司称涉案通信基站的设立通过了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涉案通信基站虽然纳入了浏阳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浏阳市移动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正式成果)》,但不能据此直接得出其设立程序合法的结论。现联通长沙分公司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基站建设的相关原始审批手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建设前已取得***的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涉案通信基站设立的合法性存在缺陷,且涉案通信基站的机房设立在涉案房屋四层加建部分中由联通长沙分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内,因该加建部分房屋的建设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通信基站已实际存在并使用多年,具有公共设施属性,但由于其自身设立程序的合法性存在缺陷,加之其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涉案房屋三层的所有权人及三楼楼面排水沟的共有权人,以物权保护为由主张拆除该基站及其附属设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拆除的责任主体问题。虽然涉案基站上加挂了联通长沙分公司及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三家运营商的设施设备,但涉案基站的产权归属铁塔长沙分公司,该三家运营商在涉案基站上加挂设施设备均是基于与铁塔长沙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基站及附属设施(含运营商加挂的设施设备)拆除的责任主体应为铁塔长沙分公司,至于运营商的设施设备拆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则应当由铁塔长沙分公司与各运营商另行处理。关于***主张的屋顶占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根据该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虽然设立涉案机房的房屋系违法搭建,该房屋所占的三层楼面依法应属***及联通长沙分公司共有,但自房屋搭建后***及联通长沙分公司即将该房屋现状使用,故虽然该房屋建设不具有合法性,但***亦无权就联通长沙分公司或铁塔长沙分公司对该房屋的使用主张费用。涉案通信基站除机房以外的其他设施(缆线、抱杆等)确实占用了***与联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共有的屋面及排水沟,经营者依法应当向***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诉讼中,***就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依法移送了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被终止,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提交了案外人柳自平与铁塔长沙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位置同位于浏阳市,该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标准可对本案占用费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照;但由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且本案中实际占用面积不明确,即使参照该租赁合同亦无法对本案占用费作出准确的认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出于公平原则,酌定涉案基站因占用***与联通长沙分公司共有的屋面和排水沟需向***支付的占用费标准为350元/月。关于该费用的起算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基站的具体设立时间,联通长沙分公司自认其使用时间为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故一审法院认定费用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联通长沙分公司及铁塔长沙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对该基站进行交割时对该基站交割前已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由于交割前涉案基站的产权归属联通长沙分公司,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应由联通长沙分公司承担。故联通长沙分公司应向***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8年的占用费33600元(350元/月×12个月×8年),铁塔长沙分公司则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向***支付占用费直至涉案基站拆除之日。关于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提出的***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占用行为是持续存在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提出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自愿撤回其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要求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赔偿因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未能出租系由于涉案基站所致,故对***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联通长沙分公司、联通浏阳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及电信长沙分公司、移动长沙分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铁塔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将安装在浏阳市站址名称为渔人天下4、站址编码为43018101000172的通信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将上述通信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与联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共有的屋面及排水沟恢复原状;二、联通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费33600元,铁塔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2月30日前占用费21000元(350元/月×12个月×5年)及后期占用费(后期占用费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按350元/月标准计算至上述通信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拆除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负担460元,由联通长沙分公司负担790元,由铁塔长沙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联通长沙分公司设立涉案通信基站多年,但不能提交关于该基站设立的原始审批手续及环评手续,涉案通信基站虽然纳入了浏阳市人民政府编制的《浏阳市移动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0)(正式成果)》,但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通信基站的设立合法合规,加之涉案通信基站的机房设立在涉案房屋四层加建部分中由联通长沙分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内,因该加建部分房屋的建设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验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作为涉案房屋三层的所有权人及三楼楼面排水沟的共有权人,以物权保护为由主张拆除该基站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屋顶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作为拆除基站并恢复原状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因联通长沙分公司建设的涉案通信基站除机房以外的其他设施(缆线、抱杆等)确实占用了***与联通长沙分公司共同共有的屋面及排水沟,经营者依法应当向***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涉案基站因占用***与联通长沙分公司共有的屋面和排水沟需向***支付的占用费标准为350元/月,比较合理。一审判决根据基站交割时间确定联通长沙分公司、铁塔长沙分公司分段向***支付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另因联通长沙分公司的修建基站并使用的行为存在连续性,因此***主张占用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