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二段41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天井六组1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平路218号中***小区3号地块31栋办公室601。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应系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一)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的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即已解除,自2020年9月1日起,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再使用***机房,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机房内滞留的设施设备系因***强行扣留原因无法收回,且因***强行扣留行为致使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设施设备无法使用,给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当庭陈述显示,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20年8月即已明确向***表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基站场地合作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各种通信设备与设施”,然因***一直以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先从楼顶铁塔开始拆除方能搬离机房内设施设备为由,阻挠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搬离机房设施设备,而楼顶铁塔系由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并使用,对此***亦与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站址场地租货合同》、且***每年收取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租金5000元,***明确知晓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无权且无法对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管理使用的铁塔实施拆除,但***仍以未拆除铁塔为由恶意阻挠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搬离机房设备,致使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设施设备被扣留长达一年时间,至该案一审庭审之日止均无法收回。故因***违约强行扣留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设施设备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占用***机房的,应由***自行承担损失,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的租金。(二)另外,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委托湖南***师事务所向***发送的律师函,也明确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基站场地合作合同》,并要求***配合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搬离拆除设施设备,该律师函足以明确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退一步说,即使按该律师函日期确定,双方合同的解除日期也应当为2020年10月26日。(三)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开福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亦明确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再退一步言之,即使按照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开福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确定,双方的合同解除日期也不应为2021年12月17日。而该案一审法院仅依据庭审过程中***同意庭审当天(2021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而认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的,系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贵院依据法律公正判决,请求法院支持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二、判决驳回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确认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应将租金支付至二审改判之日,同时明确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拆除设施设备的具体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第8页“该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的认定”错误。2021年12月17日庭审当天,***同意解除合同,但前提条件是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必须支付租金,同时,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拆除设备时应先从楼顶开始拆除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楼顶设备不拆走,***则要求继续算房租(不同意解除合同),即:租金要支付到设备全部拆除之日。这在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第三3-5行、第6页倒数1-3行。即便铁塔归第三人管理,但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铁塔上加挂了自己的设备,还是租用了楼顶,所以支付租金、将楼顶恢复原状是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一审没有认定前提条件只认定了合同解除的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第8页、第9页“该院认为:二、关于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拆除相关设施设备的诉请”认定错误,即一审认定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只需要拆除机房中的设备且无须向***支付租金,是错误的。1、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需要拆除加挂在铁塔上的设备。楼顶的铁塔产权转移至第三人之后,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铁塔上挂了自己的设备(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1、2行)。2、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需要拆除在楼顶安置的线路(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行)。3、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需要拆除机房内的设施设备(见庭审笔录第3页第3段第7-9行、第5页第14-18行)。上述三项,属于《基站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便铁塔产权转移至第三人,但这并不减损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按照22000元/年的标准向***支付租金的义务。《基站合作合同》与第三人与***签订的《站址场地租赁合同》都没有约定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不按照22000元/年的标准向***支付租金的问题。4、第三人与***签订5000元/年的《站址场地租赁合同》,并不是约定铁塔转移产权后的费用支付问题,而是第三人租用***房屋另行安装使用设备、线路、机房的费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与《基站合作合同》毫无关联,否则,不可能只按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包括楼顶铁塔范围的租金。5、《站址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基站合作合同》的约定,《基站合作合同》并没有禁止***将楼顶未使用的区域、可安装线路的区域、机房未使用的区域再次有偿租赁给第三人,事实上,其中安装线路的区域也不是完全相同的。6、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租用***的房屋作为机房后,将窗户密封,所以,拆除时将窗户密封恢复原状的责任,应由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一审应当在该案中一并予以明确,而不能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时,应当先认定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22000元/年的标准向***支付租金的事实,再认定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具体要拆除哪些设施设备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或认定不应按照22000元/年支付租金和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仅需要拆除机房中的设备,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子以改判。请求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答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未述称。
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基站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基站合作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令***立即配合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基站通信设备设施的拆除;3、请求判令***赔偿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损失2万元;4、请求判令***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甲方、出租方)与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基站合作合同》,约定: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天井安置小区的一处场地给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用做机房,甲方同意乙方在该楼楼顶安装通信铁塔、12根以内天线抱杆、传输微波抱杆与设备及为保证基站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其他设备;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至2019年8月15日止,租金18,947.37元/年,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交,一年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缴付下年的租赁费与劳务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本合同履行,现该合同已到期。2015年,***(甲方、出租方)与第三人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站址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天井村村六组楼顶的20平方米场地作乙方自建轻体房作为无人值守基站机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乙方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或支架。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相应缆线。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年,支付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租赁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交清下年度的租金。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在该合同履行期内,第三人依约每年支付5000元租金。现***与第三人铁塔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站址场地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未再续签。2020年1月7日,***(甲方、出租方)与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续签了《基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租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天井安置小区的一处场地做机房。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租金为22000元/年。该《基站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退出该场地时,乙方安装的设施设备可自行拆除,但对乙方在工程建设中改动部分可维持其状态不变,必须先修复房屋并永无质量问题后,再拆除主机设备。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使用房屋因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渗漏或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及时维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使用的场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的各种通信设施所有权归乙方,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各种通信设备与设施。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另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规定,如果发生争议应本着互惠互谅的原则进行充分的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在双方任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租金(2019年8月16日-2020年8月15日)。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双方因电费问题产生纠纷,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报警称***有盗用基站用电情况,盗用时间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产生电费1000元至3000元不等。2020年7月14日,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双方经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了长开青人调协(2020)0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1、***就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自行改装电路电表止,同意向联通公司开福分公司交纳产生电费共计15600元。双方就电费问题达成最终协议,并互相达成谅解;2、关于租用房屋及相关事宜双方依法协商处理;3、双方认为此协议公平合理,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由引起纠纷的一方负全责。2020年7月14日,联通公司开福分公司收到了***在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所盗用的电费15600元,并向***出具了收据一份。2020年10月26日,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发出律师函,告知***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为期5年的《基站合作合同》,理由是***偷电行为导致基站无法使用而终止,并告知***应在收到律师函后配合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进行设备的拆除,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无义务再向***方支付任何费用,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保留对***追索损失的权利。现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基站合作合同》两份、《站址场地租赁合同》、长开青人调协(2020)0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一方存在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认为***存在偷电的行为,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故主张解除《基站合作合同》。在双方就电费等事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已经确认双方达成谅解,并且不得再因电费事宜发生任何纠纷,故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就此向该院主张解除《基站合作合同》的依据不足。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在庭审当天(2021年12月17日)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已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二、关于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要求拆除相关设施设备的诉请。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各种通信设备与设施”。根据上文所述,双方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已解除,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拆除搬离机房内的设施设备,***无权扣留。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仍应向***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以及设施设备搬离前的占用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拆除设备从楼顶的铁塔开始拆除,根据相关的政策,楼顶的铁塔本来系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所建,现已归口至第三人处统一管理,第三人遂与***签订了一份《站址场地租赁合同》,且每年向***支付了5,000元租金,就楼顶铁塔的租金或其他相关事宜,***可另行主张。三、关于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在该案中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基站场地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租赁的***房屋内的基站通信设备设施(不含楼顶铁塔),***应予以配合;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75元,***承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基站场地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并未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现案涉合同期限未到,联通公司以***存在偷电的行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在双方就电费等事宜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谅解,并且不得再因电费事宜发生任何纠纷,故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因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依据不足。但***于2021年12月17日当庭同意解除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一审认定合同从2021年12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解除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最迟解除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发送律师函的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各种通信设备与设施”。现案涉合同已解除,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有权拆除搬离机房内的设施设备,***无权扣留。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仍应向***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以及设施设备搬离前的占用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拆除设备从楼顶的铁塔开始拆除,由于***未就租金问题提起反诉,根据相关的政策,楼顶的铁塔本来系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所建,现已归口至第三人处统一管理,第三人遂与***签订了一份《站址场地租赁合同》,且每年向***支付了5,000元租金,故就楼顶铁塔的租金或其他相关事宜,***可另行主张。***上诉主张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2000元/年的租金,因其未提出反诉,且在二审中双方亦无法协商一致,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联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