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远文,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功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光辉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召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岱山工业园区(桑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节,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倪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计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大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老枣泗路东。
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徐州光辉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腾公司)、徐州学永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永公司)、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克公司)、徐州大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因水污染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只判令四名被申请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全面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将造成污染的上游水系中有排污行为的鑫贝克公司、大洲公司、清华公司排除在侵权主体之外是错误的。2.光环公司处于污染水域的上游,2013年度也一直处于开业状态,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光环公司的上诉主张,将不同时间、不同排放主体排污所造成的不同水系、水域的污染混为一谈,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3.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审法院将侵权人的责任认定为20%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光环公司答辩称,经环保部门调查,光环公司未实施排污行为,二审判决支持光环公司的上诉意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光辉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已查明造成再审申请人养鱼死亡的主因是房亭河上游铜山区排污等因素所致,且综合分析“枯水期支流的污水长期积存”也不完全是光辉公司等三名被申请人所为,光辉公司排污口均显示达标排放,判决光辉公司等三名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为排污口的水经过流动能到达再审申请人的养殖水域,客观上二审判决光辉公司等三名被申请人承担20%的责任过高,再审申请人要求七名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鑫贝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鑫贝克公司没有排污行为,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对鑫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未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巨腾公司、学永公司、大洲公司、清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30日《邳州市房亭河网箱死鱼情况》、2013年7月4日及7月8日邳州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地表水监测结果表》,用以证明涉案鱼死亡发生之后,房亭河的上游也发生了鱼死亡事件,与本案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光环公司、光辉公司质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且不能证明本案鱼死亡系被申请人排污所致。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首先,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中予以出示,并非新证据;其次,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3年10月30日《邳州市房亭河网箱死鱼情况》,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养殖鱼发生死亡结果以及死鱼种类、数量、价格等情况,并不能证明鱼的死亡与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2013年7月4日及7月8日邳州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地表水监测结果表》,仅能证明采样地点的氨氮、溶解氧超标,也不能证明该事实与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有关,故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导致其养殖鱼发生死亡后果的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被申请人鑫贝克公司、大洲公司、清华公司、光环公司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未进行排污,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四名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光辉公司、巨腾公司、学永公司虽然存在排污行为,但从邳州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房亭河网箱养鱼死亡的调查报告》分析,房亭河水质污染原因存在复杂性,主要含四方面因素,其中“枯水期支流的污水长期积存,水量大时冲刷下泄进入房亭河”并非污染主因,且事故发生后的监测数据显示光辉公司、巨腾公司、学永公司均达标排放,其排污行为系导致死鱼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中明显存在导致再审申请人养殖鱼死亡损害后果的其他原因,且其他原因在案涉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较大等情形,酌定光辉公司、巨腾公司、学永公司共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七名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臧 静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