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5065号
原告: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计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兰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克公司)与被告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贝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华、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贝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692.9元及逾期利息(以15269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之间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2692.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苏特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账目往来凭证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工业用品,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工业用品货款总额727692.9元,后被告苏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5000元,余款152692.9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主张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苏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苏特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苏特公司亦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苏特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269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269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杲 莉
审 判 员  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耿儒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