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戚计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兰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的争议解决条款属约定不明而无效。一审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基于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应当是明确约定的,而不是依靠法律确定的。原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因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诉讼管辖的约定。本案应依照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约定“验收、交货及运输方法:送至需方所在地”,但未明确表示将需方所在地作为约定的履行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南京苏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位于邳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由,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州鑫贝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