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楚河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徐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发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配件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60606元(其中419122.65元已开发票,398352.95元已送货但未开发票,643130.4元相对应的货物已生产完成因被告原因尚未送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46060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606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且总额不超过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正菱徐挖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价款369122.65元,其余价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久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收货明细10份、报验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配件的数量、型号。
3、正菱挖机报检发票入库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419122.65元。
4、邮件截图(内容为订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货物价值等。
被告正菱徐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调查。***证实在涉案收货明细中签字的***、***、***等人原是被告公司员工。***陈述其是涉案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收货明细中记载的货物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无关。
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等人原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结合***、***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收货明细、报验入库单、正菱挖机报检发票入库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邮件截图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的以上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挖掘机配件。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小结构件,相应规格型号、物料名称等见明细;结算方式及期限:在被告收到与到货合格物资相一致的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并挂帐60个工作日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3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挖掘机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明细、报验入库单,货款共计价值250512.25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419122.65元。经查,前述收货明细、报验入库单与上述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无关。被告于2014年3月给付原告价款5万元,之后再无付款。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出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250512.2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将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46060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17475.6元、赔偿损失643130.4元;2、放弃被告已付价款5万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价款817475.6元,其中419122.65元被告认可收到发票并挂帐,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另外的398352.95元价款,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确认其中的250512.25元,尽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才提供相应发票,但被告认可其不能正常经营且无力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付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19634.9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060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该计算方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调整。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票面金额为419122.65元的发票,从中扣除已付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69122.65元。该部分价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643130.4元为未交付的配件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该批配件已经完成生产并交付不能,证据不足。2、即便原告已经完成该批配件的生产,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未交付配件已无需交付,原告主张按照配件的价款赔偿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其相应损失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款619634.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以36912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且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850元,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