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7499号
原告:无锡中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227287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工业园新都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瑞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澄,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无需按照61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00元;2.判令其无需按照6100元/月的标准支付***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裁决要求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00元及医疗费2465.80元,该赔偿项目中所依据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且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遂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更正。
***辩称:其于2018年2月底进入中核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6月27日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4月29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6日认定为致残程度十级,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中核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所以其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2465.8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96元(622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96元(622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后劳动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其予以认可,要求中核公司按照仲裁结果赔偿其124865.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劳动关系及工伤情况
2018年2月***入职中核公司,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工,双方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月工资为4300元。
2018年6月27日,***在工作时受伤,中核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
2108年8月18日、2018年9月18日,中核公司各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
2019年4月29日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9年6月6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申请人致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
2019年7月10日,***向中核公司邮寄离职报告,中核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收此份离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工伤赔偿项目
双方一致认可中核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2465.8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核公司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离职报告、邮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3月发放工资6485元(含2018年2月份的工资485元)、2018年4月工资6100元、2018年5月工资6100元、2018年6月工资5100元(因***于2018年6月27日受伤后未上班故该月工资按照实际上班天数折算)。中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4300元作为计算标准。***认为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26日,对此之前的工资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时实际发放的工资6100元来计算。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确定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实发工资情况,具体为2018年3月6000元、2018年4月6100元、2018年5月6100元,因此该月平均工资为6066.67元,本院据此依法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6066.67元。
2.关于停工留薪期。***提供给了病历本、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9年2月10日,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8年6月27日到2019年2月10日共计7个月零14天,现其主张7个月并无不当。中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证明书中仅有6个月建议休息时间,因此只认可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表示,2018年11月的医疗证明书交给了中核公司,被中核公司弄丢了,所以医疗证明书才累计只有6个月,但医疗证明书是跟病历本载明的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一一对应的,可以证明其应当享有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经本院核实,***病历本所载明了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与医疗证明书载明内容相对应,因此本院依法认可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于2018年6月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中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应由中核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核算,中核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6.69元(6066.6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466.69元(6066.67元/月×7个月-8000元)、医疗费2465.80元,合计124399.1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考《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无锡中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6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66.69元、医疗费2465.80元,共计124399.18元。
二、驳回无锡中核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该款已由中核公司预交),由中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