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与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684行审218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84MB1585725G),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南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96102263P),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德新村五十二组38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03平方米土地,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4498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另查明,中共海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市自然资源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整合到海门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303平方米土地,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44980元,由海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中伟

人民陪审员黄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