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德新村****内**房。
法定代表人:龚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汉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泷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通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也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联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祖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联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忠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通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2、通利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万元;3、通利公司承担违约金19.05万元;4、通利公司赔偿损失411465.6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通利公司为我公司制作并安装全自动钢筋网焊机。我公司及时履行了预付货款等合同义务。通利公司虽交付设备,但设备不合格,导致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并产生巨大损失。通利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已通知通利公司解除合同。现我公司提起诉讼,向通利公司主张权利。
通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联泷公司订立合同属实,但联泷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已经其涂抹,故合同内容应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我公司提供了合格设备,未违约;联泷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泷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利公司基于以上答辩理由,提起反诉,要求联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7万、违约金19.05万元。
联泷公司针对通利公司的反诉提出以下答辩: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通利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通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联泷公司原名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统称“联泷公司”。
2016年11月9日,联泷公司(甲方)与通利公司(乙方)签订《联泷公司全自动钢筋网焊机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其中打印文字部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全自动钢筋网焊机一套,价款63.5万元。第二条技术质量标准要求:1、按《全自动钢筋网焊机的技术方案协议和报价》(以下简称“技术方案与报价”)及双方确认的图纸的性能、功能、整套工艺流水线系统全自动标准及零配件规格、型号、品牌;2、参照国标或行业标准机械、机床及焊机标准中(公差等级采用精密F级)即相应焊机的标准。并确保满足甲方提供钢筋网片图纸的尺寸精度标准要求及钢筋网片焊接强度的规范要求,如有类似相同标准的,按高的标准执行;3、整套设备系统满足24小时连续生产,正常运行;4、年故障停工维修率不超过3次,累计停工修理不超过9天,否则视为劣质的不合格设备;5、确保整套设备系统正常使用寿命5年以上;6、符合设备的防腐、防锈标准要求;7、如整套设备系统达不到以上质量标准的约定,乙方应无条件更换至以上标准要求,因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应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相应损失。第三条设备质量验收方法:1、整套设备全部制造完成后,在乙方进行预验收;2、经双方确认预验收合格后,方可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位置,由乙方负责整套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再配合甲方进行整套设备系统试生产1个月期间无故障等异常情况发生,满足双方约定的零配件品牌、型号、功率相符,经生产调试验收合格为准;3、乙方应在调试验收前提供出厂合格证、质保书、零配件的品牌合格证;4、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和成型钢筋网片尺寸、强度和国家、行业类似的设备系统验收标准进行验收;6、整套设备与系统的预验收、试生产验收,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共同验收,其验收报告均由甲方龚祖平的签字盖章确认方为有效验收。第五条、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配合让甲方试生产1个月验收合格,为正式交付并办理验收交付手续。第八条、双方确认图纸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预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合格后配合甲方试生产合格后1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达到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要求的,到期付清。第十二条:1、如乙方违约或造成合同终止,乙方除按已造成的延误赔偿条款执行外,还应承担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甲方;2、如甲方违约,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0.3%/天承担违约金,超过1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停止该设备的使用,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0%赔偿乙方。第十四条、经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与报价》和整套系统图纸为本合同附件。第十五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当日,双方的经办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承包合同》后附签约双方确认的《技术方案与报价》、《图纸设备系统工程说明》。其中约定了设备的功能、工作过程概述、设备的配置及成套设备的内容、单价、工期等。
2016年11月16日,联泷公司、通利公司共同确认《图纸设备系统功能说明》。
2016年12月21日,联泷公司、通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泷公司要求调整某些设备方案;设备造价因此而增加2万元,不予计算;因此而延长设备制作周期,若罚款在2万元内,联泷公司也不予追究;通利公司争取在年内完成,否则减除国定春节假日外,按原合同规定进行罚款。
履行合同期间,设备整改,双方确认增加价款7.2万元。
联泷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18日、2018年5月11日和5月23日,分别支付19.05万元、31.75万元、2.8万元、4.4万元,共计支付58万元。通利公司向联泷公司开具总额5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承包合同》内容以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文本为准。
审理中,联泷公司和通利公司分别提供了《承包合同》文本。两个合同文本中打印文字内容一致。两份合同尾部右下角均由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汉银手书以下内容:交货期以预付款到账为准,甲方在10天内提供符合焊接标准的焊接工件。联泷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尾部手书文字被涂抹,通利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干净无涂抹。
联泷公司对涂抹行为解释称:通利公司擅自在合同上添加手书文字,擅自添加内容无效,故加以涂抹。通利公司则称,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姚汉银在合同文本尾部手书一段文字,并将合同文本交双方各执一份,手书文字有效。
本院对本节争议分析如下: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由同一人手书相同的内容,联泷公司称对方在其保管的《承包合同》上擅自添加,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予举证,故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承包合同》上的手书文字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添加有效。联泷公司将手书文字涂抹属单方涂销,该行为无效。综上,《承包合同》文本以未经涂抹的、通利公司提供的文本为准。
争议焦点之二、案涉设备是否合格。
围绕本节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在通利公司加工生产直至将设备运送联泷公司期间,双方未对设备进行预验收;设备运送联泷公司时,通利公司未提供出厂合格证、质保书、零配件品牌及合格证等文件。直至联泷公司提起诉讼,双方未对设备验收确认、试生产。
联泷公司称:对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未经双方验收合格。
通利公司称:双方曾对设备进行过验收,应认定设备合格;我方多次要求验收,但联泷公司敷衍,不提供合格工件,不组织试生产,不正当阻碍调试;联泷公司多次更改图纸、整改系统,整改后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围绕本节争议,通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16日的《设备验收单》一份,主要内容:设备于2017年9月调试安装完毕交由客户使用,设备已达到正常生产的要求,仍存在纵筋上料机构会多拿纵筋或没有吸取纵筋。该验收单中由联泷公司操作部门人员、通利公司的现场调试人员签名,但未经《承包合同》指定的联泷公司验收确认人员龚祖平的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设备曾经双方验收合格。
2、2018年9月1日微信聊天截屏。内容:通利公司工作人员:现在设备正常使用了。联泷公司工作人员:下午我看一下。通利公司工作人员:好的,你要叫工人干。以此证明联泷公司不组织试生产,阻碍设备验收。
为反驳通利公司的观点,证明设备未经验收合格,联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8日联泷公司发给通利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设备的部分功能不能达到原合同约定的功能及交货期使用验收,对照合同已延误460天;现贵司姚总提出整改部分设备方案;整改费用由我司承担7.2万元,其余由贵司承担;本次整改后,设备必须达到原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否则,贵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我司将按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向贵司索赔。
2、2018年4月23日通利公司向联泷公司的回函。主要内容:贵司4月18日的函,我司已经收到,我司确认同意来函中的主要内容;由于我司的设计方案不够全面,现决定改变送料方式,导致延误;对更改费用,由贵司补偿7.2万元外,其余由我司承担;确保在收到相关部件后20天内完成设备改造;望贵司按本确认函及原合同的双方职责给予支持。
3、2018年12月3日联泷公司发给通利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因贵司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功能等要求进行制作,导致我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7日内将设备调试至符合合同要求为止,否则我司决定解除《承包合同》等协议,并追究贵司违约、赔偿等责任;本函既是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也是贵司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后,我司解除《承包合同》等协议的通知书。如果贵司不能完成上述合同义务,我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的一切所涉协议,并追究贵司的一切法律责任。
4、2018年12月11日通利公司给联泷公司的回函,主要内容:《承包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8年4月商定对设备进行结构性改变,改变的主要原因系贵司的纵向钢筋无法达到要求,故我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贵司于2018年4月底支付了设备改造部分费用,也发来最终确认定型的产品技术图纸供设备改造时参考,因此双方同意以本次改造的设备功能结果作为最终验收标准;2018年8月,设备生产出的产品误差在±1㎜范围内,但贵司仍拒绝验收,我司等待贵司通知协助试生产;自2018年9月以来,贵司不通知试生产,我司有理由认为贵司已默认改造后的设备已达到既定的功能和要求;12月5日接到贵司函件后,我司派员于7日到贵司现场,发现贵司没有运行设备的迹象和准备,且因设备任由雨雪冰霜侵袭,出现严重的老化锈蚀,部分零部件被损毁。贵司对设备负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因贵司保管原因对设备造成的损害我司概不负责;若设备再次开机生产,应满足四点要求,请贵司在接到本函件后5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满足四点基本要求,否则我司有权拒绝为贵司继续提供服务,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贵司承担,并保留追究贵司剩余货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质证,联泷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设备合格;2号证据不能证明通利公司的观点。通利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联泷公司不断改变设备原理、图纸,导致设备改造,联泷公司承担了改造费用,并导致工期延误;联泷公司提供的工件不符合约定,导致产生问题,但设备能正常操作。
审理期间,根据联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予以鉴定。联泷公司预付鉴定费9.5万元。2020年3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供货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对设备的调试,无法生产出2600-1000(长2600㎜*宽1000㎜)外墙板钢筋网片产品;另外,供货方确认设备也无法调试(生产)出3100-1300(长3100㎜*宽1300㎜)钢筋网片产品。
应通利公司的要求,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机构派出人员接受联泷公司、通利公司、本院的询问,当庭作出答复:1、在现场检测前,由通利公司对设备进行维护调试后开始检测,检测前,通利公司没有提出设备不处于正常运转状态的异议。2、设备锈蚀已经当场维护保养,不影响设备现场调试生产。3、在鉴定期间,联泷公司提供的2600-1000(长2600㎜*宽1000㎜)和3100-1300(长3100㎜*宽1300㎜)两种规格的钢筋网片,系《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范围内的网片。4、鉴定期间,通利公司自行提供两张网片图供检测,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未予检测。5、案涉设备系非标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经质证,对鉴定结论,联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证明设备不合格。通利公司认为:在设备未调整至当初(2018年9月1日)状态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评判标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其本案中有证明效力。关于鉴定报告,在现场鉴定前,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通利公司未提出设备不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故应认定鉴定时设备处于正常状态。至于通利公司提出的“设备未处于2018年9月1日时的状态”的异议,因2018年9月1日时的设备状态未被固化,无参考性,故该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过程中,采用联泷公司提供的网片图进行鉴定,设备无法生产该两张网片图的产品后,通利公司自行提供了两张网片图,要求鉴定机构再行鉴定,然其却不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未再次开机鉴定,通利公司自行放弃了让鉴定机构再次开机鉴定的机会,故鉴定机构根据已经完成程序形成的资料作出评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通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看出,2018年1月16日,双方现场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形成验收单。《承包合同》约定“验收报告均由甲方龚祖平的签字盖章确认方为有效验收”。但该验收单上未经龚祖平确认,且在2018年1月16日后双方的函件往来内容显示设备仍未调试合格,故该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设备合格。通利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系联泷公司、通利公司双方人员之间的交流,内容不能证明通利公司主张的“联泷公司阻碍设备验收”的待证事实。从联泷公司提供的四份函件往来内容看,2018年4月,设备的部分功能仍不能达到原合同约定的功能,通利公司承认设计方案不够全面,拟更改设备送料方式。直至2018年12月,设备未经双方共同确认验收,也没有试生产,至于其原因,通利公司和联泷公司各执一词。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因通利公司设计缺陷,更改部分设计,至2018年4月设备仍未合格。直至2018年12月,设备仍未经双方验收、试生产。现经第三方机构鉴定,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承包合同》及附件约定技术要求的产品,设备不合格。
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设备不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谁?对设备进行验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完成。设备已安装于联泷公司,联泷公司理应为双方共同验收提供方便,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焊接标准的焊接工件”,与对方共同完成对设备的验收。通利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合格产品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其在对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应通知联泷公司设备具备验收条件、准备合格工件,与对方共同验收。然,自2018年4月对设备整改后直至当年12月,联泷公司、通利公司未对设备予以验收。因联泷公司和通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已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通知对方共同验收,故其双方对未履行共同验收义务均负有责任。因双方未对设备共同验收,导致本案诉讼中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费用应由其双方分担。
争议焦点之三、《承包合同》是否得以解除。
联泷公司认为:通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通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给予7天调试期间,并明确如逾期仍未能调试合格的,合同解除。后设备未能调试合格,故《承包合同》已经于调试期满后即2018年12月11日解除。
通利公司认为:联泷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公司未予同意,合同尚未解除。
本院对本节争议分析认定如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其他情形。联泷公司指出“通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指认的情形属上述法律条文中第(四)项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然在联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联泷公司和通利公司对设备质量未共同确认不合格,也未经第三方评判为不合格,此时,联泷公司指认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未出现,联泷公司无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联泷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通利公司发出函件,表明了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态度,但因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承包合同》尚未解除。
争议焦点之四、联泷公司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联泷公司称:《承包合同》约定,如通利公司违约的,除承担违约金外,应支付赔偿金。现其要求通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1465.60元。
通利公司称:联泷公司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付赔偿金。
审理中,本院要求联泷公司明确因对方违约而形成的损失明细及依据。但联泷公司未予明确,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节争议的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和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或金额,但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通利公司)违约或造成合同终止的,除按已造成的延误赔偿条款执行外,还应承担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30%赔偿甲方。虽通利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质量标准,该行为构成违约,但因联泷公司既未明确实际损失的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业已形成,故本院无法评判是否形成实际损失、损失金额是否超过违约金。据此,联泷公司既要求通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又要求通利公司支付赔偿金,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合理。
本院认为,联泷公司与通利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其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鉴定,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技术参数范围内的产品。鉴于此,联泷公司无法利用设备组织生产,联泷公司定制设备的目的无法实现,目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已经出现。虽联泷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目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已出现,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根据设备无法生产出合同约定技术参数范围内的产品之现状,联泷公司有权选择退回设备、收回价款的处置方式,故联泷公司提出的要求通利公司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设备应由通利公司自行取回,联泷公司不得阻止并应给予方便和配合。
通利公司作为承揽人,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故通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联泷公司提出的要求通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泷公司提出的要求通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利公司提出的要求联泷公司继续支付价款的反诉请求。因通利公司和联泷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且设备将被退回,故联泷公司尚未履行的支付义务无需继续履行。通利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利公司提出的要求联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联泷公司在通利公司交付设备前支付了80%的合同价款计50.8万元,尚余的20%的价款未予支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联泷公司)在预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价款至合同总额的80%,乙方收款后发货;设备经安装调试合格,配合甲方试生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全部达到本合同技术质量标准要求约定的,到期付清”。对照合同约定,联泷公司已付80%价款属如期履行。至于尚余的20%价款,因设备未经调试合格、试生产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联泷公司未支付该部分价款不构成违约。通利公司要求联泷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1109A号《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全自动钢筋网焊机项目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的《补充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8万元;
三、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05万元;
四、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的设备,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五、驳回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8元,由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3元,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33元,由反诉原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9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242元,合计102242元,由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1121元。综上,被告江阴市通利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505元,并直接向原告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48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就本诉上诉,应交纳人民币15438元;若就反诉上诉,应交纳6063元;若就本诉和反诉一并上诉,应交纳2150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马美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