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联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675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675号

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德新村52组38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88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内隔墙轻质板并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严忠泉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蓝湾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蓝湾商务港项目提供安装的轻质墙板面积为9346平方米,方钢延长面积为2337.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18848.5元;

3、汇款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31884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涉案工程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严忠泉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结算单是严忠泉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不是相对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该证据中无法确认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也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无法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蓝湾项目部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在总承包该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王林,据被告了解,王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严忠泉,严忠泉又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江苏茂通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汇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没有体现被告公司信息,不能实现原告举证目的。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徐泉安监管罚(2015)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没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2号楼轻质墙板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罚款20万元,被处罚单位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处罚人不是原告,即使事故发生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也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因为从该罚款单上不能证明是被告垫付了该罚款,被罚款是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被告无权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销售及安装合同、结算单、汇款凭证、收据、被告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确认;但能否实现各自举证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严忠泉以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蓝湾商务港1、2、3号楼销售内隔墙轻质板并负责安装,销售方式:聚苯颗粒水泥轻质复合墙板销售及安装施工、包墙材安装面积单价、包质量验收合格。合同工期:暂定2015年3月10日开工至2015年4月30日完工,共50个施工日历天,具体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总施工日历天数不变;合同金额(暂估)价:1485000元,待安装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结算方式:本合同内隔墙墙体在4.2米层高以内的轻质复合墙板(2440*610*120)材料含税单价100元/平方米,安装施工费单价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数量11000平方米;本合同采用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施工图及按实际施工安装完成复合墙板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免费提供甲方累计总长度100米以内的构造柱施工及费用,超出的构造柱费用按照110元/米的费用计算。付款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安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在甲方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再支付25%,其余5%作为质保在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每天1000元处罚。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加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印章,严忠泉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供货并安装。2015年9月16日,陆姓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明细一份,内容为:“1#、2#、3#轻质样板安装明细:方钢延长米2337.5m,轻质墙板安装9346.1㎡,楼梯间墙7个墙板已扣除”,严忠泉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收取工程款4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收取工程款3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收取工程款5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案外人王林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徐华银行账户中,原告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交款单位开具收据。后因余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自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2号楼转包给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7日13时许,因涉案项目工地轻质墙板安装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徐州市泉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徐泉安监管罚[2015]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金额20万元;该罚款缴纳后,徐州市泉山区财政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罚没款收款收据”。

另查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曾因涉案工程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被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自徐州市华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建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1#-19#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被告设立了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严忠泉为项目部总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首部注明了购买单位系被告,且尾部加盖了被告设立的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印章,因此,严忠泉系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严忠泉系该项目部总经理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持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的内容均与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情况相符,因此,严忠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严忠泉签字确认的安装明细,原告共安装轻质墙板面积为9346.1㎡,方钢(构造柱)延长数量2337.5米;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轻质墙板销售及安装的总造价为1261723.5元(9346.1㎡×135元/㎡),方钢(构造柱)延长数量价格为257125元(2337.5米×110元/米),工程总造价为1518848.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余下工程款31884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4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已超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各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因安全生产事故而缴纳的罚款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徐泉安监管罚[2015]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中记载的被处罚人、缴款人均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是由其缴纳;即便被告实际缴纳了罚款,因该款系因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而原告并非违法行为人,该罚款亦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直接关联。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向违法行为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主张直接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严忠泉已将涉案工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苏茂通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严忠泉的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依法付有付款义务;至于严忠泉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仅对严忠泉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不能对抗或免除被告本案的付款义务。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84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以15188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11188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8188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8848.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总额不得超过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60元,由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彭军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