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德新村52组38号内2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李春芳,被上诉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因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被处罚2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销售及安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由其自行负责。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认可2号楼轻质墙板安装工程发生事故,导致罚款20万元,其未经上诉人同意而擅自转包,应对其非法转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应追加严忠泉、王林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上诉人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明细只有严忠泉签字,汇款凭证显示王林支付。且严忠泉在另案中明确否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是严忠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严忠泉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无授权,违约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依据的是生效判决认定严忠泉是项目部经理,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但后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影响甚至决定之前的事实。涉案工程也没有最终决算,不存在违约前提。即使存在逾期利息,一审判决的起算点错误,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一倍分段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案外人刘华,而非案外人严忠泉。2、上诉人只是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案外人王林,其与严忠泉没有任何关系。至于王林与严忠泉是什么关系,由二人结算与上诉人无关。案外人严忠泉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3、《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因系案外人严忠泉违法分包而无效。五、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1、2、3号楼的轻质墙板安装工程非法转包给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达公司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六、退一步说,假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争项目工程款,但因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其与隆达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对隆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隆达公司直接造成的20万元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严忠泉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是案涉项目部总经理,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林将120万元工程款打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也开具了收据,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结算,因此涉案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无效情形。二、关于20万元罚款的问题,因为该处罚人并非是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是由其缴纳,不能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三、要求追加严忠泉、王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88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严忠泉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蓝湾商务港1、2、3号楼销售内隔墙轻质板并负责安装,销售方式:聚苯颗粒水泥轻质复合墙板销售及安装施工、包墙材安装面积单价、包质量验收合格。合同工期:暂定2015年3月10日开工至2015年4月30日完工,共50个施工日历天,具体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总施工日历天数不变;合同金额(暂估)价:1485000元,待安装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结算方式:本合同内隔墙墙体在4.2米层高以内的轻质复合墙板(2440*610*120)材料含税单价100元/平方米,安装施工费单价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数量11000平方米;本合同采用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施工图及按实际施工安装完成复合墙板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免费提供甲方累计总长度100米以内的构造柱施工及费用,超出的构造柱费用按照110元/米的费用计算。付款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安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在甲方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再支付25%,其余5%作为质保在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每天1000元处罚。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加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印章,严忠泉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安排供货并安装。2015年9月16日,陆姓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向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明细一份,内容为:“1#、2#、3#轻质样板安装明细:方钢延长米2337.5m,轻质墙板安装9346.1㎡,楼梯间墙7个墙板已扣除”,严忠泉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此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收取工程款4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收取工程款3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收取工程款5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案外人王林支付至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徐华银行账户中,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交款单位开具收据。后因余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2号楼转包给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7日13时许,因涉案项目工地轻质墙板安装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徐州市泉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徐泉安监管罚[2015]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金额20万元;该罚款缴纳后,徐州市泉山区财政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罚没款收款收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曾因涉案工程与施工方产生纠纷被诉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自徐州市华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建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1#-19#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严忠泉为项目部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首部注明了购买单位系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且尾部加盖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印章,因此,严忠泉系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严忠泉系该项目部总经理的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持项目部印章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足以使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的内容均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情况相符,因此,严忠泉与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严忠泉签字确认的安装明细,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安装轻质墙板面积为9346.1㎡,方钢(构造柱)延长数量2337.5米;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轻质墙板销售及安装的总造价为1261723.5元(9346.1㎡×135元/㎡),方钢(构造柱)延长数量价格为257125元(2337.5米×110元/米),工程总造价为1518848.5元;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其在本案中要求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余下工程款31884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40000元的诉请,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未支付部分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已超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对此诉请,法院依法调整为以各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因安全生产事故而缴纳的罚款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徐泉安监管罚[2015]B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中记载的被处罚人、缴款人均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是由其缴纳;即便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了罚款,因该款系因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而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非违法行为人,该罚款亦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向违法行为人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其主张直接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严忠泉已将涉案工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苏茂通商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在严忠泉的行为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下,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法付有付款义务;至于严忠泉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其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仅对严忠泉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不能对抗或免除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付款义务。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84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以15188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11188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8188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8848.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总额不得超过340000元);二、驳回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刘华而非严忠泉。证据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证明上诉人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王林,上诉人与严忠泉没有任何关系,严忠泉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3、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诉争项目1、2、3号楼的轻质墙板安装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南通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达公司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中标通知书中刘华的身份是建造师(总监),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州市华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虽然有约定刘华是项目经理,但是该约定并不代表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将项目经理改为严忠泉,且在已生效案件中,上诉人和徐州市华杰置业有限公司均是该案的被告,但在该案中上诉人和徐州市华杰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严忠泉实际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总经理提出任何异议,且一审认定的严忠泉是项目部总经理,而建设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刘华为项目经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严忠泉以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购买单位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尾部加盖该公司设立的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的内容均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情况相符,故严忠泉的行为足以使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严忠泉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涉案《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完毕,陆姓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向南通联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明细一份,严忠泉在明细下方签字确认。由于生效裁判由已经确认严忠泉为徐州蓝湾商务港北区项目部总经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其签字确认的明细单计算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严忠泉签字确认的明细出具时间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严忠泉并非项目经理,此观点亦与生效案件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万元罚款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其实际缴纳该20万元罚款,故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