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0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园林案涉几名工作人员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就分包事项进行洽谈、确定价格并不超越代理权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仅包括“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几种情况,而本案并不属于这几种情况,上海某绿化公司单位内部的章程或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如果对于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存在进一步限制,该内部规定一般对于不知情的外部合同相对人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上海某绿化公司就前述法定事项外认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的权限限制,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上海某绿化公司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反而还认可了“***”、***是其工作人员,且***也认可“***”、***有权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结算、办理付款。即便认为前述人员超越权限,在上海某绿化公司和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也成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的逻辑是由于“***”、***、***都没有代理权限代表上海某绿化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或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首先四川某建筑公司为案涉项目采购砂石、提供机械和劳务是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在微信记录中均得到“***”、***、***三人确认。在这一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都是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四川某建筑公司与***的对话中,***明确结算和付款事宜应由“***”、***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沟通,且认为四川某建筑公司应先和“***”、***把款项先谈好,等业主批钱了就可以走账。既然“***”、***都是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沟通过结算和付款事宜,***也认可“***”、***享有代表上海某绿化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沟通结算、付款的权利,那么事实上就已经说明上海某绿化公司追认了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并且认可应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只是双方没有正式对账,具体金额没有在微信中予以确认。虽然上海某绿化公司没有在书面合同上盖章,但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上海某绿化公司未盖章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事实上建立的合同关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且对于法律的理解也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上海某绿化公司返还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等设备及支付使用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前期工程的施工系四川某建筑公司以自己的主体实施的,工程施工所必需的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等设备也必然自行运输到现场交由马某等工人使用。在四川某建筑公司退场后,该工程仍然由上海某绿化公司聘用马某等工人继续使用四川某建筑公司的设备施工,四川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绿化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移交清单,但实际使用人马某已经在《情况说明》中予以了确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一审过程中,鉴于马某在外地打工无法到庭作证,四川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网络质证。一审法院未采取网络质证,没有合法理由对马某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四川某建筑公司实际采购的相关事实,也没有对四川某建筑公司垫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评析。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的代理权限、身份、以及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沟通内容等基本事实均未予以审查,导致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错误。因此,四川某建筑公司也申请将“***”、***作为本案当事人申请追加至本案审查。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法律关系成立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建立法律关系应以要约、承诺的达成为考察要素,四川某建筑公司向上海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发出要约,上海某绿化公司工作人员“***”也回复价格可以,双方就合同成立的要素已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关系自2022年当时就已经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四川某建筑公司为项目实际提供了人材机进行施工时就已经在履行主要义务了,上海某绿化公司从来没有拒绝接受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绿化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进而认为四川某建筑公司和上海某绿化公司之间就不成立分包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以书面合同作为法律关系成立的唯一要件,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法律关系成立的规定。2.对于代理相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是退还垫资款,而不是要求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因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相对人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法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并不适用于相对人要求退还垫资款的情形。退一万步讲,即便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划分责任,那么本案也不属于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同时,该条但书条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某绿化公司未对“***”、***的行为加以监管,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也存在错误。即便认为“***”、***、***都属于超越代理权限,但上海某绿化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追认,包括使用四川某建筑公司采购的材料机械、接受四川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劳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不存在适用之条件。
综上所述,上海某绿化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应由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海某绿化公司还应承担返还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等设备及支付使用费的责任。四川某建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某绿化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负责工程质量,没有权限签订合同、审批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成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磋商过程中,并未提供上海某绿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介绍信,或者持上海某绿化公司盖章的文件。“***”“***”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寄送至上海某绿化公司处的行为恰好印证其无权以上海某绿化公司名义对外分包,需要上海某绿化公司审核通过以及用印之后,才能确认上海某绿化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四川某建筑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任何代理外观体现。上海某绿化公司员工***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话中多次明确表示,***仅负责工程质量。***明确知悉***的职权范围仅限于质量监督,并非有代理权限外观而对外分包、审批分包合同等。因此,四川某建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经清晰地知道***的身份以及职权范围,四川某建筑公司仅以***是上海某绿化公司员工为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无法认定四川某建筑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四川某建筑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四川某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某绿化公司或者上海某绿化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接收了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等设备,四川某建筑公司亦未佐证其已向上海某绿化公司或者上海某绿化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交付了上述设备。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川某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四川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某绿化公司立即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垫付费用268645元及利息(利息以268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为16453.76元);2.判令上海某绿化公司立即向四川某建筑公司归还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各一台;3.判令上海某绿化公司立即向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至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切割机使用费自2022年9月14日起算,按每天50元计付;搅拌机使用费自2022年8月16日起算,按每月2000元计付;洗地机使用费自2022年9月14日起算,按每日30元计付;磨光机使用费自2022年9月14日起算,按每天30元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9日,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备注名为“***”的人员互相添加微信好友。当晚,***问:李哥合同好久签呢。“***”回复:合同刘总那边没和你说好嘛,他把这个流程走掉,我估计等你下趟过来合同就能传到上海结工。我问问你跟刘总上午怎么商量的,应该是合同的事情。***说:合同的问题刘总没说什么,说跟你这边商量好了走刘总就是了。李哥,价格没问题吗。“***”答:价格可以,你跑这么远,以后多挣几块也合情合理。2022年8月10日,***再次询问:合同的流程已经在走了吗。“***”答:因为好像刘总那边那会儿想着报商贸公司,现在把商贸公司直接替换掉,你就可以。同日,“***”说:袁总,赶紧料发出来,七天就要开铺了,你明天不发料,你过来再准备,是不是整个时间耽误了,咱们速战速决。2022年8月14日,***提出:李总,搅拌机能不能想办法给我租一个,明天石子就到了。我石子大了,搅拌机都没有落实好,到时候样本打不了。“***”答:搅拌机非要五零的嘛,小的我那儿有,五零的现在抬不上来,我们场地整个关掉了。你给刘总打电话,刘总应该有五零的吧,你问问他,他本身入股量比我要多的多了。他在这边干得多,搅拌机应该好弄些。2022年9月28日,***要求:李哥帮帮忙,石子没付款,厂里不发车。“***”回复:这车走了以后,我给安排弄嘛。哪有你一吭声就立马钱到位的,都要走程序嘛,哪有那么快的。你这几车是不是都没付款。***说:这四车100多吨没给钱,前面七八次都给了。“***”回复:先想办法把这四车先给掉,后面的我给你想办法再弄,也是个话,哪有你一吭声立马钱到位的可能性。2024年12月14日,***问:李哥款好久能付。“***”答:你问周。***说:问周哥怎么了,你问他那边多久给你付款。“***”说:甲方钱都没下来,你让我拿啥给你付。2022年8月11日,***向微信备注名为“上海园林***”的人发送图片并询问:哥,这个做好的成品基本是这个样子的,你看一下多少钱呀,老大。要不辛苦一下,你跑现场对比一下呀。如果是没问题的,我就开始订货了。“上海园林***”答复:能不能行,你问他们两家,你不要问我,这个钱是他们付的,不是我付的。***说:我刚刚给他们打了电话,他说你定了就可以,他说你在把关质量。“上海园林***”说:我只管质量,最后出来结果,质量结果好不好。钱是他们付的,你让他们自己来定,不要这事情把我给扯上去。***说:老大你知道的,不掉脂,平衡度好了就没问题,这个你放心的嘛,现在你就定个颜色。“上海园林***”说:我跟你说了嘛,谁付钱的,你找他们去好不好,这事情不要把我给扯上去,好像我在搞什么事情,好吧。***说:好的,这个我跟李总再对接,叫他确认一下,这个东西不确认我也不敢发货。“上海园林***”说:对呀,你让他们去确认,他们是付钱的人。我是不参与的,你们自己有什么事,你找他们去,我只管质量。2022年9月7日,***向“上海园林***”发送《专业分包合同》文档,“上海园林***”回复:我问过了,你们没有管理费的协议呀,这是公司的标准格式啊。***答复:要的,我晓得了。2022年11月29日,***问:周哥,青海款多久能付。2022年12月1日,***说:昨天查了下账,公司已垫付三十多万,今年疫情反反复复,对我们这种小公司冲击很大。2022年12月3日,“上海园林***”回复:你跟他们谈啊,9-10的进度款还没批。***:跟李总谈了,他的意思也没拿到钱。“上海园林***”答:9-10的,肯定会批的。你先跟他们谈好多少。***:主要九月到十月的钱没批,他们现在也不能答复我。“上海园林***”:答不答复,你目前做了多少钱可以说清楚啊。***:跟李哥打电话了,李哥说他那边还没解封。“上海园林***”:那我不知道,你跟他们两个把做到目前的工程去算清呀,总共多少钱,年底准备拿多少。***:要的,我再跟他们说一下。2022年12月8日、12月12日,***分别催问青海的合同公司能否反馈。“上海园林***”答:我这两天感冒,一直没管,还没联系。2022年12月15日、12月19日,***分别催问:周哥,合同多久能寄我,你那边的款多久能付给李总。“上海园林***”:你跟李总刘总谈好没。***:谈好了。“上海园林***”:他们没跟我说。***:李总意思你那边没给付款,没钱给我付。“上海园林***”:9-10月的进度款业主还没确定,你们把你这边总共多少钱先谈好。等业主批了就可以走账。***:刘总那边没钱付,只做了几百平方产值,只有李总这边有产值。“上海园林***”:你跟他谈好多少钱。2023年9月28日,***说:周哥,我空了你这边帮忙处理青海事宜,不赚钱本钱也要给我。“上海园林***”:我一直在,你自己不来,怪谁,钱的事你自己跟他们谈,别的我也帮不上。2023年11月6日,***说:周哥帮忙催一下。昨天我查了,刘总石子用了552吨。“上海园林***”答:昨天不是已经跟他们说了吗,你跟他们对接。***:他们两家不是很上心,今天都没跟我对接。“上海园林***”:让你跟他们对接,让他们给你结算。
2022年9月13日,微信备注名为“***”的人向***说:石子杂料太多,你和供应商联系一下。罩面漆什么时候到西宁?2022年9月15日,“***”:露骨料材料分析表抓紧给我。2022年9月20日,“***”:这边的附材你抓紧一点。我刚和小马联系,缓凝剂没到。这些露骨料用草酸洗了流出来的水把透水砖破坏了。
2022年8月26日,***和微信备注名为“***刘姐”的人微信询问合同是否弄好,“***刘姐”于2022年9月7日向***发送《盖章要求》《专业分包合同》等文档并说:修改了。2022年9月13日,***问:刘姐合同章盖好了,寄到哪里。“***刘姐”答复: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589号3号楼101蔡1391702****(收发票地址)。
庭审中,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上海园林***”系其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某建筑公司向上海某绿化公司邮寄了加盖自己公司公章的《专业分包合同》,欲就上海某绿化公司承建的青海省西宁博物馆群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提升项目工程中透水露骨料地坪作业与上海某绿化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并多次微信询问“***”“上海园林***”“***刘姐”上海某绿化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签章,何时将《专业分包合同》寄回,能够认定四川某建筑公司欲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是上海某绿化公司。但上海某绿化公司最终未在《专业分包合同》上盖章确认,即四川某建筑公司未能与上海某绿化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四川某建筑公司按照“***”“***”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上海某绿化公司认为“***”“***”不具有将透水露骨料地坪作业进行分包的职务权限或代理权限外观,上海某绿化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某绿化公司应否承担四川某建筑公司施工期间花费的材料费和劳务费。首先,四川某建筑公司系受“***”“***”指示进行施工,上海某绿化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其公司班组人员,可以认定该二人系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指示四川某建筑公司施工的法律后果应否由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的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具备相应的职务权限或代理权外观。“***”“***”虽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职权范围并不当然地包括代表上海某绿化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寄至上海某绿化公司的行为恰好证明二人并不具备以公司名义对外分包的权利,需要由上海某绿化公司审核盖章后,才能确认四川某建筑公司与上海某绿化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四川某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代理权外观。在上海某绿化公司确认与四川某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前,“***”“***”无权以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名义让四川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现“***”“***”擅自让四川某建筑公司就透水露骨料地坪部分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其施工期间花费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四川某建筑公司称,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员工***明知四川某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并施工,未提出异议,表示上海某绿化公司同意四川某建筑公司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对话中多次明确表示自己只负责工程质量,***如何施工不要牵连他,让***谁付钱找谁,能够证明***对***施工持旁观和漠视态度,而非默许态度;其次,***作为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仅就职权范围内以上海某绿化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对上海某绿化公司发生效力,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仍然不对上海某绿化公司发生效力。***明确知道***的职权是质量监督,而非审批与他人订立分包合同,即使***明知***施工未予阻止,也不能将***的行为等同于上海某绿化公司的意志,对四川某建筑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四川某建筑公司称,虽然其未能与上海某绿化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采购的材料用于上海某绿化公司的项目工地,上海某绿化公司作为受益方,应赔偿其因此花费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依此规定,四川某建筑公司应向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人主张债权或损害赔偿,其以上海某绿化公司是受益方为由,要求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四川某建筑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上海某绿化公司返还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并支付上述设备的使用费,并提交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四川某建筑公司向上海某绿化公司提供了上述设备用于施工。上海某绿化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马某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马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其次,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将上述设备交付上海某绿化公司,应提交上海某绿化公司的接收凭证,但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川某建筑公司要求上海某绿化公司返还切割机、搅拌机、洗地机、磨光机并支付上述设备的使用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四川某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8元,减半收取计3644元,由四川某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四川某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除对其采购材料、机械的事实遗漏认定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执焦点为“***”***、***行为是否为超越代理权限,上海某绿化公司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首先,本院认为,四川某建筑公司与“***”“***”磋商签订合同事宜时,***”“***”并未提供上海某绿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上海某绿化公司下属班组人员,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员工***也只负责工程质量。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四川某建筑公司将《专业分包合同》寄送至上海某绿化公司处,需上海某绿化公司审核盖章通过后,才能确认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可以印证上述人员均没有审批与他人订立分包合同的权限,四川某建筑公司上诉称“***”“***”***并未超越代理权限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某绿化公司最终未在四川某建筑公司邮寄《专业分包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双方并未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四川某建筑公司系受“***”“***”指示进行工程施工,因“***”“***”不具有将透水露骨料地坪作业进行分包的职务权限,上海某绿化公司的员工***只负责工程质量,并未默许四川某建筑公司施工,上海某绿化公司事后对“***”“***”***的行为亦未进行追认,故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四川某建筑公司在此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上海某绿化公司承担,四川某建筑公司应向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人主张债权或损害赔偿。关于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上海某绿化公司返还切割机、搅拌机、洗涤机、磨光机并支付上述设备的使用费一节,首先,马某一二审中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四川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将上述设备交付上海某绿化公司的相应证据,上海某绿化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四川某建筑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上海某绿化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