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2378号
原告:四川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保函保费费等共计:479990.29元(其中工程款本金419407.29元、违约金16242元、律师费20000元、逾期利息22341元、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中德智联网汽车实验基地”项目混凝土人工、坡道混凝土人工、小房间混凝土人工、水性环氧树脂地坪、环氧止滑坡道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08月04日签订了《中德智联网汽车实验基地施工合同》。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如约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工作,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521735.29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条本单项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按已审核当月工程量的75%于当月支付进度款,本单项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审核工程量的85%,本单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满2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02328元,尚欠工程款本金419407.29元,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那么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备注: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以及合理的调整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因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律师费、逾期付款利息、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共计479990.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不付款。现为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工程总价款521735.29元此款是含税价的,不含税价格是478666.21元,因原告没有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计算总工程款时应当按照478666.21元计算,原告自诉已经收款102328元,余款应为376338.21元。2、质保金的付款节点还未到,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不计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时间节点,原告应得的款项为478666.21元×97%-102328元=361978.22元。3、关于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376338.21元×97%作为基数乘以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以及可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重复主张了利息,况且本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承担和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4日,原告军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民某公司(甲方)签订《中德智联网汽车试验基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民某公司将“中德智联网汽车实验基地”项目混凝土人工、坡道混凝土人工、小房间混凝土人工、水性环氧树脂地坪、环氧止滑坡道分包给原告军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4、合同价款合计541392元;5、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钢筋网片,混凝土材料由甲供,运输至建筑红线范围内,然后由乙方提供施工机具运输至施工部位;8、甲方代表/联系电话:******乙方项目经理/联系电话:***/”。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单项分包工程无预付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按已审核当月工程量的75%于当月支付进度款,本单项分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审核工程量的85%,本单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满2年后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那么违约方除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由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备注: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以及合理的调整费、律师费等费用)”。
2021年11月12日,原告军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民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按照《中德智联网汽车试验基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已于2021年8月完成工程项目:1、混凝土人工(钢筋网片)2、小房间混凝土人工施工,审核完成产值136436.82元,据合同第五(1)条,经甲方审核后,按已审核当月工程量的75%于当月支付进度款为:102327.6元,至今乙方未收到上述款项。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21年11月20日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现金102327.6元,如甲方违约乙方有追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差旅费、交通费、资金占用利息等。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就本次进度款的最新约定,之前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合同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甲方有被告民某公司的代表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加盖了原告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军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份左右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左右办理了竣工结算,制作了《地下室环氧及交安专业分包工程投标清单》,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521735.29元,该份清单有被告民某公司的代表***及项目发包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后被告民某公司向原告军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328元。因被告民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公司保函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德智联网汽车试验基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地下室环氧及交安专业分包工程投标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德智联网汽车试验基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后,被告民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根据双方的结算显示结算价数额为521735.29元。同时,施工合同还约定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进行结算,故此质保期目前仍未届满。扣除3%的质保金15652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02328元后,被告民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军某公司款项403755.29元。关于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有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该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6422元(541392元×3%)的责任。同时该违约金已经兼具惩罚和补偿的性质,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保函费用,该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755.29元及违约金1624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四川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被告上海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