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111执4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中路337号恩德恒鼎世纪酒店一单元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1RWCG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西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MLE4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2023)川1111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四川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423,120.00元,本案执行费6,247.0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765.00,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9,518.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6,247.00元。申请执行人四川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偿89,518.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川军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执行时效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