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商初字第0749号
原告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清河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到10万元,承诺过几天就偿还,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打款10万元。然现在被告的手机号码都打不通了,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钟楼支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的进账单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2、2014年4月23日赵某代表原告与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泰通公司的业务是由赵某洽谈的,而不是由被告洽谈的;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泰通公司发生业务的业务费是由原告支付给赵某,而不是支付给被告,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赵某192000元;
4、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的证言,陈某反映:我认识***,曾经借过一笔钱给***,大约4、5千元,已经还给我了。我是中凯公司的员工,中凯公司曾委托我向***要过钱,有中凯公司的委托书和银行汇款凭证给我。***不经常在家,常打电话要钱,后来在他厂里碰到他,***当时承认2015年年底还一半,2016年上半年还清。
5、证人赵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赵某反映:我与***是朋友关系,是先认识***,后认识***。我手上有业务订单,有意找一家合作单位,***讲他有一个朋友有实力,就介绍***给我认识,认识后,我与***关于业务费的结算达成协议。中凯公司与泰通公司的合同是我签订的,业务费按总额的10%提成,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业务费的。业务费是我个人的,因为合同是我个人签订的。***在泰通公司的合同中没有业务费。在2014年签订合同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问***与***间有无借钱,如借钱的话,一定要告诉我,因为我不想与***间的业务关系,被***的借钱关系掺杂进去,业务就是我一个人的。***跟我讲***向他借了10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讲我借了钱,应出示我出具的借条。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原告是有得钱打到我卡上的,但不是我向原告借的钱,而是我应得的业务提成,我帮原告介绍生意,总共500多万元的业务,原告只做了300多万元,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做下去,介绍业务时,原告承诺给我30万元业务费,后来只给了10万元,我还要向原告要20万元业务费;证据2、3,我、赵某、***接到泰通公司的订单,赵某找人做而没有做得下来,后来,因为我认识***,就介绍赵某认识***,***承认单子做好后贴我20-30万元的业务费;证据4,陈某是去向我要过钱,我讲只要有手续,就给钱,我没有承诺过给钱***;证据5,对赵某的话,我没有意见,赵某与***的事,是他们两人的事,我与***的事与他们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年底,原告委托其员工陈某向被告索要款项,双方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凯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范围,针对乙方目前所拥有的(泰通公司)业务,……甲方聘请乙方为专职营销主管。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协议如下:……六、乙方在商品的业务往来中,甲方按(销售额)的10%作为销售奖金,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按到账比例与乙方结算。……2014年4月23日,泰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凯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金额为2383500元的产品,到货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前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期交货,货到甲方经检验合格后,乙方出具同单位、同产品、同数量规格型号的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含期限):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付65%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支付。该合同赵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间先后向赵某付款1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已经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中凯公司的款项,但是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中凯公司应当给付的业务费。被告***对其抗辩中主张原告中凯公司应当给付其业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应当给付其业务费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进一步证明其与泰通公司的业务是由赵某经手的,其应当给付赵某业务费,并已给付了192000元。而且,原告中凯公司曾委托其员工陈某向被告***索要借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因此,被告***向原告中凯公司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偿还还款责任,原告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应当给付其业务费,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场合。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