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6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沈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凯公司向**主张返还借款提供了10万元的汇款凭证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称该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业务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转账支票记载的用途为费用,并不能得出该费用不是借款而是业务款,根据举证规则**仍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二审法院仅询问当事人而没有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中凯公司与**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记载用途为费用的转账支票应为中凯公司给付**的业务费用。中凯公司主张借款没有提供借条或佐证为借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中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记载内容空白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案涉转账支票记载的“费用”二字并不是中凯公司所写,而是银行工作人员所写。2、记载“2013:12·30**-长江商业银行(借出10万)”的中凯公司往来账一页。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中凯公司的会计在往来账本上记载了**借款10万元。
**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上记载内容空白,不能与案涉转账支票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且证据1为中凯公司保存,记载与否是中凯公司的权利,而案涉转账支票是由第三方银行保管,记载要素必须完整,故应以银行保存的转账支票记载的内容为准。证据2中相关内容记载在2014年1月4日之后,不符合会计记载习惯,且该页其他事项并没有记载用途,在2013年中凯公司的总账本上并没有对**的记载内容。
本院认为,证据1记载内容空白,即使真实亦不足以证明中凯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2为中凯公司单方的不规范记载,且**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凯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凯公司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诉求**偿还借款10万元,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抗辩称其所收到的10万元系中凯公司所给的业务费而非借款,并提供了中凯公司出具的记载用途为费用的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证人赵某所述**在中凯公司与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居间介绍作用。在此情况下,中凯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亦即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凯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凯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凯公司认为二审法院仅询问当事人而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孔 萍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