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沈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书照,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凯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中凯公司借到10万元,承诺过几天就偿还,后中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打款10万元。然现在**的手机号码都打不通了,联系不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没有向中凯公司借款,中凯公司主张借款应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年初,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怀文与**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30日,中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年底,中凯公司委托其员工陈小亮向**索要款项,双方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中凯公司向**索要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凯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范围,针对乙方目前所拥有的(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业务,……甲方聘请乙方为专职营销主管。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协议如下:……六、乙方在商品的业务往来中,甲方按(销售额)的10%作为销售奖金,在收到货款后一周内按到账比例与乙方结算。……2014年4月23日,泰通公司(甲方)与中凯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金额为2383500元的产品,到货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前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期交货,货到甲方经检验合格后,乙方出具同单位、同产品、同数量规格型号的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含期限):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票到三个月付65%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支付。该合同赵某作为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凯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间先后向赵某付款19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主张**向其借款10万元,已经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认可收到中凯公司的款项,但是认为该款项是中凯公司应当给付的业务费。**对其抗辩中主张中凯公司应当给付其业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凯公司应当给付其业务费的事实。而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则进一步证明其与泰通公司的业务是由赵某经手的,其应当给付赵某业务费,并已给付了192000元。而且,中凯公司曾委托其员工陈小亮向**索要借款,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因此,**向中凯公司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偿还。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不能举证证明中凯公司应当给付其业务费,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辩称之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凯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凯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当事人间付款和收款的事实,并不表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中**提出合理抗辩后,中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否认当事人陈述为证据种类之一,未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中凯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据的分析认定方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自由心证出现重大偏差,缺失基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中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向本院举证:
1、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调取的2011年12月30日出票人中凯公司、收款人**、金额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用途一栏填写“费用”二字,**以此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为中凯公司所给付的业务费,而非借款;
2、靖江华威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工商查询登记表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证明中凯公司一审陈述“找不到**”不实;
3、企业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样式,说明案涉10万元如为借款,中凯公司的分户明细账中应有记载,其主张为借款证据不充分。
中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费用并不等于业务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具体内容,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2011年12月30日中凯公司向**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载明的用途为费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凯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凯公司主张**向其借款10万元,未能提供借条、收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提供了出票人为中凯公司、收款人为**的银行进账单,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抗辩认为案涉10万元为中凯公司所给的业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提交了中凯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该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费用,结合一审中证人赵某所述**在中凯公司与泰通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居间介绍作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中凯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亦即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凯公司未能完成证明责任。根据证据规则,中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中凯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中凯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预交,中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