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3249号
原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正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XX。
被告:淮安奔越大件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刘凯(实习)。
原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华公司)与被告淮安奔越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下称奔越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振、XX,被告奔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压力机一台;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经法院司法拍卖程序花费10万元购得压力机等机械设备,原告已经取得压力机的所有权,现原告的压力机在运输途中被被告抢走,经报警处理无果,被告以其与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船用机械公司)有经济纠纷拒绝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奔越公司辩称,诉争压力机目前确实在被告的厂房内,但是诉争压力机所有权人是船用机械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船用机械公司与被告有经济纠纷,经法院审理调解后船用机械公司欠被告558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0日法院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现被告因与船用机械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有权扣押该压力机以抵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压力机的原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船用机械公司,2015年底,船用机械公司委托原清河法院处理其自制压力机(型号为120T×6),用于解决其劳动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社保医保等费用。2016年1月7日,原清河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诉争压力机,起拍价为15万元,无人竞拍后系统流拍。2016年1月22日,原清河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第二次公开拍卖将诉争压力机,起拍价为12万元,无人竞拍后系统流拍。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淮安市清河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变卖诉争压力机,起拍价为10万元,无人竞拍后系统流拍。2017年1月18日,船用机械公司向我院申请出售诉争压力机,总价为8万元。经本院执行局同意,船用机械公司将诉争压力机出售给原告,原告将购买款汇至本院执行账户。2017年2月4日,原告准备从被告处运走诉争压力机时被被告拒绝,经报警处理,被告仍拒绝返还诉争压力机。2017年2月8日,我院出具证明一份:“本院同意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变卖……压力机一台……购买人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购买款汇入本院帐户。”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压力机,引起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压力机执行情况相关材料和本院调取的(2016)苏0802执11-34号执行卷宗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位于被告院内的诉争压力机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本案诉争压力机的所有权,并已付清款项,被告无权占有该压力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压力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奔越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神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压力机(型号为120T×6,厂家为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淮安奔越大件起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刘雨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浩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