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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1661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订立了高温高压减温减压装置《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温减压装置等设备,且详细地约定了货物交付、验收、质保、付款、安装调试指导、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仅于2021年5月底向原告以承兑汇票付款30万元,付清了2017年-2018年期间签订的3份《供货合同》的欠款23万元,而本次合同的货款仅支付了7万元。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了《减温减压装置货款分期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次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37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0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了《二套高温高压减温减压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温减压器二套,合同价为66万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发货款: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3)调试款:合同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质保金: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品无质量问题需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设计资料,并配合设计院进行审查。设备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50天,具体交货时间由需方通知。 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二套减温装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温装置两套,合同价款48万元,付款和发货方式同上。 2018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异径管、分汽缸及其配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异径管等设备,合同价款9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95%作为预付款,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需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供方。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设计资料,并配合设计院进行审查。设备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15天,具体交货时间由需方通知。 202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减温减压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温高压减温减压装置一套,合同价款44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2)设备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3)合同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1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调试款;(4)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需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5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设计资料,并配合设计院进行审查。设备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90天,具体交货时间由需方提前35天通知。 2022年6月27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甲方)签署了《减温减压装置货款分期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6月24日,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37万元整,甲方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减温减压装置剩余货款37万元整。(1)2022年8月付17万元整;(2)2022年9月付10万元整;(3)2022年10月付10万元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交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我方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和开票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前三份合同的货款,第四份合同只支付了7万元,还差欠37万元未支付,所以双方就签署了分期支付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证据亦证实差欠货款额为37万元,原告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支付欠款37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南某公司违约未能及时付清欠款,致使原告江苏某公司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江苏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从最后一笔逾期付款之日(2022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8749元,由本院依法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